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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14號原 告 張烽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潛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9,556元(計算式:短少薪資28,250+未付工資24,573元+資遣費30,278元+未繳代扣勞保自付額6,455元=89,55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上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