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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10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繳納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計算式:1,880元-500元=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