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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文昌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 張溫文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1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而成立之法人,並非人之集合體,其轄下各部門亦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自不屬非法人之團體甚明。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為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出版部係該法人之附屬作業組織,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民國111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83、95、97頁)。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設有營運部等部門,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隸屬於營運部,由傳道會董事長任命之營運部主任管理監督,目前有聯絡人、編輯、會計、發行與行銷企劃各1人,係傳道會之內部單位等情,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卷第35頁)。

可見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為財團法人,乃財產之集合而非人之集合,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為其內部單位,雖設有稅籍及開立金融帳戶,仍非多數人組織之團體,自不屬非法人之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初以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為被告,嗣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387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1頁)。嗣於111年10月11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

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學園傳道會其前身係中國學園傳道會,其更名經內政部同意備查並於108年11月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於82年7月1日起受被告之出版部僱用擔任倉管人員,負責書籍和影音之進出貨。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欲資遣原告,並由被告之會計告知,被告會給付原告離職金80,160元及資遣費135,213元,上開金額於106年4月21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亦曾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負責人寄存證信函,表明於106年3月31日申請退休,未獲回應,因原告於被告任職有23年9個月,其給付之資遣費僅以七年計算並且未支付原告退休金,故起訴請求,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562,608元原告自82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及自94年7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均受雇於被告,分別合計13年又8月、10年又1個月,前者適用舊制、後者適用新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7,300元,資遣費分別為509,767元(計算式:37,300×13又8/12×1=509,767元)、188,054元(37,300×10又1/12×1/2=188,054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35,213元,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合計562,608元(計算式:509,767+188,054-135,213=562,608元)。

2.退休金1,062,550元原告自82年7月1日至96年3月1日止,共計14年年資,舊制退休金為1,044,400元(計算式:37,300×14×2=1,044,400元),新制9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退休金短列2,500×6%×121月=18,150元。是原告合計請求退休金1,062,550元。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合計給付1,625,158元(計算式:1,062,550+562,608=1,625,158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正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僅係被告之内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被告名稱誤植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顯有誤會。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共計89萬5200元。其舊制退休金請求權時效自94年7月起算(即其之前請領退休老年給付之日),於99年7月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1年3月21日,始具狀向鈞院請求,是其就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之抗辯,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及民法第125條規定拒絕給付退休金。

2.況且原告於99年4月30日已申請老年給付,即表示其先行離職,方得請領老年給付。嗣後重新任職,必須按新制計算,即由雇主提撥6%退休金方式存入其勞退帳戶,以後被告年滿65歲或符合提領之年資時,得從該帳戶提領該筆雇主為其提撥之退休金,是自適用新制時起,被告不再負擔給付退休金義務。

(三)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部分

1.對資遣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7,300元不爭執,資遣費本來就是以此平均工資來計算。惟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共計53萬6187元,惟並未說明其計算基礎。

2.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係為傳揚基督教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在行業別分類上,應屬傳教機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於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有勞動部歷次擴大適用公告可稽。故退休後之給付,應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斯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依被告當時自訂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尚未適用勞基法前之任職期間所得請領之離職金共計8萬160元。

3.原告從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出版部,至99年4月30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99年5月3日重新到職,至106年3月31日被資遣,資遣時計算的資遣費為13萬5213元;離職金為8萬160元,當時資遣費的年資是從82年7月1日起算,但原告離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後,年資應該要重算,資遣費試算表裡的受僱日期應該有誤,應該是99年5月3日,實則就原告的資遣費申請,因其在職日期應為99年5月3日至106年3月31日,資遣費試算(新制)應為128,945元,少於被告當時因誤算而給付的資遣費135,213元,是被告並未短付資遣費予原告。另請假單上記載的年資,是指計算薪資裡的年資津貼裡的年資,原告離職退保後,被告並未因此扣薪,併此敘明。

4.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5,213元及被告未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時之離職金80,160元(共計215,373元),有資遣費試算表及被告出版部之傳票維護作業各1份可參,足證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如今再行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於被告(誤載為原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8頁):

(一)原告資遣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7,300元。

(二)原告起訴前拿到的資遣費為135,213元、離職金為80,160元。

(三)原告自82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4 月30日辦理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878,700 元(29個基數);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被資遣。

