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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95號原 告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原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李佳穎訴訟代理人 李育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主辦會計一職

,並於同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下列怠忽職守行為:1.未與前任會計人員確實交接;2.所作帳務製作錯誤,導致借貸方不同;3.每日所作帳務不切傳票,導致帳務錯誤;4.籌備110年股東常會所需文件為被告職掌業務,詎料其未依公司規定辦理文中系統拋轉,致會計師無法製作財稅簽證,致生損害於原告;5.原告應收或應付票據未登錄,損害原告票信;6.無故曠職,導致原告無法核發薪資予員工;7.無故遺失客戶與房東開立之發票予憑證;8.公司應繳費用未於期限內繳納;9.屢生遲到情事,延宕工作進度,致生損害於原告。甚且於110年5月10日無故曠職已達3日以上,原告雖陸續於110年5月11日促請被告善盡交接義務、110年7月15日促請被告前來領薪並善盡交接義務、110年7月20日促請被告返還占有物、112年5月15日促請被告清償保管費用,均未獲置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服務基準:任職期間內,承諾本於誠信,維持本人應有之品格及人性,願意遵守公司之內部各項規定(含員工守則及管理、人事規章等相關勞動契約之規範全部),以維護公司之形象與信譽,竭力謀求公司之利益與永續發展。乙方在此切結,如在職期間違反以下行為,願接受包含解雇、撤職處分之嚴厲懲處:…8.離職時,對於應交接之職務內容及文件毀損、遺失或刻意隱瞞,而有未繳回職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料、財務、資產等情事」,詎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無故離職後,未依系爭契約善盡交接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未善盡交接義務,違反勞動契約部分:

承上,被告受有報酬,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8項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時之薪資總額(即最低損害賠償數額)3萬2,000元。

⒉酌收被告私人物品儲放於原告之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與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展公司)隸屬於同一集團,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承租廠房以供辦公使用,每月租金8萬4,000元承租廠房辦公,系爭3樓總面積為4

53.74平方公尺,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無故曠職後,原告先後於110年5月11日、112年5月15日促請被告取回私人物品,惟被告均未置理,而被告私人物品所占用之坪數約為1坪,原告自得依比例酌收保管費用1萬2,263元【計算式:月租金84,000元÷(453.74平方公尺×0.3025)×1坪×20個月(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12,263元】。

⒊被告於發放薪資前1日無故曠職,導致原告遭裁處罰鍰部分:

原告員工薪資發放係被告職掌之業務,惟被告於發放薪資前1日無故曠職(原告每月支付薪資為每月12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曠職),致原告因而無法支付前任員工即訴外人陳博宇薪資,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基法為由處以罰鍰2萬0,024元,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與被告無故曠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罰鍰金額。

⒋原告因遭裁處罰鍰,導致原告公司名、代表人姓名遭公告週

知,原告得請求商譽及代表人名譽受損之賠償金3萬5,713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1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啓彰(以下逕稱姓名)與公司員工於1

10年5月10日發生爭執後有警察到訪,而連同此次已有警察3次到訪公司,被告因心生害怕,故請求陳啓彰讓其返家以平復心情,惟陳啓彰拒絕讓被告離開公司,被告乃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育星(以下逕稱姓名)至公司接其返家休息,被告當時亦已向原告法務經理即訴外人黃培根(以下逕稱姓名)以書面及口頭上請假,而於被告返家後,陳啓彰仍要求被告返回公司,並與李育星發生口角爭執。嗣黃培根於110年5月11日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進行口頭交接,並表示其於110年5月12日會至公司處理離職交接事務,黃培根當下即以簡訊回覆,要求被告不必返回公司處理交接事宜。

㈡又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返家後,原告即以簡訊告知要盤點公

司遺失物品,嗣於110年7月20日以函文告知經過盤點後發現多項遺失物等情,惟倘原告確有多項遺失物,原告何以於2個月後始通知被告,期間亦給付被告薪資,況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及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緣由實係被告於陳啓彰遭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出庭做證,陳啓彰因而懷恨在心,一再對被告提起無意義之訴訟及至警察局報案,嗣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實在看不出原告那裡受有損害。

