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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黃麗玉訴訟代理人 黃國陽被 告 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二、依法撤銷資遣。三、被告應歸還薪資373,745元。」等語,之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頁),變更聲明為:「一、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歸還薪資373,745元。」(見本院卷第41、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學校「餐科建教班A組高二及高三」兩個班導師,被告卻藉少子化減班剝奪導師職務、謊稱無職缺,拒以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優先輔導調整職務,惟被告歷年來安排所有受停招減班影響的教師極為彈性,有增調行政職缺、減基本鐘點及不論其發聘科別彈性配課,卻斷然拒絕原告,將課排給許多無教師證的兼課教師,更有招募雇員及代理,增額兩位職員做組長卻取消一個行政教師缺,只為了留英文課和導師給別人,被告對原告未盡誠信及信賴保護之責。被告之後並在教評會議謊報少國文英文課6堂及減少英文5堂選修,導致原告於111年7月31日聘約期滿被資遣。因此,原告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教評會)申訴並成功,卻遭被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再申訴,而決議駁回新北市教評會決議。然中央教評會棄原告提供的關鍵證物及舉證說明不理,忽視原告原本在被告學校是有擔任導師、教英文課,並有國文第二專長,卻採「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的意見,故原告依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40條,對評議決定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另外,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英文科代理教師,每月薪資「學術專業加給」被打七折,8月1日起轉任為英文科專任敎師,但學校要專任教師學術專業加給打七五折,每三年將調回百分之五,且代理半年不列入年資,但此專業加給(學術研究費)並未載明於聘約,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故專業加給應依教育部私立學校薪資調整案,歸還原告專業加給薪資差額共373,745元。併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開11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討論原告資

遣一案(下稱系爭資遣案),係因111學年度各科減班及課程調整導致英文科教師超額,且現職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通過依法資遣原告,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另被告為照顧校內教職員受資遣決議時臨時生活保障,也依規定給予原告2個基數的資遣慰助金。因原告對於系爭資遣案不服,乃於111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評會提起申訴,嗣於111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教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之評議決定,之後因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教評會之前開評議決定不服,乃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而教育部中央教評員會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依教師法第45條規定,被告學校應受再申訴評議書主文所拘束,維持資遣原告之決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資遣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學校於聘任原告擔任代理教師或專任教師前,均會充分

告知相關敘薪及人事服務準則等規定,待雙方確認並經原告簽名無誤後,始會發給聘約完成教師聘任程序,此由兩造間所簽訂的教師聘約內容記載「三、約定要項:附印於本聘約背面」,而背面教師聘任合約第19條規定:「專任(代理、兼任)教師及擔任行政職務人員薪津依照本校相關薪津支給辦法發給」可證。而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代理教師前,即於敘薪建議單上簽名確認「擬自107年2月1日起核敘薪給為245,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數額支給,…。」,之後於107年8月1日起改任專任教師前,亦於敘薪建議單上簽名確認「擬自107年8月1日起核敘薪給為245,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5數額支給。」,另被告自110年9月(原告任滿3年)開始即依人事服務準則規定,給付原告按專任教師8成數額支給之學術研究費,足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係經雙方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薪資打折的損失,並不足採。

㈢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開11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討論通過原

告資遣案,自原告聘約期滿即111年7月31日予以資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㈡原告對於系爭資遣案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評會提起申訴,

經新北市政府教評會於111年9月16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評員會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

㈢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代理教師,學術研究費按

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數額支給;自107年8月1日起改任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5數額支給;自110年9月開始,按專任教師8成數額支給學術研究費。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

1.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被告所制定「豫章工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也同此規定。另外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第1款而需裁減人員時,應按期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

