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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72號原 告 林明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陳招治、吳寬賜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薪資補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經核薪資補償部分(以投保薪資28,800元×30%×10個月=8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33元(計算式:50,500元-667元=49,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五、另請補正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第一次調解日後之相關後續調解記錄及書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