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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 告 沈信宏被 告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基於同一事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後,業於112年1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前案歷審裁判查詢、本院民事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前案現仍繫屬中,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就被告部分係屬同一,且前後案就被告違法解雇,為相同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則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核屬同一,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重疊部分,前後案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重疊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積欠110年6、7月之工資共7萬元、加班費568元,因違法解雇,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00元,及因惡意解雇的紓困貸款損失包括機車油耗2040元、輪胎900元、大燈800元、線路短路檢修2200元、租屋清潔費每月600元、暖暖包腹1074元、洗衣費6480元、消毒1080元、烘乾2160元,以上共計2萬3934元,原告因失業、求職、恐嚇、諮詢、住居、睡眠、親屬、訴訟及救濟、進修、勞保權益等事項,受有精神損害8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在職期間所有薪資明細等情,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目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判決可按(以下簡稱2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之內容為60%之1年之生活津貼共21萬6600元、繳費學習短期補習班之上課費用共2萬元、中餐技能檢定費用2060元,合計23萬8660元,請求內容與本院213號判決之請求內容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面試時即告知有前科紀錄,被告公司黃國輝副理、沈昶智都知道,並確實填寫於勞動契約書。被告公司林柏修副理也檢查過原告資料與契約書,明確知道原告有前科乙事,一番囑咐並請被告公司會計發予原告兩套公司制服,允諾表現良好即不再為機動保全並轉任正職。原告因在職期間表現良好提前轉任正職,始有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我的故鄉」晚班正職,惟原告直屬課長鄭翔中,惡意苛扣原告薪資、加班費、代墊費、代班費暨業務不實登載,在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又無從交付薪資明細給予原告,嗣後於110年5月31日就停止投保原告之勞健保、6%勞退甚至高薪低報,再於同年6月3日18時許原告休假期間,以LINE通知解雇,被告公司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一再說謊,原告迄今無法獲得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為60%之1年之生活津貼共21萬6600元、繳費學習短期補習班之上課費用共2萬元、中餐技能檢定費用2060元,合計23萬8660元,爰依侵權行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同一事實,業經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訴訟審理,二者為同一事件,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原告於任職面試時,被告即已告知其如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定情形,被告得立即解雇,並於110年3月23日原告填寫人事資料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被告即已提供保全業法告知書及同意書說明上開規定,原告亦同意而簽署。惟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函送原告等12名人員資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核定,經海山分局於110年4月8日回函通知原告不符合任用資格。被告公司依據回函內容,通知原告是否需要依該函說明第三點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原告當時表示會主動提起訴願,故被告公司於訴願期間仍予以任用,但其後被告公司追查原告竟未提出訴願行為,被告因而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及兩造勞動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3日予以解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高薪低報、未據實申報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誣衊、恐嚇、造成其生活暨經濟與精神損害等情事,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6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亦足證之,復以本件原告未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提出法律依據及事證,其請求洵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或第14條之規定情事而離職,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乙節,自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月薪3萬5000元,被告於111年6月3日解雇原告,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將連同原告等12人保全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核定,於111年4月8日函覆被告,原告不符合任用資格,有被告提出被證8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等提起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9台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0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69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被告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

1.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準此,保全員如有以上之情形,雇主自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2.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任職面試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如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立即解雇,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將連同原告等12人保全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核定,於111年4月8日函覆被告,原告不符合任用資格,被告於111年6月3日解雇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保全業法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1-87頁),從而。被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三)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被告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9條定有明文。勞工得請求生活職業津貼,需依據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終止契約之情形,然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職業生活津貼,自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永老師技藝短期補習班上課費用2萬元及中餐技能定費用2060元,亦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