㈢原告雖主張其有前開素行不良、怠忽職守之行為,惟被告與

前任會計交接時,經確認交接清單無誤後,陳啓彰始同意前任會計離開公司,且公司應付費用均有送上報表及單據予陳啓彰,亦係由陳啓彰交待是否繳交,且原告要求被告準備訴外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股東常會相關事宜,被告亦有準備報表、股東開會事宜及聯絡股東,況公司會計工作係屬內帳,僅係一般流水帳,外帳均係由大鼎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亦有聯繫大鼎會計師事務所,並將帳務資料全數提供予會計師做簽證,亦有以口頭及簡訊回報現況予陳啓彰,另請鈞院至國稅局查閱資料,即可得知上一公司於110年度亦已完成申報,堪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行為存在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交接義務,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萬2,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交接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

定,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賠償違反時所受之薪資總額即3萬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員工黃培根於110年5月12日、5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其在原告公司承辦事務相關事項均有依詢問回覆,並未置之不理,甚且亦表示:「若還有疑慮或我記不對的,我明天會交接說明。」等語,然黃培根則對被告表示:「公司已因你連續三日曠職開除處份(分),除了公告,也電子信箱跟郵寄給你,你明天不用來公司所謂交接,特此轉告!」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參諸離職生效後始有辦理離職交接可言,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既已明示拒絕受領被告欲於110年5月14日辦理交接事項之表示,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善盡離職交接義務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交接義務,違反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賠償3萬2,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回私人物品,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1萬2,263元部分:

⒈按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是不同之公司自係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查原告並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且該廠房係由訴外人冠展公司所承租,此有原告所提出冠展公司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訴外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原告雖主張其與冠展公司隸屬同一集團,然縱認屬實,不同之公司乃具有不同之法人格,仍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且與冠展公司之內部法律關係不明,是對於系爭廠房自不得對外主張有何使用收益權。再查,原告已於110年5月13日由其員工黃培根明示拒絕被告欲於110年5月14日至原告公司辦理交接事項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既拒絕被告至公司辦理交接事項,顯見已有拒絕被告進入原告處所之意,堪認被告未能取回其置放在原告處之私人物品即5本書本,難謂無正當理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12年5月15日寄送新莊五工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之前,確實已有催告被告領回上開私人物品之情,則被告因未得原告同意,即不得進入原告處所之情形下,本無從取回其私人物品,自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保管費用之損失。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回私人物品,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1萬2,26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曠職致無法發薪予前員工陳博宇而遭裁處罰鍰,請求賠償2萬0,02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曠職,致無法支付前任員工即訴外人

陳博宇薪資,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基法為由裁處罰鍰2萬0,024元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然查,觀諸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僅記載案號:112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案由:勞動基準法;應納金額:移送金額:

2萬元整、執行必要費用:24元;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等情,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遭裁處罰鍰之事由為何。再者,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無故曠職致未能發薪云云,足見倘若薪資發放受有影響者應為110年4月份薪資。然經核原告所提出計費年月110年3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僅足證明陳博宇於110年3月份為受僱原告之勞工,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無積欠陳博宇110年4月份薪資之情。況原告既為受處分人,當持有遭裁處罰鍰處分之函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原告係因未支付訴外人陳博宇110年4月份薪資,致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2萬元(併計執行必要費用24元為2萬0,024元)。

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曠職致無法發薪予前員工陳博宇

而遭裁處罰鍰,請求賠償2萬0,02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因前述㈢之事由遭裁處罰鍰,致原告商譽及代表人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萬5,713元部分:

⒈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無故曠職致無法發薪予前員

工陳博宇而遭裁處罰鍰,已如前述,自難遽認其遭裁處罰鍰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法人與自然人係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得各自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是原告之代表人之名譽不論有無受損,均核與原告無涉,尚難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前述㈢之事由遭裁處罰鍰,致原告商譽及

代表人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萬5,71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主張追加以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並更改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暨復提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書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啓彰等情,惟既均係屬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