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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歐宗憲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楊文成即大台北理貨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經被告領班「阿華」面試,先後於108年9月23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在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擔任被告蔬菜搬運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8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約45,000元。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原告於上班途中不慎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左腕失能」及「左腓失能」之職業災害。因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未能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10元、失能補償495,00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營業處所位於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入口,是有明顯招牌的商號,營業項目為替南部貨運代收運費,當賣菜貨車進入市場,會交給被告一聯上面會載明「某某行口幾件」,被告得持該聯向行口(即攤商)對帳收取運費,收取運費後,一星期向貨運公司結算一次,被告並無其他營業內容,該運費也跟搬運雜工或原告毫無關聯。被告並未雇用原告,原告也未參與被告營運項目,或受被告指揮監督,或領取被告薪資。原告應該是受「阿華」所指揮監督,因市場攤商會需要搬運工從貨車下貨搬菜至各個攤商以利販賣,所以會與搬運工或「阿華」約定價金協助搬運,但雙方如何談價錢、收錢、發放,被告無法知悉也不曾參與。而攤商給付運費(給付被告)與給付搬運費(給付給搬運工),也是分別獨立,並無任何關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也無任何從屬性關係,原告所稱之「阿華」也非被告員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於108年間經被告領班「阿華」面試,先後於108

年9月23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兩度在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擔任被告蔬菜搬運工,「阿華」是前任領班,現任領班是「興哥」,領班會根據下貨單所載,指示搬運工將貨物進行理貨分類及搬運至攤位老闆指定位置等事實,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之約定,且原告所提出的3份薪資袋上也無任何有關被告商號之記載,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事實存在,自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㈣再者,被告也辯稱:「阿華也是搬運工,他已經離開市場兩

年多了,阿華也不是原告的領班,阿華跟原告一樣都是搬運工。」、「興哥是我的員工,從來沒有叫過原告搬運菜,他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67頁)、「興哥不是他的領班,興哥在市場收送貨單跟原告沒有關係,原告他們自己有一個團體,興哥領我的薪水,沒有插手原告的團體的工作及薪水。原告他們搬貨的攤商有一、兩百家,每天要去跟這些攤商收現金,在分給他們當每天的工資,所以他們有一個團體,他們的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我自己的運費。」(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的薪水是跟領班領的,請他問領班,他的薪水是誰給的,不就知道我跟原告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我也附上我四個員工的薪水,都是月結,不是日領,領班就是幫這些搬運工當天應該領多少錢的人,搬運工幫忙搬運菜給市場行口。因為市場行口跟農戶買蔬菜,產農要包運,這個就沒有運費,我收的就是晚上的雜菜,這部分有運費,因為貨運司機運上來下完菜已經凌晨了,貨運司機要回去休息,無法跟市場行口收運費,所以叫我們理貨行幫忙收運費,這部分的運費我有幫忙收,我跟領班、原告這些搬運工沒有關係,大家收各別的運費,原告這些搬運工他們是白天晚上搬運菜都有收費用,跟我收的費用,是不一樣的,我有費用才跟行口收,領班也是跟行口收錢再交付給搬運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明細表、匯款資料、貨運到達貨物交貨存根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原告也未能舉證反駁,故被告所為抗辯,自屬可信。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即無法認定為原告之雇主,故原告依依勞基法職業災害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自屬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