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 告 李增光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09萬4,100元、資遣費5萬9,523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基本工資差額7萬5,050元、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金額共計134萬8,41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577元(計算式:14,365元×2/3=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計算式:14,365元—9,577元=4,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