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4號原 告 林本賢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受雇於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獎金另計。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命工務經理通知所有員工,被告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被告及其餘17名員工資遣,原告並於111年7月2日取得由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證明書。惟被告資遣原告後,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1,619元卻遲未給付,原告遂於111年8月26日與一同被資遣之同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因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嗣後原告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上查詢,赫然發現被告竟已於112年2月4日停業,原告無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勞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
(二)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41,619元原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年資為1年又30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333元【計算式:(43,904+48,112+44,204+45,754+44,204+45,822)÷6=4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資遣費應為41,619元【計算式:45,333元× 1×0.5+45,333元× 0.5× (301/360)天= 41,619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被告工務經理LINE對話紀錄、111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9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日止,工作年資1年10個月又1天,又其平均薪資45,333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存摺封面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31至35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1,619元【計算式:45,333元×《1+10/12+1/30×1/12》×1/2=41,619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19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