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8號原 告 李宜龍被 告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841元、損害賠償30萬元,金額共計31萬1,841元。其中資遣費1萬1,8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1,8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53元【計算式:(3,420元—667元)+3,000元=5,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