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利貝仁 住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107號12樓

徐嘉晨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被 告 呂泓毅即豐合商號

住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33之2號呂忠壽 住同上林家麒 住同上鄭宇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泓毅、呂忠壽應連帶給付原告利貝仁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泓毅、呂忠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泓毅、呂忠壽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利貝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呂忠壽、林家麒、鄭宇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利貝仁(與原告徐嘉晨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受僱於被告呂泓毅即豐合商號(下稱呂泓毅,與被告呂忠壽、林家麒、鄭宇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而與呂忠壽(即呂泓毅之父)、林家麒(即呂泓毅之母)、鄭宇淳(即呂泓毅之配偶)一起在呂泓毅所經營設於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33之2號「大口吃飯糰」早餐店工作。呂泓毅並未提供店內員工隔熱手套及隔熱圍裙等適當安全衛生防護器具,且未使店內員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林家麒、鄭宇淳為督促呂忠壽協助烹調飯糰,遂呼喊呂忠壽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上列店內搬運盛裝供做飯糰之糯米飯之蒸籠(即飯桶,其下方為煮熱水之鍋子,下稱系爭蒸籠)時,應注意系爭蒸籠下方之熱水鍋經重壓加熱產生蒸氣後有吸附系爭蒸籠底部之可能,且熱水鍋内之熱水潑濺可能致人受傷,自應與其他工作人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自原證10:原告工作現場照片、原證18:事故現場室内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307、419頁)之鍋爐處手持搬運底部已吸附熱水鍋之系爭蒸籠,過程中系爭蒸籠所吸附之熱水鍋因重力掉落,致同在店内站在流理台前工作之利貝仁遭大量熱水潑濺,因此受有雙下肢共6%體表面積2至3度燙傷之傷害。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利貝仁部分:⑴醫療費:

①利貝仁因上列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包括疤痕破損診療費)新臺幣(下同)64,700元(50,000+8,700+6,000)。

②利貝仁因上列傷害而支出彈性束腿、腿套及矽膠片78,800元(6,800+72,000)。

③利貝仁因上列傷害而有雷射除疤療程之必要,須接受淨膚雷

射、染料雷射治療,依國泰醫院就除疤部分報價為44萬元,利貝仁已先行支出20萬元,故利貝仁請求雷射除疤療程費35萬元。

④以上共計436,700元。

⑵看護費:利貝仁因上列傷害不良於行,而由其配偶徐嘉晨在

家照護,看護時數430小時,核算日數136日,按新北全日看護行情價格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4萬元(136×2,500=340,000),且徐嘉晨為照護利貝仁,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額外支出交通費70,400元,以上共計414,000元。

⑶交通費:利貝仁因上列傷害自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107號12樓

住家前往下列醫院及診所就醫,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如下:①龍昌診所:利貝仁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昌診所就醫67次及如附

表所示之次數,以單程460元,來回每次920元計算,共計83,720元(61,640+22,080)。

②原昌診所:利貝仁至新北市土城區原昌診所6次,以單程310元,來回每次620元計算,共計3,720元。

③三軍總醫院:利貝仁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就醫11次及

如附表所示之次數,以單程1,135元,來回每次2,270元計算,共計24,970元;另有復健治療交通費326,880元,共計351,850元(24,970+326,880)。

④因徐嘉晨載送利貝仁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額外支出交通費70,400元。

⑤以上共計566,27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利貝仁為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護理人員,且

依臺大醫院於111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利貝仁尚無法復工,足見利貝仁受有工作能力減損。利貝仁案發時為33歲9個月,至141年4月1日乃為65歲足歲,期間共計有31年2個月,以110年政府公告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9,927元【28,800x19.02931362+(28,800x0.16666667)x(19.42147049-19.02931362)=549,926.5852696471。其中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6666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1666666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惟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僅針對物理上傷勢予以評估,尚需考量利貝仁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對於返回職場之工作能力確有重大損害,故利貝仁請求576,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⑸職災工資補償:利貝仁原領工資按每小時170元,每天工作4

小時,一個月工作4週,又呂泓毅自110年7月(呂泓毅已給付110年2至6月薪資)起計算之35月之工資補償金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故利貝仁請求工資補償420,800元。