(四)99年4 月30日是星期五原告有上班,於99年5 月3 日星期一也有上班,中間99年5 月1 日及2 日為星期六、日。

(五)傳教機構係於99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99年4月30日有無辦理離職?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562,608 元、退休金1,062,55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勞工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自退休之次月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2.查原告主張請求自82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嗣更正為96年3月1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即被告於99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及9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短列之6%勞退金,並據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給王睿會長主張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份為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請領退休金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之對象為王睿,並不是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而王睿是原告在職期間的會長,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當時的會長已經變更為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王睿顯然沒有代表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資格,是原告前開催告王睿請領退休金之存證信函對被告之送達顯然不生送達之合法效力。且原告嗣遲於111年3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起訴(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1頁起訴狀法院收狀戳章),且起訴對象並非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起訴,況原告嗣雖變更對被告起訴,其時間係遲於112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罹於時效。

3.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044,400元,即無理由。至新制6%退休金原告請求短列18,150部分,因被告既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詳如下述)。

(二)原告於99年4月30日有無辦理離職?

1.查原告於99年4 月30日辦理退保,並辦離職申請老年給付878,700元,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份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卷第31頁),亦有被告於111年3月4日寫給王睿之信件乙封可憑(見同上卷第139至145頁),且經證人蘇棻華到庭證稱屬實(見同上卷第118至119頁),然99年4 月30日是星期五原告有上班,於99年5 月3 日星期一也有上班,中間99年5 月1 日及2 日為星期六、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亦證原告於上揭期間確有持續任職於被告,其間並無中斷之情事。

2.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請假單紀錄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被告寫原告到職日為82年7月1日至104年年資滿22年,其間並未中斷,衡以倘非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無無端持續計算原告之年資之必要。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30日僅係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辦理退保,其仍繼續任職於被告並未中斷,直至106年3月31日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事實上並未於99年4月30日離職,僅係因有卡債清償的壓力,才辦理退保以領取老年給付,原告實質上並未自被告離職乙節,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562,608 元、退休金1,062,550 元,有無理由?

1.第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故年資應該要依到職日起算,但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若當時法令沒有對雇立所屬行業訂定退休金規定,(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事務管理規則」等),就要回歸到雇主當年有沒有針對退休勞工訂定退休之相關規範或在契約中另行約定。

2.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公告指定傳教機構(宗教組織)適用勞基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退新制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強制提繳對象),故傳教機構(宗教組織)所僱用之本國籍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屬勞退新制之強制提繳對象,各傳教機構(宗教組織)應依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為其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後,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選擇為勞工投保年金保險,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另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此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而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為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為傳教機構,既係99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則依前開說明,即無舊制退休金之適用。而查,依被告當時自訂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尚未適用勞基法前之任職期間所得請領之離職金共計8萬160元。

3.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出版部的員工,既為出版業,不是傳道事業,所以勞基法適用時間為73年8月1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一開始提告對象雖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認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為內部單位,嗣原告於112 年9月26日更正起訴對象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準此原告提告對象倘為出版事業,才可適用勞基法時間為73年8月1 日,然被告提告對象嗣更改既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而被告既為傳教機構,其勞基法適用時間是99年1 月1 日,而依上說明,原告請求99年

1 月1 日之前的舊制退休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至99年1月1 日以後,被告有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僅提繳不足,而原告主張短列6%退休金18,150元部分,被告既同意給付,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82年7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資遣費部分,因被告既為傳教機構,其勞基法適用時間是99年1 月1 日,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6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213元【詳如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式:37300×1/2×(7+3/12)=135,213】,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213,而此部分被告既已給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再請求資遣費562,608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5.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短提撥新制6%退休金18,150元等語,經核原告主張自9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因被告係以34,800元提撥6%退休金2,088元,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卷第55至59頁),然原告薪資為37,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確實有退休金以多報少之情,合計18,150元【計算式:(373,300-34,800)×6%×121月=18,150元】,且對於原告主張2,500元短少的6 %計算1

21 個月合計請求18,150 元的部分,被告復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7頁),因此,原告請求就上述勞退金18,150元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