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40號原 告 劉侑修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興昌誠精密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93元(含資遣費292,259元、工資31,500元、提繳退休金差額234,114元、失業給付損失9,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然其中資遣費292,259元、工資31,500元、提繳退休金差額234,114元,合計557,8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訴訟標的金額557,873元原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6,060元×2/3=4,040元),則本件應先徵收2,130元(6,170元-4,040元=2,13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0元(計算式:3,000元+2,130元=5,130元)另暫免徵收之4,04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