⑹精神慰撫金:利貝仁因燙傷意外發生,為避免燙傷情形加劇

,立即脫除褲子,下身赤裸,造成形象、隱私、名譽嚴重受損,且受創初期,為防止細菌感染導致病情惡化,又因雙腳大面積包紮且劇烈疼痛,致長達一個月時間未能盥洗,後期僅能上半身盥洗,需忍受全身發癢、夜夜輾轉難眠,對身體健康及情緒造成一輩子的陰影,利貝仁因為更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出現一些精神上的症狀,如對家裡廚房區域害怕、背後有人時易莫名恐懼、聽聞開水煮沸聲音易驚嚇、面對熱食熱湯時感到不寒而慄,甚至產生短暫失憶、睡眠不安穩、夢魘等異常現象,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導致生理期延誤,恐造成卵巢功能異常早衰引發不孕症,嚴重侵害家庭權利,已分別尋求精神及婦產科醫師協助,以藥物控制、觀察,其疤痕經醫師判定無法完全自行修復,影響日後活動,程度較重部分汗腺無法排出,即便透過醫學美容療程,亦難回復原狀,使伊日後不敢再穿著漂亮的裙子、短褲,失去女性獨特的穿著自由,終身嚴重侵害身體、健康、女性自主等權利,伊因外表的轉變及身體功能受損的原因,出現悲傷失落的情緒,對治療過程帶來的痛楚,變得易怒、沒有耐心、鬱悶,長期對親近家屬(丈夫、女)造成極大的壓力與虧欠,因受傷沒能善盡妻子與母親的職責,尤其對於5歲的女兒,在珍貴的童年裡,卻無法以健全的身體陪伴成長,利貝仁身為護理專業人員,自知深二度以上的燒燙傷,最怕細菌感染、發炎,因照護不佳引發敗血症恐需截肢,甚至死亡,面臨受創後各種預期的風險,難以克服心中的恐懼,終日以淚洗面、全家飽受煎熬,身心倶疲。又利貝仁目前身心狀態不宜復工,利貝仁已向呂泓毅請假,惟遭非法終止勞動關係,造成利貝仁身心上創傷更加巨大。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燙傷案件之精神慰撫金,應依每日1,000元計算之,利貝仁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曾於大口吃飯糰擔任計時人員及護理師,擔任護理師時月薪5萬元,利貝仁之傷勢需復健2年,考量其護理師職業身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元(1,000×365×2=730,000)。

⑺以上共計3,173,370元。

⒉徐嘉晨部分:徐嘉晨為軍職人員,任務性質需留宿於單位,

並非每日可下班回家,事發後因妻子即利貝仁傷勢嚴重,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因利貝仁有上開形象、隱私、名譽嚴重受損,出現精神上症狀,且因外表的轉變及身體功能受損的原因,出現悲傷失落的情緒,治療過程帶來的痛楚,變得暴躁易怒、沒有耐心、鬱悶等原因,值勤期間更憂心利貝仁與女兒各項家庭雜務是否順遂,故頻繁向單位請假返家照顧妻小,自單位至住家來回奔波,造成工作績效大幅降低,嚴重影響徐嘉晨日後升遷考核權益,徐嘉晨為憲兵學校士官長正規班畢業,現職總統警衛室上士特勤士,月薪為10萬元,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利貝仁3,113,37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嘉晨6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呂泓毅、林家麒及鄭宇淳就上列事故亦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善盡舉證之責。呂忠壽為即呂泓毅之父、林家麒為呂泓毅之母、鄭宇淳為呂泓毅之配偶,其等3人於上列事故發生時,雖在「大口吃飯糰」早餐店幫忙店內事務,但均未與呂泓毅共同經營該店,且與呂泓毅間亦無僱傭關係,原證24-25不足以作為認定林家麒、鄭宇淳係受僱於呂泓毅,當時呂泓毅亦不在店內。呂泓毅並未授權林家麒、鄭宇淳指揮監督現場員工及分配工作,平時為呂泓毅負責內場,利貝仁負責外場。又利貝仁為呂泓毅之員工,自109年11月20日起在該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170元,每週2至5,每日11至14時工作3小時,自109年12月21日起,每日10至14時工作4小時。呂忠壽不慎於提起蒸飯糰之蒸籠時連帶提起蒸籠下方之水鍋,致利貝仁於水鍋掉落在地時受喷濺出之熱水燙傷,而受有右踝部(6×4cm)及左腳(14×6cm)二度燒燙傷,即「雙下肢共6%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燒燙傷。於事發當時飯桶下之水鍋僅有水,並非如原告所述包含滾燙之熱水及油。另呂忠壽發現除系爭蒸籠外尚連帶提起水鍋,而水鍋快要落地時,向離自己1.5公尺遠的利貝仁警以「閃喔」,其有出聲提醒利貝仁閃避,且林家麒、鄭宇淳於當時均忙於自己之事,無暇顧及利貝仁及呂忠壽之一舉一動。鄭宇淳於當時並無說「燙到了」,林家麒、鄭宇淳亦無呼喊帶有高熱物品之呂忠壽至料理台之行為,鄭宇淳僅於事發後向眾人說「快點拿冰塊跟水桶」,欲協助利貝仁做燙傷後之緊急處置,惟利貝仁仍遭燙傷。另呂泓毅曾於事發後請利貝仁回來櫃台收錢,惟利貝仁並未回來上班,故呂泓毅發函終止其與利貝仁間之僱傭關係。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利貝仁部分:⑴醫療費:利貝仁尚有新禾診所及三軍總醫院之醫療單據未提

