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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黃曉薇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僱用伊擔任門診護理師,工作內容為醫師於診間看門診時,陪同協助看診事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起薪,並簽署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督導即訴外人張淑婷於112年4月7日將原告調職至外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助手」,工作內容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門診護理師」不符。伊雖拒絕安排,惟被告門診護理長即訴外人廖佳怡仍於112年4月25日告知伊自112年5月起應至外科加護病房報到,並於112年4月28日通知伊將「護理師助手」之職務調整為「護理師」,亦將伊自112年5月門診班表名單剔除,安排至112年5月1日至5日之外科加護病房班表。被告未經伊同意違法調職,伊於112年5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6日調解不成立。伊遂於同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15萬7,602元,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到職日為106年9月25日、離職日為112年5月16日、職位為護理部門診護理師、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商請原告暫時「支援」外科加護病房,並非勞基法所稱之「調職」,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存在。縱屬調職,伊亦係因業務經營所需,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就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不利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自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未構成權利濫用。況原告曾於「員工工作說明書」簽名,同意「配合執行單位業務、人力調配與財產管理」,堪認原告知悉並同意職務之調動,其請求均屬無據。倘認原告可請求資遣費,其將「年終獎金」及「聖誕獎金」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應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之4萬1,714元為計算基礎,且服務期間為

5.6438年(106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11萬7,713元【計算式:41,714×5.6438×0.5=ll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6年9月25日起僱用原告擔任門診護理師,工作內容

為醫師於診間看門診時,陪同協助看診事宜,每月工資為3萬2,900元起薪,並簽署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5月16日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03、168、201頁),並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49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伊同意,違法調動伊至外科加護病房,伊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離職原因為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觀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又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原先在門診部擔任護理師,嗣經被告要求原告於1

12年5月1日起至外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助手(護佐)等節,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之變動。審諸原告工作地點從門診變動至外科加護病房,工作內容從協助醫師門診診間看診事宜變動至協助量測生命徵象及簡易護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衡諸一般護理實務之常情,門診與病房之工作時段、薪資結構,均有顯著差異等情,參互以觀,自堪認被告係調動原告之工作甚明。至被告抗辯其係要求原告「支援」外科病房而非「調動」云云,僅是調整原告職務之表達用語不同而已,仍不能否定被告所為具有調動原告工作之性質,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工作未得伊之同意,違反系爭契約,且伊

未受過外科加護病房之訓練,身體狀況亦無法負荷外科加護病房之工作,被告自屬違法調動其工作等情。經查:

①細繹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護理部門診護理

師」(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說明書」之「貳、工作職掌」第3項載明原告「配合執行單位業務、人力調配與財產管理」(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原告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本院為配合業務需要,…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輪調…。」等詞(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自承到職時有看過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到職後可能會由被告實施職務調動調整其工作部門或內容,縱調動後未繼續任職於系爭契約所載在門診部擔任門診護理師,亦不得遽謂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而違法調動原告工作。

②原告調動後,部門雖有不同,惟工作地點仍在醫院內,並

無調動過遠之情形。又門診與病房之護理工作固有差異,惟原告自陳其為大學護理系畢業,且有其他醫院1年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且被告稱原告至外科加護病房之工作內容僅為協助量測生命徵象及簡易護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2頁),縱使原告未受過被告之外科加護病房訓練,仍難認原告在技術上有不能勝任之情。至原告主張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外科加護病房之工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另兩造不爭執從門診調至病房會加薪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對原告並無不利,至被告所稱原告僅從事協助量測生命徵象及簡易護理工作,故不會加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既係整體考量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來決定原告之工資,且至少維持原有工資數額,亦難認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③準此,被告調動原告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不能認為係違法調動。

⒋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被告調動原告工作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業經析述如前,則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有據,其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可取,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5萬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到職日為106年9月25日、離職日為112年5月16日、職位為護理部門診護理師、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