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0號原 告 王詮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就業歧視之道歉函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3,000元=7,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