出,且就其所追加之醫療費用8,700元、矽膠片費72,000元、疤痕破損診療費6,000元部分,均無提出相應單據,難認屬實。就除疤費用20萬元部分,利貝仁僅提出美上美醫學美容單據,而無相關醫療診斷書予以佐證,則本件就上列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為雷射手術之必要性,及應進行幾次必要性之雷射手術治療等節,即尚屬不明。

⑵看護費:利貝仁於除疤期間並不具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性。雖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利貝仁需休養四週,惟新禾診所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期間。就利貝仁所追加之看護費70,400元、徐嘉晨載送利貝仁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有額外支出交通費70,400元,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徐嘉晨因看護利貝仁需要而需請假支出交通費部分,利貝仁未說明為何徐嘉晨之交通費應由利貝仁負擔,及徐嘉晨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⑶交通費:利貝仁於除疤期間並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亦

未提供單據。就利貝仁所追加之龍昌診所交通費22,080元、三軍總醫院交通費326,880元,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利貝仁需休養4

週,且新禾診所及三軍總醫院均未記載利貝仁有喪失工作能力或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呂泓毅於利貝仁自110年2-6月休養期間均有給付薪資及相關津貼56,520元,縱利貝仁因上開傷害有短期不能工作情事,亦無薪資上損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111年2年25日另於本院接受完整工作能力評估,評估結果顯示目前之工作能力尚難以完全勝任餐飲外場人員之原職務,如欲復工,建議安排靜態、以坐姿可執行之職務為宜,…」等文字,顯然利貝仁現在之身體狀況並無其所主張之完全無法復工而受有長達有24個月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其所為高達24個月之工作能力減損主張,自無足採。

⑸職災工資補償:上列事故之發生係因呂忠壽之不慎所致,與

呂泓毅所提供之就業場所有何規劃疏失無關,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公司未妥善規劃勞工就業場所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附隨義務,對勞工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利貝仁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貝仁40個月之職災工資補償,惟原告卻未敘明呂泓毅何以就此項目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況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利貝仁除須符合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外,尚需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始得由雇主行使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使雇主得以免除勞工超過3年6月以上無限次之補償工資責任。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於性質上實係專屬雇主之權利,僅在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後,始得由雇主本人主張行使之,自非勞工所得任意主張。而本件呂泓毅既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為主張,則利貝仁自無請求之權利。又縱利貝仁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為請求,然依上列臺大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内容,已足見利貝仁所受傷勢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此一要件,且利貝仁復未舉證證明其確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要件,自無從請求呂泓毅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

