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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5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劉書瑋被 告 新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欽香訴訟代理人 潘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李韙志有電信帳款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5,48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又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應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以李韙志之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得領取之薪資,被告應給付19,366元。爰依鈞院扣押及移轉命令,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6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李韙志於111 年10月1 日即已離職,被告於同日就將李韙志退保,鈞院扣薪命令12月1 日收到時因債務人已離職並已經將債務人退保,並無薪資可資扣押,而且被告沒有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李韙志積欠債務,鈞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李韙志受雇於被告等情,雖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壯字第16780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4月12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壯字第167805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4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調取債務人李韙志之投保資料,即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已將李韙志退保,有該執行法院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乙份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雖於111年12月1日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然被告抗辯:李韙志於111 年10月1 日即已離職,被告於同日就將債務人退保,鈞院扣薪命令12月1 日收到時因債務人已離職並已經將債務人退保,並無薪資可資扣押等語,此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健保投保、退保資料及李韙志之離職證明書各乙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應堪憑採。

(三)末查,系爭扣押命令雖有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執行卷可按,然斯時債務人李韙志業已離職,況系爭移轉命令並無送達被告公司,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自扣押日起,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因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時,李韙志早已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系爭移轉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薪資債權即未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9,366元,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