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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英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訊問證人江漢聲、陳秋媛、林宜均、蔡欣雅、王英洲;輔大、主管機關教育部追蹤輔導及通報臺師大之電磁紀錄、紙本(原本)有勘驗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確定,茲聲請人請求訊問證人江漢聲等及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以利重新勘驗,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