⑹精神慰撫金:利貝仁雖主張因上列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出現諸多精神上症狀,惟並未提出證據,再就婦科疾病及失眠症多有現代人之文明病,不一定與該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呂忠壽實對於自己之疏失而致利貝仁受有燒燙傷之傷勢甚感歉疚、愧不成眠,而呂泓毅、林家麒及鄭宇淳亦對於利貝仁所受身體苦痛感到歉疚,故於上列事故後,除為減輕利貝仁治療期間之經濟上壓力,而主動先行墊付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於休養期間仍給付利貝仁薪資及津貼外,亦頻繁透過LINE與利貝仁之丈夫徐嘉晨聯繫以關心利貝仁之傷勢治療狀況、詢問有無其他需要(諸如保養品、去疤藥膏、膠原蛋白等),更為利貝仁之傷勢尋覓名醫以利其傷勢之修復,甚而更協助載送利貝仁前往醫療院所換藥、前去利貝仁家中親自照料其傷勢,利貝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過高。依原告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第1頁評估結果勾選第1項「職業病」,為最後一頁之綜合評估結果卻評估為第2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其評估結果有矛盾,且職業評結果僅有利貝仁單方陳述,有避重就輕情形,如呂泓毅依臺大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向利貝仁提出可擔任坐在櫃檯收銀之靜態工作,惟仍遭其拒絕復工等情。

⑺呂泓毅於上列事故發生後,已支付利貝仁醫藥費94,884元,

及薪資117,708元(110年2-6月56,520元+111年1月11,388元+111年2月15,800元+111年3月17,700元+111年4月16,300元),共計212,592元。就薪資部分自110年2-4月係領取現金,同年5-6月係轉帳。

⒉徐嘉晨部分:利貝仁因上列事故受有燙傷之傷害,而徐嘉晨

為其配偶,疼惜其所受傷害,並花費心力照料,乃人倫親情,惟利貝仁所受傷勢並無因此致徐嘉晨與利貝仁間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致破壞其等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徐嘉晨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利貝仁受僱於被告呂泓毅而與呂忠壽(即呂泓毅之父)、林家麒(即呂泓毅之母)、鄭宇淳(即呂泓毅之配偶)一起在呂泓毅所經營設於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33之2號「大口吃飯糰」早餐店工作,自109年11月20日起在該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170元,每週2至5,每日11至14時工作3小時,自109年12月21日起,每日10至14時工作4小時;呂忠壽於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上列店內,不慎於提起蒸飯糰之系爭蒸籠時連帶提起蒸籠下方之水鍋,致利貝仁於水鍋掉落在地時受喷濺出之熱水燙傷,而受有雙下肢共6%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燒燙傷之傷害,呂忠壽因此遭利貝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處呂忠壽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徐嘉晨為利貝仁之夫;利貝仁因上列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龍昌診所59,900元、宏盈工作室6,800元、達昇聯合診所600元,共計67,300元);利貝仁因上列事故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98,922元;呂泓毅於上列事故發生後,已支付利貝仁醫藥費94,884元,及110年2至6月薪資56,520元、111年1至4月薪資61,188元,共計薪資117,708元,故上列醫藥費及薪資共計212,592元。此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㈢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7號卷〈第2437號卷〉第232-233、196、239-240、270、403-40

5、281-283頁、本院卷第4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有關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亦有明定。

