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原 告 陳東燦被 告 富正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嘉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嘉顯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件,為相對人富正工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冒用聲請人之身分虛報薪資所得,致遭取消聲請人之中低收入補助,確認兩造雇傭契約不存在,並剔除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因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富炳已死亡,致無法進行訴訟,是本件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可按,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因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甚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僅有張富炳為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但張嘉顯為張富炳之子,且與張富炳生前共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戶籍處,爰選任為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