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蘇俊明
吳聲鎮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明新臺幣27萬5,4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原告蘇俊明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蘇俊明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吳聲鎮部分由原告吳聲鎮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444元為原告蘇俊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明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準備六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鎮80萬元,及其中3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準備六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古智元以被告起訴,嗣於11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於本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古智元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原告古智元上開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俊明、吳聲鎮等2人,分別自103年5月10日、9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每月大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許(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安全服務獎金、業務補助、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膳食費等均為工資,未列計不足額加班費,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應非加班費),原告蘇俊明於112年1月18日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吳聲鎮則於112年2月23日自請離職。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不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原告未能受領足額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故原告蘇俊明、吳聲鎮等2人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等2人主張,亦無意進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因被告規定出車前應提早到站,依刷卡出勤記錄順序報到由調度員做酒測、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出車時間等登載於行車憑單,經調度員用印後始得做汽車一級保養工作,需耗時約20至30分鐘;又每趟次間幾無休息時間,常因交通堵塞致逾返站時間,故到站後,原告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指揮出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待命時間;另原告於駕駛末班車返站將公車停於定位後,仍需由調度員上車以USB讀卡機讀取車輛行駛紀錄、悠遊卡紀錄及收零錢箱等庶務,引擎熄火後原告尚要檢查車上有無乘客遺失物,並為車輛簡易清潔,而上開末班車停妥後之收尾工作時間,約耗時20分鐘,並未登載於行車憑單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內。故原告之工時計算應以出車前整備時間、每日駕車時間、趟次間待命時間及末班車返站後至原告離站時間計算原告之每日工時。出車前整備時間以被告所提供簽到紀錄時間算至第一趟發車時間為準,就被告漏未提出簽到時間部分,原告請求列計為20分鐘;趟次間待命時間部分,扣除中退時間及中午1至2小時午休時間,以30分鐘為標準,待命期間逾30分鐘為休息時間,未逾30分鐘為待命時間,應認屬於工作時間;至末班車返站後至原告離站時間,因前述收尾工作時間,約耗時20分鐘,故以20分鐘為計算。依此計算,原告蘇俊明請求於107年2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加班費724,556元(請求加班費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29至255頁、鈞院卷四第122頁,合計加班費為2,211,192元,本件僅為一部請求724,556元),加計資遣費275,444元,合計請求100萬元;原告吳聲鎮請求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之加班費總額為80萬元(請求加班費明細見鈞院卷二第257至379頁、鈞院卷四第121頁,加班費合計為1,431,961元,本件僅為一部請求8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明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準備六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鎮800,000元,及其中3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準備六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以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膳食費等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然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含國定假日、休息日)之正常工時內每小時工作可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特性(勞務對價、經常性),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計入。被告就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不爭執屬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然分段津貼係被告對駕駛員休息時間額外發給之補貼,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要求,發給駕駛員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敬老津貼係被告依駕駛員當月載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駕駛之給付,應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專案獎金係被告基於政府補助之運價增加,將該補貼回饋駕駛,倘政府補助運價調回則將停止發給,故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係被告發給有薪休假之津貼,非平日工作可得之工資;整備津貼屬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並非正常工時工資;加班費一、加班費二均係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則屬休息日加班費,亦非正常工時工資。又原告於前班公車返站後至次班公車預定發車時間前之班次間隔,係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被告僅要求原告於預定發車時間準時發車,未干涉原告運用班次間休息時間之方式,亦未要求原告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命,且被告於公車停車場站設有休息室供駕駛員休息,原告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並未約束原告於前後兩班次間之行為,故原告於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而非原告之待命或工作時間。況原告2人除受領薪資外,另於107年12月7日、108年5月14日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給付原告蘇俊明、吳聲鎮自105 年12月23日至
106 年12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各56,452元支票1 紙,原告等簽署切結書暨領據,其內容記載拋棄106 年12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之其他例假津貼、加班費請求,另被告曾以「加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名目,分別為25,000元、34,000支票各1 紙,原告等簽署收據,另原告蘇俊明、原告吳聲鎮各從107年9月至109年3月另以現金自被告公司受領74,000元,故原告二人已領取加班費,並書立立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原告二人則已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前對被告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於原告二人拋棄之範圍內,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94頁):