⒉呂忠壽、呂泓毅部分:查利貝仁受僱於被告呂泓毅而與呂忠

壽(即呂泓毅之父)、林家麒(即呂泓毅之母)、鄭宇淳(即呂泓毅之配偶)一起在呂泓毅所經營設於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33之2號「大口吃飯糰」早餐店工作;呂忠壽於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上列店內,不慎於提起蒸飯糰之系爭蒸籠時連帶提起蒸籠下方之水鍋,致利貝仁於水鍋掉落在地時受喷濺出之熱水燙傷,而受有雙下肢共6%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燒燙傷之傷害,呂忠壽因此遭利貝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處呂忠壽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另呂忠壽空言辯稱其發現除系爭蒸籠外尚連帶提起水鍋,而水鍋快要落地時,向離自己1.5公尺遠的利貝仁警以「閃喔」,其有出聲提醒利貝仁閃避云云,亦不足採,故呂忠壽應就利貝仁因呂忠壽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呂忠壽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凡與執行職務同一外觀之行為,不問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屬執行職務,自屬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或予以機會之行為,而為執行職務至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呂泓毅應就利貝仁因呂忠壽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責任,對利貝仁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呂忠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利貝仁主張其因呂忠壽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泓毅、呂忠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泓毅給付因上列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即職災工資補償)等語,即屬有據;其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競合請求部分(見第2437號卷第233頁),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林家麒、鄭宇淳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利貝仁主張林家麒、鄭宇淳為督促呂忠壽協助烹調飯糰,遂呼喊呂忠壽手持該帶有高熱危險之系爭蒸籠接近料理台,亦應注意於料理台之利貝仁之狀況而未為注意,致利貝仁受有上開傷害,有過失行為等情,既為林家麒、鄭宇淳所否認。準此,利貝仁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利貝仁並未就「林家麒、鄭宇淳為督促呂忠壽協助烹調飯糰,遂呼喊呂忠壽手持該帶有高熱危險之系爭蒸籠接近料理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退步言,縱認林家麒、鄭宇淳確有上列呼喊呂忠壽之行為,亦因其2人並非利貝仁之僱用人或與呂忠壽共同手持該帶有高熱危險之系爭蒸籠接近料理台,且該行為僅係促使或提醍呂忠壽應手持該帶有高熱危險之系爭蒸籠接近料理台而已,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林家麒、鄭宇淳並未單純因上列呼喊呂忠壽之行為而負有防免利貝仁受傷之義務。此外,利貝仁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利貝仁之上列主張,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㈡有關利貝仁之請求部分:⒈醫療費;彈性束腿、腿套及矽膠片;雷射除疤費用:利貝仁

主張其因上列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包括疤痕破損診療費)64,700元;彈性束腿、腿套及矽膠片78,800元;雷射除疤費用35萬元等語,並提出新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藥品明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費請款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治療紀錄表、美上美醫學美容單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2437號卷第19-31、53、55、329-363、411-417頁)。經查:

⑴醫療費:利貝仁因上列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龍昌診所59,900元、宏盈工作室6,800元、達昇聯合診所600元,共計67,3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列證據所示,原告得請求龍昌診所、三軍總醫院、新禾診所診療費如附表所示共計77,750元,惟利貝仁僅請求其中之64,7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利貝仁另請求原昌診所之診療費部分,依利貝仁提出之手寫明細、110年看診紀錄(見第2437號卷第33-37、43、163頁)所示,該手寫明細究係由何人所寫,原因為何,有無支出,且該110年看診紀錄係利貝仁單方製作提出之看診紀錄,均不足以證明係利貝仁因上列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難認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⑵彈性束腿、腿套及矽膠片:依利貝仁提出之塑身衣尺寸紀錄

表、統一發票、送貨單(見第2437號卷第47-51、529-531、535-537頁)所示,除了其中彈性束腿、腿套之金額為6,8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之外,其餘矽膠片72,000元部分,則無從據以證明利貝仁已支出該筆費用,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雷射除疤費用:利貝仁主張其因上列傷害而有雷射除疤療程

之必要,須接受淨膚雷射、染料雷射治療,依國泰醫院就除疤部分報價為44萬元,利貝仁已先行支出20萬元,故請求雷射除疤療程費35萬元等語,並提出美上美醫學美容單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2437號卷第53、417頁)。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雙小腿燙傷後黑色素沈澱,血管擴張,肥厚性疤痕」,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7月14日門診,建議接受淨膚雷射,染料雷射治療。淨膚雷射1次治療約4,000元,染料雷射1次約4萬元,需多次治療,估計需10次以上的療程,恢復至正常皮膚的時間及次數因個人體質而定」(見本院卷第417頁),另依國泰醫院112年7月27日函(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卷第35頁)所示,接受淨膚雷射或染料雷射治療之必要性,端看病人(即利貝仁)感受來決定,足見利貝仁至少須接受10次療程之淨膚雷射治療。故以淨膚雷射1次治療約4,000元計算,利貝仁應可請求4萬元。

⑷以上共計111,500(64,700+6,800+40,000)元。

⒉看護費:利貝仁雖主張其因上列傷害不良於行,而由其配偶

徐嘉晨在家照護,看護時數430小時,核算日數136日,按新北全日看護行情價格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34萬元(136×2,500=340,000),且徐嘉晨為照護利貝仁,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額外支出交通費70,400元,以上共計414,000元等語。惟查,依利貝仁提出之上列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利貝仁因上列傷害,致其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自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34萬元,即屬無據。

又利貝仁既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利貝仁主張其夫徐嘉晨為照護利貝仁,自110年10月起111年1月止額外支出交通費70,4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交通費:利貝仁主張其因上列傷害自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107

