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5號原 告 鄭伈祐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原告與被告典倫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4,760元(含工資、應休未休特休假之折算工資及資遣費等537,92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4,882元、醫療費用61,95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其中工資、應休未休特休假之折算工資及資遣費等537,92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4,882元,共計602,808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407元(6,610×2/3=4,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算式:7,270-4,407=2,863);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2,863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863元(2,863+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