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14號原 告 黃國珍被 告 林桂紅(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上列原告與林桂紅(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勞工退休金1萬4,850元、資遣費2萬2,917元,金額共計12萬0,2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另本件僱用人既為公司,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方式應為「000有限公司」,並記載「法定代理人000」,亦應併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