號12樓住家前往龍昌診所、原昌診所、三軍總醫院就醫往返,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計439,290元,及因徐嘉晨載送利貝仁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額外支出交通費70,400元,以上共計566,270元等語,並提出預估車資表為證(見第2437號卷第121-124頁)。查依上列預估車資表所示,龍昌診所之單趟交通費為460元,往返每次為920元,及至三軍總醫院之單趟交通費為1,135元,往返每次為2,270元,故利貝仁應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費115,910元;至於利貝仁另請求至原昌診所就醫往返之交通費部分,因利貝仁並未提出其至原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利貝仁於110年7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或復健之證明,故利貝仁就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貝仁雖主張其為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護理人員,並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護士證書為證(見第2437號卷第125-126頁),惟查,利貝仁於上列事故發生前、後之每月所領薪資,係「大口吃飯糰」早餐店計時人員,時薪170元,每週2至5,每日11至14時工作3小時,自109年12月21日起,每日10至14時工作4小時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利貝仁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是利貝仁主張以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即年薪288,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有據。

⑵查利貝仁係因上列事故而受有右踝部(6×4cm)及左腳(14×6c

m)二度燒燙傷,即雙下肢共6%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燒燙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又依臺大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病患(即利貝仁)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三軍總醫院、新北市三峽區新禾診所、新北市板橋區龍昌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見第2437號卷第365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上列診斷證明書,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所為,堪認利貝仁因上列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2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6%。

故利貝仁受傷後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7,280元(計算式:288,000×6%=1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利貝仁為76年4月1日生(見第2437號卷第365頁),其自上列

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9日起算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4月1日)止,計31年2月4日(即31.1749年)。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0,012元【其計算式為:17,280×19.02931362(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7,280×0.1749×(19.42147049-19.02931362)=330,012】。

⒌職災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利貝仁於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上列店內,因上列

事故而受有上列傷害,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依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出具之工作能力評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併全案綜合審查,核定並給付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共3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焦慮性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繼續申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4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調閱利貝仁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前所給付期間(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已傷口癒合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所再申請傷病給付並非合理。所患「焦慮性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與受傷相關,建議給付56日,進而核付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4日共56日傷病給付。又利貝仁已分別領取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85,636元、88,417元、70,622元、17,795元、30,505元,共計292,975元;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10項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5,123元,亦經勞保局於111年7月7日核付在案,有勞保局111年5月24日、111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頁及外放),足見利貝仁於上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給付期間(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已傷口癒合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且利貝仁就上列傷害之醫療行為至遲於110年12月10日應可認已痊癒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終止。又利貝仁因上列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2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6%,亦經本院審認如前,雇主呂泓毅應一次給予失能補償。依上說明,本件利貝仁請求35月之工資補償420,800元,雖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不符,惟利貝仁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泓毅給付110年1月29日至110年12月10日因上列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又呂泓毅於110年1月29日上列事故發生後,已支付利貝仁110年2至6月薪資56,520元、111年1至4月薪資61,188元,共計薪資117,708元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呂泓毅已給付利貝仁9個月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餘2個月呂泓毅尚未給付部分,則依110年2至6月等5個月之薪資56,520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1,304元,而得2個月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為22,608元,故利貝仁得請求呂泓毅給付110年1月29日至110年12月10日因上列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即職災工資補償)共計140,316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利貝仁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3歲,其於110年1月29日因上列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歷經長期多次之門診及復健治療,日後並須有雷射除疤療程,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利貝仁自陳係大學畢業,曾擔任護理師及計時人員,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74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又呂忠壽於侵權行為時年滿67歲(42年生),其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多筆房屋,財產總額為6萬餘元;呂泓毅於侵權行為時年滿42歲(67年生),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零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利貝仁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3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⒎基上,利貝仁得請求醫療費;彈性束腿、腿套及矽膠片;雷

射除疤費用計111,500元、交通費115,910元、勞動能力減損330,012元、職災工資補償140,31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97,738元。

⒏有關抵充及扣除部分:

