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葉詩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被 告 林增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林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2,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增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0萬3,8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增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增有限公司負擔9/10,餘由被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8萬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萬3,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擔任業務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含本薪4萬5,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誤餐費500元。被告甲○○於112年4月20日口頭告知伊公司即將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旋即無法取得聯繫。伊於112年4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林增公司未派員出席。嗣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林增公司於112年5月4日歇業,伊亦查得被告林增公司於該日將伊退保,未再提撥員工勞工退休金。茲就請求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伊於94年7月1日起將退休金由舊制轉換為新制,然被告林增公司自該日起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萬0,100元,低於伊實際薪資4萬6,500元之級距即4萬8,200元,共計短少提繳10萬3,842元,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㈡被告林增公司積欠112年2、3、4月之薪資,合計13萬9,500元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㈢伊擔任司機,工作期間所生之油資、通行費、車輛檢驗及維護費(下合稱代墊費用),均先由伊代墊,再於結算薪資時請款,惟被告林增公司迄今尚積欠112年3、4月之代墊費用依序1萬0,700元、4,100元未付,合計受有1萬4,800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返還;㈣伊於106至111年之特休日數共計159日,已休37.5日,未休121.5日,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8萬8,325元,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㈤伊工作已滿3年以上,被告林增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4萬6,500元,伊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㈥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6,500元,資遣費共計60萬0,625元,伊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㈦伊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㈧被告甲○○於107年3月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尚欠18萬元,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增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增公司應提繳10萬3,8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增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㈤上開聲明第1至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休特別休假統計表、薪資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代墊費用明細紀錄、eTag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0833637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1339987號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被告甲○○欠款明細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11年9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之月薪為4萬6,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載,計算提繳金額之投保級距為4萬8,200元,被告林增公司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計算式:48,200×6%=2,892】。惟觀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載,被告林增公司僅以4萬0,100元投保並計算提繳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亦即每月僅提繳2,406元【計算式:40,100×6%=2,406】,堪認被告林增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短少486元【計算式:2,892-2,406=486】。另被告林增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為原告提繳213個月又20日,依此計算短少提繳金額共計10萬3,842元【計算式:486×(213+20/30)=103,8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提繳10萬3,8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⒉積欠工資之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觀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之月薪為4萬6,500元,被告林增公司積欠112年2、3、4月薪資共計13萬9,500元【計算式:46,500×3=139,500】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3萬9,500元,自屬有據。
⒊代墊費用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工作期間所生之代墊費用,均先由其先行支付,再於當月結算薪資時向被告林增公司請款;惟原告支出112年3、4月之代墊費用依序為1萬0,700元、4,100元,合計1萬4,800元【計算式:10,700+4,100=14,800】,被告林增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均如前述,自屬被告林增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返還代墊費用1萬4,8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預告期間之工資之部分:
⑴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6,500元,自87年8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林增公司,至112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原告工作已滿3年以上,被告林增公司未提前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2年4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內(該日不計)所得工資總額27萬9,000元【計算式:46,500×6=279,000】除以該期間(即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之總日數182日所得之金額1,533元【計算式:279,000÷182=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為4萬5,990元【計算式:1,533×30=45,990】。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萬5,990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可取。
⒌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533元,業經析述如前,是依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以30日計算,原告請求資遣費所依憑之「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5,990元【計算式:1,533×30=45,990】(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基法(即新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舊制部分,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1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資遣費基數為「6+11/12」;新制部分,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又20日(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基數最高採計為其上限「6」。則原告得請求以月平均工資4萬5,990元及新、舊制基數合計「12+11/12」計算之資遣費為59萬4,037元【計算式:45,990×(12+11/12)=594,03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資遣費59萬4,037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可取。
⒍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月薪為4萬6,500元,106至111年尚有特休未休
121.5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8萬8,325元【計算式:46,500÷30×121.5=188,325】。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萬8,325元,自屬有據。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增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增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⒏消費借貸之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18萬元未還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18萬元,自屬有據。
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增公司給付98萬2,652元【計算式:13
9,500+14,800+45,990+594,037+188,325=982,652】、提撥10萬3,8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被告甲○○給付18萬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就金錢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增公司給付98萬2,65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0萬3,842元至原告於勞動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甲○○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增公司敗訴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及被告甲○○敗訴之部分,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