2.依被告111年6月30日11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調字卷一第161至166頁),當日會議同時討論兩位專任教師(含原告在內)資遣案。在討論系爭資遣案時,教務處相關人員已經先說明:「預估111學年度一年級餐飲科3班、資訊科1班、電機科1班、商經科1班,奉國教署指示,111學年度高一需開設本土語課程,所以英文課有調整1節改上本土語,故高一全校英語文課程計41節,現職英文科教師3位,專任教師基鐘18節,不足13節,如果一年級餐飲科實際招收2班,全校英語文課程計39節,則不足15節」、「課程節數不夠或許可以請老師擔任導師或專任教師來考量,或是讓老師兼任行政工作 ,但是現在行政處之也逐漸縮編,沒有行政工作可讓老師兼任。且依教師法規定,老師有義務擔任導師工作,基本鐘點13節(含班會則為14節),所以課程是不夠的,更何況如果沒有擔任導師,專任教師基本鐘點18節,更是不夠,所以會產生這個問題」、「資遣順序是以在本校年資為依據 ,由淺而深排序,黃老師(即原告)107/8/1改聘專任,為英文科年資最淺,黃老師具有國文科第二專長,但國文科課程亦不足,無法排課給黃老師教授」等情,雖有委員表示「可否緩衝1年、可否將兼任老師的課先排給原告、看是否要減薪」、「英文科節數算出來是39節,如果都是導師的話,它就是剛好的,希望學校可以努力,因為有些科別的配課從來沒有用18節去看待這些老師,因為他們都非常優秀,所以有很好的行政職位,不應該告訴老師:不好意思,你就是要上18節」等語,但教務人員也說明:「教師法規定專任教師任期自第3年起,聘約一聘為兩年,人事室無法發給一年期聘書,且校方有敘薪辦法,不可以減老師薪水,減薪是違法的事」、「本校豫章工商教師每週任課時數基準是依據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星期授課時數注意事項訂定的,其中明訂專任教師是以每週任課18節來計算。用18節來預估老師111學年度授課時數,是因為還沒有辦法排老師是否有班可以帶?14節基本鐘點是要擔任導師(有班帶)」、「就目前來講,我們的導師不會很多,而且導師是學務處派任,也希望導師能力是可以擔任導師的,否則學生一直流失會使成本越來越重....明年商經科停招,只剩資訊、電機、餐飲科,不只商經科遇到困難,共同科目老師同樣會遇到困難。」最後以出席委員11人無記名投票,同意6票,不同意5票表決通過系爭資遣案。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教評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係因課程調整及學校減班,繼續聘任原告擔任英語文專任教師節數不符規定,且因原告年資最淺所致,符合前述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3.被告教評會通過原告資遣案後,除通知原告外,即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1年8月10日以新北教技字第1111505929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調字卷二第39至41頁)。原告對於系爭資遣案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評會於111年9月16日以新北市教申㈦字第111015號評議書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之評議決定(見本院調字卷一第83至93頁),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評員會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有教育部112年2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4521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一第97至110頁)。

4.前述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8月10日新北教技字第1111505929號函、教育部112年2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4521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應均為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身為公權力主體之國家或公共團體所為行為當中,法律上肯認因該行為而直接形成人民之權利義務或確定其範圍者,該行為即為行政處分。

⑵前述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足見被告關於資遣教師部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終局決定權,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資遣同意決定既會直接形成人民之權利義務,其同意被告學校資遣原告函文,應屬行政處分無誤。另外,教育部112年2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4521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因亦會直接、具體,個別的形成原告之法律地位,亦屬行政處分無疑。

5.上述行政處分有形式存續之效力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查教育部核准函乃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間發生解聘法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既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則兩造間上開解聘事由即告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既均有產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基於調整行政機關相互權限分配之機能,其他行政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即便於普通法院審理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普通法院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⑵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認為:本於法官依據

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惟勞動事件法第34條第1項明文:「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立法理由也認為「主管機關就勞動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都是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具相當專業性,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為此規定」,則因獨立委員會(即本件新北市政府教評會、教育部中央教評員會)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獨立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獨立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6.本件縱依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應認教育部中央教評員會之判斷決定為適法,兩造間應已無聘任關係存在:

⑴原告指被告111年6月30日11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開會通

知單有瑕疵,開會事由僅記載「㈠審議111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成立案」。㈡111學年度專任教師續聘案。」,並未記載含原告在內兩位教師的「資遣案」(見本院卷第99頁),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上述111學年度專任教師續聘案,案由欄即記載被告現職專任及代理教師共24名聘期屆滿,擬循往例續聘核發教師聘書,其中原告及另一位老師另案討論(詳附件),並且於說明欄中說明①現職專任教師共24位聘期至111年7月31日到期,②原告及另一位教師另案討論、③資處科教師1位自願退休、④電機科1為代理教師請辭、⑤擬循往例製發其中20名教師聘書(見本院調字卷一第162頁)。由此可知,包含原告在內兩位教師的資遣案,本就是「㈡111學年度專任教師續聘案」的子案,只是因是否續聘或資遣影響甚大,故於會議中將此部分另立一案予以討論表決,以示慎重,否則於原母案中討論亦無不可,故原告指開會通知單有瑕疵云云,無法成立。

