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6號原 告 洪詠婕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麗文律師被 告 鄭皓汶即臻星美學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石怡君
石真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柒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參佰元,被告負擔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04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0月4日減縮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牙科助理時薪工讀人員,於同年7月轉為正職人員,雙方原約定每月薪資為27,000元,嗣被告於同年9月起將原告月薪調整為28,000元,加班費亦由每一診800元調整為每一診900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經常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並溢扣勞健保費、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以原告實領薪資提撥足額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且被告明知原告已為正職人員,仍以部分工時人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向勞動部申請「一百十一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因資格不符而無法領取就業獎勵金30,00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致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7日。經兩造於112年3月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勞健保費987元、給付加班費15,075元、損害賠償30,000元、提撥勞退金7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就勞基法的部分與原告和解,原告請求的四項金額,其中就溢收勞健保費的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且被告已被處罰鍰並已繳納完畢;就加班費的部分,被告只有111年8、9月各短付1,738元;就系爭補助金的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0元;就勞退金的部分,被告已補提繳至原告的勞退金專戶;被告公司已經歇業,但仍願意處理本件勞資爭議案件,為免原告取得判決之後,還要去做強制執行,被告有與原告和解處理的誠意,如果需用判決的方式,也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返還溢收勞健保費987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溢收勞健保費987元部分,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其於行政上有疏失,未核實申報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溢收勞保的費用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得不調查原告之主張,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加班費15,075元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有每日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雇主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1年7、8月薪資均為27,000元,換算日薪為
900元、時薪為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同年9月原告薪資調整為28,000元,換算日薪為933元、時薪為117元,有原告提出的薪資條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法原告於111年7、8月就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9、10小時),每小時得請求(113x4/3)=151元,就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
11、12小時),每小時得請求(113x5/3)=188元,至於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部分,每小時得請求(113x2又1/3)=264元;另原告於111年9月就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9、10小時),每小時得請求(117x4/3)=156元,就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11、12小時),每小時得請求(117x5/3)=195元,至於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部分,每小時得請求(117x2又1/3)=27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111年9月薪資應為27,000元云云,此與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表示:「這個月詠婕的薪資會調升成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有不符,並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加班日期及時數,有原告提出的1
11年7月至9月份工時明細及攷勤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可知原告111年7、8月加班在前2小時(即第9-10小時)以內者共計(24+28)=52小時,得請求加班費7,852元(151x52=7,852),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至4小時以內者(即第11-12小時者)共計(3.53+21.25)=24.78小時,得請求加班費4,659元(188x24.78=4,659),加班超過4小時以上者共計4.83小時,得請求加班費共計1,275元(264x4.83=1,275),另原告111年9月加班在前2小時(即第9-10小時)以內者共計34.3小時,得請求加班費5,351元(156x34.3=5,351),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至4小時以內者(即第11-12小時者)共計13.25小時,得請求加班費2,584元(195x13.25=2,584),加班超過4小時以上者共計2.78小時,得請求加班費共計759元(273x2.78=759),以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480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111年8、9月加班費共7,6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880元。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牙科助理時薪工讀人員,於同年7月轉為正職人員,約定月薪為27,000元,則自111年7月1日起,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申報為27,6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申報為11,100元(即部分工時人員),而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裁處罰鍰28,412元,經被告繳納罰鍰完畢,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的薪資條影本、104人力銀行資料、勞保異動查詢,及被告提出的勞動部裁處書、罰鍰繳款通知單與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1、49、91至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堪可認定。⒉而依勞動部於111年6月15日發布系爭計畫第5點第1項、第6點
分別規定:「青年於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工作所在地分署申請就業獎勵:(一)於111年9月30日(含)前就業。(二)依法參加就業保險。(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四)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90日以上。」、「前點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2萬元。青年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180日以上,由分署依查得之投保紀錄審核通過後,另發給1萬元。」查原告確有提出申請系爭計畫之系爭補助金,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12月14日函復以:「經查臺端申請就業獎勵金期間(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就業保險資料顯示為部分工時,不符本計畫受僱之規定,故本分署礙難補助」為由,而不予核發(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因申請期間之就業保險資料顯示為部分工時,而非全職人員,以致資格不符而無法領取補助,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將其以全時受僱勞工之身分投保勞健保,而以多報少,致其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請領系爭補助金,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屬可採。
⒊又依前揭系爭計畫第6點規定可知,原告如申請系爭計畫,經
審核通過後,係一次發給20,000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0元,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受僱同一雇主滿180天後,依系爭計畫規定,可另領取補助10,000元,此亦為原告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轉為正職人員後,工作至同年9月30日即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受僱被告期間尚未滿180日,自不符系爭計畫第6點所規定須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180日以上,而得另發給10,000元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72元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
原告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退金提撥不足3,042元之損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更正原告111年6月提繳之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短計之勞退金則於被告112年6月份勞退金內補收,此有被告提出的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6日保退三字第112600768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96頁),固堪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已有填補,惟原告自111年9月起,其月薪經調整為28,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28,800元之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1,728元勞退金,但依前述被告係依27,600元級距之1,656元補提繳原告111年9月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被告自應再補足差額為72元(計算式:1,728-1,656=72),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7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67元(勞健保費987元+加班費14,880元+損害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00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