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2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友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妮鍾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蕭采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主張於民國111年3月7日因受雇於原告執行職務遭毆打及辱罵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職業災害,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188條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558元、原領工資補償287,61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以798,177元【計算式:110,558元+287,619元+400,000元=798,17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