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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謝素珍

許仁科林柏松陳日榮

張麗華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重興訴訟代理人 郭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五人均為退休員工,被告前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金,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由被告理事長吳錫卿提案收回上開年節獎金,該照案通過,被告遂於106年12月15日函令原告繳回如附表之年節獎金,原告迫於上級壓力而繳回。嗣被告對於未繳回年節獎金之之人員即訴外人陳萬福、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葉姵妏(下稱陳萬福等5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年節獎勵金,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被告訴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既然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任職於被告之陳萬福等5人返還年節獎金,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等五人與陳萬福等5人均係於106年1月25日一同自被告受領年節獎金,故本案與另案訴訟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之事實關係相同。故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無法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等7人返還附表繳回年節獎金欄所示之年節獎金,亦難認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依據,被告要求原告繳回年節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由上觀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受損人,方符事理之平。故受損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查被告農會106年11月23日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經全體理事一致通過先行收回106年1月25日發放獎勵金1,689萬元其中先行墊支106年度用人費1,179萬元部分之開支,當時原告謝素珍、許仁科均在場未表異議,原告謝素珍甚至以被告農會主秘身分參與討論,則原告謝素珍、許仁科等人遲至今日始行爭執,容與「禁反言」原則相違,已與事理不合。嗣後,前開理事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7曰新北府農輔字第1062380969號函表示「本案於106年度核發『105年度』之獎勵金,以『先行墊支』預付支應1,179萬方式發放,未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應予不准」等語,被告農會乃依前旨,於106年12月15日以五農會字第1061000914號函通知包括原告5人在内之全體員工先行收回前開1,179萬元發放因而受領之部分,經原告5人依此如數繳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其給付既係遵照依據前開理事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函文作成之前開106年12月15曰函文所為,要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退步言之,鈞院107年訴字第1102號另案判決,至多僅謂被告農會(由時任總幹事訴外人陳萬福決定)自106年度用人費1,179萬元部分先行墊支、發給訴外人陳萬福等5人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得要求106年11、12月間已辦理退休或離職而未依前開106年12月15日函文意旨如數繳回之渠等返還,惟此論理上仍非謂已依前開106年12月15日函文意旨如數繳回之原告等在職員工,其繳回即因而無法律上原因,蓋二者洵屬二事,並無逕行一概而論之餘地。是以鈞院107年訴字第1102號另案判決,實不足以即對原告為有利即成立不當得利之認定。

(三)退萬步之,按「農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農會總用人費計算表(如附表五)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農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分別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明定。姑不論被告農會依據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2380969號函文意旨,函請所屬全體員工繳回106年1月25日所領獎勵金乙節,應為如何之評價,然而被告農會在收回前開獎勵金共計1040萬7000元後,業已再將此等款項併入106年度總用人費賸餘,並於107年1月30曰、2月14日以應付款項提列共計1660萬元,發放獎勵金予包括原告在內、106年12月間仍在職之全體員工。換言之,106年度總用人費賸餘得用於提撥為員工獎勵之數額,既然共計僅為1660萬元,並非2700萬7000元(即1040萬7000元與1660萬元之總和),則如被告農會未予先行依前開106年12月15日函文收回前開1040萬7000元,則被告農會得於107年1月30日、2月14日提列發放獎勵金予全體在職員工之106年度總用人費賸餘,將僅為619萬3000元(即1660萬元與1040萬7000元之差額),而非1660萬元。從而原告雖於106年12月間先行如數繳回獎勵金,然渠等非但已在107年1月30日、2月14日全數領回,甚至尚且領到更多數額,自不得復於本件起訴主張「重覆請領」先前已繳回之獎勵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被告前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原告謝素珍年節獎金30萬8069元、許仁科25萬3258元、林柏松20萬633元、陳日榮17萬9254元、張麗華12萬50元。

