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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15號原 告 尤宗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必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第1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333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333+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