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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林湘苓被 告 杉采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劉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數位行銷經理,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112年2、3月間不斷要求伊加班,且要求伊從事人力招募及看店面等非約定的工作,與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不符,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伊於112年3月14日請被告調整伊工作的內容與方式,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惟被告竟於112年3月15日無預警退除伊勞健保,並於112年3月19日將伊移除工作權限,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基法第11條之資遺行為,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成立肌功能訓練機構(MRC center),自112年2月18日

僱用原告擔任數位行銷經理,負責人力招募、網站建置等工作,因訓練機構尚未成形,各項措施皆在建置中,故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且無實體地點可上班,約定原告可在家上班,由被告之負責人馬永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工作事宜。惟原告於工作未滿一個月即112年3月13日線上會議後,突然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出原證3之文字表示:「照這樣變來變去的做事風格,不要說你們,我也沒辦法做了。直接先請你們開除我,我做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不是我沒能力,是我沒意願。」,並直接退出群組,已明示其無意願繼續工作,要求離職,故伊將原告退出勞健保並移除工作權限,結算薪資至112年3月13日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13日原告向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終止,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本件並非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加班費(2萬5,550元):

⒈除被告與原告於112年2月18日開會2小時、於112年3月4日開

會1小時、於112年3月5日開會1小時外,其餘原告所列加班時數被告均否認之。

⒉原告所應徵之數位行鎖經理,屬OKR(Objectives and Key

Results,目標與關鍵成果)性質,以達成任務為目標,故被告著重的是原告能將人力招募、網站建置等工作完成,並不要求在家工作的原告以制式化傳統工作時間上下班,原告可依其需求彈性調整(提早或延後)其工作時間,但須完成必要之工作。從而在原告尚未舉證其所列加班日期當日之上班時間下,自難以原證2之對話,逕認原告有延長工作之事實。

⒊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舉

證證明雇主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要求勞工提供勞務,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始得請求加班費。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加班費列表及原證2之LINE對話,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列加班時數係如何計算、其實際於延長工時所提供之勞務為何,且觀原證2原告所列被告負責人馬永昌之對話,僅為回應原告、分享資訊或提早交辦業務,並未要求原告即時提供勞務,自非屬工作時間,原告僅憑馬永昌之部分對話即要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為成立肌功能訓練機構(MRC center),自112年2月18日僱用原告擔任行銷經理,約定原告月薪為6萬元,平日上午9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原告可在家上班,由被告負責人馬永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工作事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於LINE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中發文表示:「馬醫師(即被告負責人馬永昌)&蔡醫師…,不符合你們做事風格的部分,難為兩位了。照這樣變來變去的做事風格,不要說你們,我也沒辦法做了。直接先請你們開除我,我做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不是我沒能力,是我沒意願。第一,馬醫師你當初請我的職稱是行銷經理,不是總經理或主事人哦,…第十,請記得將我所有的權限剔除,還有,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謝謝。」等語,並退出該工作群組。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學學姐兼朋友柯佩岑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原告希望被告改變工作模式之訊息、「MRCCenter核心群組」112年3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201-203、34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有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即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為成立肌功能訓練機構(MRC center),自112年2月18

日僱用原告擔任行銷經理,約定原告月薪為6萬元,平日上午9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原告可在家上班,由被告負責人馬永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工作事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於LINE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中發文表示:「馬醫師(即被告負責人馬永昌)&蔡醫師…,不符合你們做事風格的部分,難為兩位了。照這樣變來變去的做事風格,不要說你們,我也沒辦法做了。直接先請你們開除我,我做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不是我沒能力,是我沒意願。第一,馬醫師你當初請我的職稱是行銷經理,不是總經理或主事人哦,…第十,請記得將我所有的權限剔除,還有,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謝謝。」等語,並退出該工作群組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無預警退除伊勞健保,並於112年3月19日將伊移除工作權限等情,核與被告所稱其將原告退出勞健保並移除工作權限,結算薪資至112年3月13日止等語相符,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在上列工作群組中向被告負責人馬永昌表示,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工作,要求離職,故被告乃將原告退出勞健保並移除工作權限,結算薪資至112年3月13日止。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明示其無意願繼續工作,要求離職,故伊將原告退出勞健保並移除工作權限,結算薪資至112年3月13日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13日原告向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終止等語,即屬有據。

⒊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繼續服勞務之email(見本院卷第85-88頁

)所示,固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將原告於同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7日的工作文件(8個附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馬永昌,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傳送電子郵件給馬永昌表示,原告仍為被告員工等語。惟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在上列工作群組中向被告負責人馬永昌表示,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工作,要求離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3月13日因原告向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除非被告同意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之後回來上班。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原告之上開將原告於同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7日的工作文件(8個附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馬永昌,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傳送電子郵件給馬永昌表示,原告仍為被告員工等語之單方行為,而繼續有效。是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14日請被告調整伊工作的內容與方式,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惟被告竟於112年3月15日無預警退除伊勞健保,並於112年3月19日將伊移除工作權限,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基法第11條之資遺行為,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難認有據。

㈡有關加班費2萬5,550元部分:

⒈查原告就其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2萬5,550元部分,雖未表示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惟查,原告業已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本件不請求預告工資(2萬元)、加班費(2萬5,550元),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且被告之前已經減縮預告工資(2萬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⒉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請求加班費(2萬5,55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LINE工作群組對語紀錄(見本院卷第23-78頁)所示,除其中被告與原告於112年2月18日(週六)開會2小時、於112年3月4日(週六)開會1小時、於112年3月5日(週日)開會1小時,共計4小時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柯佩岑亦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4-275頁),應認原告確有於假日上班之事實外,其餘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LINE工作群組對語紀錄(見本院卷第23-78頁)所示,僅為原告與馬永昌間之工作上聯繫,馬永昌並無任何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要求原告於上班日下午6時下班後繼續提供勞務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延長原告工作時間之事實。況原告係在家工作,且被告亦因未依法置備勞工(含原告在內)出勤紀錄,致難確認勞工工作時間、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數額等情,亦有新北勞動雲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被告亦陳明其並無製作原告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此經原告提出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柯佩岑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職期間,每天實際上下班時間沒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有加班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原告業已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本件不請求加班費(2萬5,550元)等語如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萬5,55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