(二)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函請原告繳回上開年節獎金,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繳回上開年節獎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另案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之其他員工返還年節獎勵金,經法院認定員工有權受領被告之前核發之年節獎勵金,係基於被告頒布新北市五股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第5點所示,該案員工業經符合最近年度考核得分及排序比例內容,被告有依約給付年節獎金之義務,至於新北市認定被告核發獎勵金,先行墊支預付1179萬元獎勵金,不符合農會財務管理辦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係屬於農會行政內部控管上之缺失或其代表人執行職務違背之民事責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該案員工受領年節獎金係基於私法上契約及被告任意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45~64頁)。

(三)又參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判決所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 項授權農會訂立員工獎勵要點,被告據此於

104 年9 月24日經第17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勵要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1第101 頁),並對內發布施行,且觀系爭員工獎勵要點內容,分別規範員工獎勵(含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依據、目的、經費來源、核發對象、標準、核發方式,屬規範兩造間有關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發放依據、標準,屬於兩造間有關如何給付獎勵金之私法契約內容,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六點(三)約定:「工作獎金: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考核列優等者按其薪資加50%,丙等者減50%,連續二年丙等及丁等以下不予獎勵,其餘依後開得分排序按其薪資加減成辦理年節及年終獎勵;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1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5 %以內者加30%。2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6-10%者加20%。3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1%-15 %者加10%。4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6-95 %者不加成。

5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96%以後者減30%。(排序百分比換算人數採捨去法)」。由上開約定可知,工作獎金同時包含年終及年節獎金在內,金額計算係以員工最近年度之年度考核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所規定之「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分別歸類後,年度考核優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1.5 個月,年度考核為丙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0.5 個月,其餘考核(即甲、乙等者),則依得分排序分別領取1.

3、1.2 、1.1 、1 、0.7 個月之工作獎金,連續兩年丙等及丁等以下者不予獎勵,另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是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經被告同意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勵金,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於符合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五點之核發標準下(如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本有依約給付原告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一點約定:「本要點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約定:「目的:

為加強服務客戶,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激勵員工工作熱忱,促進各項業務均衡發展及提升經營績效」;第三點約定:「經費來源:㈠用人費用。㈡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總幹事得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其金額。」;第四點約定:「核發對象:編制員工及以薪點計酬之特約人員。」;第五點約定:「核發標準:㈠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㈡員工表現優異或對農會業務特殊貢獻者。㈢達成年度訂定業務或專案計畫」等內容,足見被告係以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作為本件年節獎金之資金來源,且視被告本身之營運績效及獲利狀況(決算有無虧損或有無經主管機管列為丙等以下),尚須配合上開第六點約定內容始能發放,故年節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以原告之個人工作成果為依據,尚受被告績效之影響。據此,原告於106年1 月25日所領取之年節獎勵金,應屬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督導績效而發給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性質,被告於自身無虧損及非考核丙等之情況下,於106 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之年節獎勵金部分,應屬被告自行所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付,原告本於兩造間私法契約約定及被告任意性、恩給性給付而受領,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符系爭員工獎勵要點,或計算錯誤而核發年節獎金之情事,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提案先行收回系爭年節獎金,並於106 年12月15日函令原告應於106 年12月21日前,繳回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勵金,此有原證1之函文所示,是原告繳回年節獎勵金,係基於原告當時均尚在受僱期間,被迫繳回,為被告侵害原告應得之年節獎金之權利,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合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6年12月間先行如數繳回獎勵金,然渠等非但已在107年1月30日、2月14日全數領回,甚至尚且領到更多數額,自不得復於本件起訴主張「重覆請領」先前已繳回之獎勵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提出被證5為107年1月30日核發107年度之春節獎金,於107年2月14日核發為106年度之績效獎金,與本件之年節獎金名目不同,各項獎金核發之法律上依據,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抗辯為重複領取云云,顯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5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姓名 謝素珍 許仁科 林柏松 陳日榮 張麗華 年節獎金 308069 253258 200633 179254 120050 被告供擔保金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