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93號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士翔間因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112年10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第伍項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第2條內容「勞資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再依照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55,554元,可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調解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5,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