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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94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賀永和樂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672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5,887元、產假工資6萬9,353元、產檢假工資1萬0,031元、加班費40萬1,944元、生育給付差額4萬4,434元、勞工退休金6萬8,918元、失業補助差額9萬8,982元、違法扣除之薪資5萬3,147元,金額共計92萬6,368元。其中資遣費12萬3,672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5,887元、產假工資6萬9,353元、產檢假工資1萬0,031元、加班費40萬1,944元、勞工退休金6萬8,918元、違法扣除之薪資5萬3,147元,合計78萬2,95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6,3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13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727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03元【計算式:(10,130元—5,727元)+3,000元=7,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