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東燦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正工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本人從財稅清單中剔除」。經查,請求「被告應將本人從財稅清單中剔除」,屬非財產權之訴且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