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67號原 告 張淑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培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52,457元、資遣費3,666元、勞工退休金差額6,053元,共計62,1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