㈠原告蘇俊明自103 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
公司大客車駕駛員,約定每月薪資為5 萬元許,於112 年1月18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日亦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
㈡原告吳聲鎮自94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
司大客車駕駛員,約定每月薪資為5 萬元許,於112 年2 月23日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1 月31日。
㈢兩造對於被證6至11不爭執。
㈣被告公司曾於107 年12月7 日給付原告蘇俊明、吳聲鎮自105
年12月23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各56,452元支票1 紙,原告等簽署切結書暨領據(見被證13、14)。
㈤被告公司曾於108 年5 月14日給付原告蘇俊明、吳聲鎮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分別為25,000元、34,000支票各1 紙,原告等簽署收據(見被證13、14)㈥原告蘇俊明、原告吳聲鎮各從107年9月至109年3月另以現金自被告公司受領74,000元(見被證15、16)。
㈦原告蘇俊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5,444元,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61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5頁):㈠原告主張工時含整備期間20分鐘、趟次間時間未超過30分鐘
、末班返站時間後加計20分鐘等是否有據?原告之工時應如何計算?㈡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㈢公出津貼、整備津貼是否屬於加班費?㈣原告是否已拋棄任職期間的加班費(被證13、14之收據的第2
條、切結書暨領據的第2 條)?㈤原告蘇俊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加班費724,556元及資遣
費275,444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吳聲鎮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工時含整備期間20分鐘、趟次間時間未超過30分鐘
、末班返站時間後加計20分鐘等是否有據?原告之工時應如何計算?
1.發車前整備期間之部分:原告雖主張:駕駛員出車前應提早到站,依刷卡出勤記錄順序報到,由調度員做酒測、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出車時間等登載於行車憑單,經調度員用印後始得做汽車一級保養工作,需耗時約20至30分鐘,應以被告所提供簽到紀錄時間算至第一趟發車時間為準,如無簽到紀錄則應以20分鐘計算發車前整備期間云云。
然稽之被告之其他駕駛員范振田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案件時曾結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因為沒有打卡設置,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影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影片中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駕駛員,係以平緩之動作及步伐,於3分鐘內即可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有司機自簽到時至第一班車發車止整備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3頁)。再佐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案件其他駕駛員陳立妍、陳郅邦、蘇澤民之行車憑單及簽到記錄所示,其等依序於107年12月份、108年8月份、108年1月份,在簽到後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可知其等自簽到至第一班車發車之間隔時間平均依序為13分鐘、17分鐘、19分鐘,但最短依序亦有1分鐘、11分鐘、11分鐘,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抗辯以15分鐘列計發車前整備期間並計算工資,應屬可採。
2.末班車返站後處理事務期間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末班車返站後,需由調度員上車以USB讀卡機讀取車輛行駛紀錄、悠遊卡紀錄及收零錢箱等庶務,引擎熄火後尚需檢查車上有無乘客遺失物,並為車輛簡易清潔,上述末班車停妥後之收尾工作時間,約耗時10至15分鐘云云。
然稽之范振田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案件時結證稱:「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被告之其他駕駛員黃益煥於他案(即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亦結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且有有司機末班車返站至司機下班過程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至79頁)。
足見末班車返站後,駕駛員將車輛停妥,即由調度員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駕駛員將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員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堪認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5分鐘作為下班離站工時云云,自難採信。
3.趟次間隔時間之部分:①細繹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
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休息時間」;第12條規定「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各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5頁),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仿(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復稽之范振田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案件時結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查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佐以被告之其他駕駛員黃益煥於他案(即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結證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其他駕駛員吳志文於他案結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其他駕駛員楊智凱於他案結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其他駕駛員張建華於他案結證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7頁),且有三峽二站、四海站司機休息室、司機寢室照片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足見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②原告雖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
時間,均應列計為工作時間云云。然駕駛員依其路線、尖離峰,所需要之駕駛時間不同,本屬「分段提供勞務」之性質,故趟次與趟次間之時間,當然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以是否達30分鐘之機械性操作做為認定係屬工作時間之標準。既然被告前述工作規則明訂駕駛員於前後趟次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得拘束行車人員之自由,且工作排班亦係事先排定,故駕駛員於趟次間時間,本非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亦非屬待命時間(即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5分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審諸上開各條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應僅限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若為公車駕駛員,則為「連續駕駛4小時」)之情形。倘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駕駛員連續駕駛未滿4小時),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之每日行車班次表觀之,原告之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07至374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㈡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是工資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
