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原 告 王乾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52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故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