⑵原告指被告在教評會議謊報少國文英文課6堂及減少英文5堂

選修,不優先輔導調整職務云云,惟依教育部中央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載(見本院調字卷一第99至110頁),被告110學年度開課班級數為22班,111年度縮減為17班,英文課程也從110學年度51節,縮減為111年度第一學期39節、第二學期38節(下學期觀光餐飲會話為1節)。又原告未兼任行政職務及導師,依被告教師任課時數基準規定每週任課時數為18節,而除原告以外2位英文科專任教師111學年度每周授課時數分別為14節及15節,扣除該時數後,111學年度每週營文科授課時數僅餘10節,已無法使原告達到每週基本授課時數18節的要求。又原告雖有中等學校國文科教師證書,惟於學校任教期間,未曾教授國文課,且學校國文課110學年度共50節,111年度縮減為45節,而國文科4位專任教師共任課45節,另有1位兼任教師是因為專任教師均未符合閩南語文授課資格,故外聘該師負責教授閩南語文課程。從而,被告以原告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為英文科年資最淺之專任教師,即符合前述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等規定。

⑶原告指被告有兩位導師個兼兩班導師,竟不優先輔導調整職

務,未妥適安排其擔任導師云云。惟被告學校雖有兩位老師同時擔任2個班級導師,但其中一位擔任建教班3年級導師,該班採33輪調制,每3個月輪調1次,1班分2組,A組10人,B組12人,每學期僅1組在校,故其實際僅擔任1個班級導師;另一位擔任商廣二導師,該班分商經科(17位學生)、廣設科(22位學生),專業課程分科授課,被告商經科及廣設科班級人數各45人,考量該2班招生人數皆未達二分之一,基於帶班公平性、營運考量及歷年亦有前列,故徵得其同意後擔任該2班導師,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見再申訴評議書第10頁,本院調字卷一第108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⑷原告又指英文科有另一位專任老師有第一專長資處(電腦)

,也一直任教不同科之電腦課,被告卻不安排該名老師教授若干電腦相關科目,則可釋出一些英文課節數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商管群科分資料科及商業科2科,其中資料科及商業科建教合作班自111年6月該屆3年級學生畢業後即無任何學生就讀,商業科經111年3月14日校務會議決議自112學年度停招,並經新北市教育局同意在案,111學年度僅於商業科3個年級各1班,扣除退休教師1名後,仍有其餘7位教師須擔任導師、行政工作並搭配第2專長授課,才能滿足基本授課時數,並無多餘課程節數釋出給該名具有電腦專長的英文老師(見再申訴評議書第11頁,本院調字卷一第109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⑸原告雖又指被告不給予職務(如餐飲科、電機科可讓出導師

職位、故意減少1位行政教師、招募新教職安插舊職員排擠到原告等)、不調整配課云云。惟被告考量校務整體發展,決定該學年度聘任之各科別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及學校教師員額總數,或安排各班級導師,本屬學校權責事項,即應予尊重,尚不得據此推斷學校有其他教師職缺可供原告擔任⑹綜上,被告資遣原告,符合前述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學校法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無法准許。

㈡請求返還薪資373,745元部分

1.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2.兩造間所簽訂的教師聘約內容記載「三、約定要項:附印於本聘約背面」,而背面教師聘任合約第19條規定:「專任(代理、兼任)教師及擔任行政職務人員薪津依照本校相關薪津支給辦法發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教職員工人事服務準則第4條「薪津待遇」第12項規定「105學年度起,新聘合格專任(代理)教師,合格專任教師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專任教師7.5成至全額數額支給,合格代理教師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專任教師7成至全額支給(任職本校服務年資3年以下,(專7.5)7成數額支給;第4〜9年,(專8)7.5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10〜14年,(專8.5)8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15〜19年,(專9)8.5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20〜24年(專全額)9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30年以上,全額支付)。」(見本院調字卷二第68頁)

3.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代理教師前,即曾於106年12月26日在被告敘薪建議單上簽名確認「擬自107年2月1日起核敘薪給為245,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數額支給,每學年支領11個月薪津。代理期間不晉敘薪級。」,之後於107年8月1日起改任專任教師前,亦於敘薪建議單上簽名確認「擬自107年8月1日起核敘薪給為245,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5數額支給。」(見本院調字卷二第71至73頁)。另被告自110年9月(原告任滿3年)開始即依人事服務準則規定,給付原告按專任教師8成數額支給之學術研究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任職教師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被告均依照前述人事服務準則規定辦理,告知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無誤後,始會發給聘約完成教師聘任程序,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薪資打折的損失342,830元,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8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