⑴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利貝仁因上列事故可請求上列醫療費;彈性束腿、腿套及

矽膠片;雷射除疤費用、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職災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共計997,738元,且呂泓毅於上列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利貝仁醫藥費94,884元,及110年2至6月薪資56,520元、111年1至4月薪資61,188元,共計薪資117,708元,故上列醫藥費及薪資共計212,592元;利貝仁就上列事故亦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92,975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5,123元。又利貝仁雖主張呂泓毅於案發後有先行支付94,884元醫藥費,就上開費用並未列於本件請求,故不能予以扣抵等語,惟不論呂泓毅給付名目為何,性質上均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故應由利貝仁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其中有關職災工資補償140,316元部分於扣除呂泓毅已給付利貝仁之上列薪資117,708元及抵充利貝仁已領取之上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92,975元後,已無餘額;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57,422元部分(即997,738元-140,316元),於扣除呂泓毅已給付利貝仁之上列醫藥費94,884元及抵充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70,367元(即140,316元-117,708元=22,608元,292,975元-22,608元=270,367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5,123元後,僅餘417,048元,故本件呂泓毅、呂忠壽應連帶給付利貝仁417,048元。

㈢有關徐嘉晨之請求部分:徐嘉晨雖主張其為利貝仁之配偶,

事發後因利貝仁傷勢嚴重,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因利貝仁有形象、隱私、名譽嚴重受損,出現精神上症狀,且因外表的轉變及身體功能受損的原因,出現悲傷失落的情緒,治療過程帶來的痛楚,變得暴躁易怒、沒有耐心、鬱悶等原因,值勤期間更憂心利貝仁與女兒各項家庭雜務是否順遂,故頻繁向單位請假返家照顧妻小,自單位至住家來回奔波,造成工作績效大幅降低,嚴重影響徐嘉晨日後升遷考核權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始有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利貝仁雖因上列事故受有雙下肢共6%體表面積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之傷害,惟此傷害通常不至於導致配偶心力交瘁至情節重大程度,依上說明,尚難僅因利貝仁之單方面陳述,即認徐嘉晨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利貝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泓毅、呂忠壽連帶給付417,048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利貝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泓毅、呂忠壽連帶給付417,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利貝仁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勞工利貝仁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呂泓毅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醫療費 交通費 1 1100129 新禾診所 200 2 1100626 新禾診所 200 3 1100130-1100704 龍昌診所 55,300 52,540 4 1100706 龍昌診所 1,000 920 5 1100708 龍昌診所 5,800 920 6 1100720 龍昌診所 0 920 7 1100721 龍昌診所 100 920 8 1100810 龍昌診所 100 920 9 1100824 龍昌診所 100 920 10 1100905 龍昌診所 1,400 920 11 1100910 龍昌診所 0 920 12 1100929 龍昌診所 1,500 920 13 1101005 龍昌診所 100 920 14 1101017 龍昌診所 100 920 15 1101108 龍昌診所 250 920 16 1101110 龍昌診所 1,750 920 17 1101114 龍昌診所 150 920 18 1101116 龍昌診所 300 920 19 1101122 龍昌診所 100 920 20 1101128 龍昌診所 100 920 21 1101210 龍昌診所 2,200 920 22 1110109 龍昌診所 1,800 920 23 1110206 龍昌診所 1,800 920 24 1110208 龍昌診所 200 920 25 1110304 龍昌診所 1,500 920 26 1100708 三軍總醫院 100 2,270 27 1100728 三軍總醫院 0 2,270 28 1100810 三軍總醫院 0 2,270 29 1100812 三軍總醫院 0 2,270 30 1100823 三軍總醫院 0 2,270 31 1100830 三軍總醫院 0 2,270 32 1100910 三軍總醫院 0 2,270 33 1100917 三軍總醫院 0 2,270 34 1100922 三軍總醫院 0 2,270 35 1100927 三軍總醫院 0 2,270 36 1101202 三軍總醫院 100 2,270 37 1101209 三軍總醫院 150 2,270 38 1101215 三軍總醫院 100 2,270 39 1110105 三軍總醫院 150 2,270 40 1110126 三軍總醫院 160 2,270 41 1110214 三軍總醫院 270 2,270 42 1110225 三軍總醫院 0 2,270 43 1110304 三軍總醫院 20 2,270 44 1110316 三軍總醫院 50 2,270 45 1100916 達昇聯合診所 600 46 總計 77,750 115,910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