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 告 張清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0樓
張清雲武氏秋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號之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清峯、張清雲、武氏秋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安田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變更為張良旭,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張良旭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其均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被告自111年11、12月起積欠薪資,並於112年1月10日宣布停工,被告尚積欠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薪資未給付,經勞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之前到庭則以:原告請求的內容不實,僅積欠張清峯薪資23183元、張清雲薪資25440元、武氏秋草薪資29296元,被告已經宣布復工,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不知道原告如何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等薪轉明細影本、112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召開會議公告影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郵局252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等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卷第59~180頁、第181~186頁、第187~188頁、第191~23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依據前開規定提出工資清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原告等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等均自108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24日,其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12年5月23日,其等平均薪資為29,410元計算如下:(1)111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工資為9,136元【計算式:39156元/30日*7日=9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11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工資共148,067元【計算式:39156元+29711元+26400元+26400元+26400元=148067元】,(3)112年5月1日至5月23日工資為20,24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23日=20240元】,(4)平均工資為29,410元【計算式:9136元+148067元+20240元/181天*30天=29410元】,有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表及薪轉明細影本可參(見本卷第37~47頁、第59~180頁),則原告等自108年12月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24日,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1223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等主張其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受雇於被告期間,其中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為其等投保之薪資均有高薪低報,111年8月至112年5月,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原告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30頁),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又被告每月薪資非固定,其等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37至47頁附表所示,原告等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等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單位:新台幣)
A欄 (薪資) B欄 (資遣費) C欄 (B+C欄) D欄 (退休金) 張清峯 188,343 51,173 239,516 51,896 張清雲 188,343 51,173 239,516 52,394 武氏秋草 188,343 51,173 239,516 45,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