2.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故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3.被告係以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為基礎計算原告加班費,業如前述。茲就全薪假、半薪假津貼、業務補款、人事補款、專案獎金是否列入,敬老津貼、分段津貼是否為勞務對價,月安全服務獎金是否是獎勵性給予,即就原告主張之其餘項目是否屬「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析述如下:
①敬老津貼之部分:
按敬老津貼係依駕駛員當月載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駕駛員,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老年或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津貼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該等人士,避免過站不停之情形,顯然具有恩惠性給予之性質,與駕駛員所提供之勞務難認具對價性,應非屬工資之一部,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②分段津貼之部分:
按分段津貼係因部分駕駛員在離峰時間,因部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至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參每日行車班次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374頁),將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供勞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日工時雖未超過8小時,但被告仍針對駕駛員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駕駛員無「休息時間較長」之情形,則不需發給此補貼。故分段津貼之性質應係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③月安全服務獎金之部分:
按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駕駛員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有被告駕駛員安全服務獎金實施辦法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因駕駛員之行車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故被告發放服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足見月服務獎金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件而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尚非工資之範疇,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④專案獎金之部分: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發給之專案獎金,係因臺北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公共運輸處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公車業者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有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1年1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0350656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1、542頁),被告遂依該函之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4,500元)按月給付予員工,此有原告二人之薪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97頁)。揆之前揭說明,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
⑤業務補款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提出業務補款給付辦法規定及其公告實施證明文件,且被告給付原告之業務補款均為整數,應非加班費性質,另被告頗具規模,應不會生連續9個月、5個月、4個月計算加班費錯誤情事,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款項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97頁),被告並未固定發給此款項,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付」要件不符,又原告亦未說明業務補款與其工作內容有何關連而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觀諸被告薪資項目之說明,業務補款係由主管額外加給之給付,有被告公司營運課有關業務補款發放之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性質上應屬被告給付其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⑥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之部分:
被告就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包含①底薪(被告係依每月1萬6,100元,除以每月30天,再乘以原告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次將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故被告係依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至於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等項目,被告亦陳明因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日工資」,係按「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含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等,及半薪休假如病假)時,雖原告當日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1/2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準此,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及半薪津貼,既是被告就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而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㈢公出津貼、整備津貼是否屬於加班費?
1.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之部分:查公出津貼係屬原告假日(含勞動基準法修正,適用一例一休制度後之休息日)加班費,此由被告公司所屬公車駕駛所領取各項給付之說明中,110年4月前適用部分記載「公出津貼:休息日出勤津貼,當月可休天數-已休天數」觀之即明(自110年4月起,公出津貼納入「加班費二」項目內,不再單獨列出,而此亦經被告公司110年4月2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四第37至38頁),原告二人係另以簽收現金領取公出津貼各合計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38頁),又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均係被告針對駕駛員當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所給予之加班費,此觀被告之其他駕駛員即訴外人詹哲銘、林修順之薪資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1,000或2,000或4,000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又參諸被告之三峽一站、三峽二站、林口站駕駛員以現金領取加發公出津貼之簽收名單,亦有記載「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字句,此見另案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另原告二人於三峽二站以現金領取加發公出津貼之簽收名單,亦有記載「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字句,有加給公出津貼簽收單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7至538頁),原告蘇俊明110年9月薪資表、原告吳聲鎮110年9月薪資表,其上均有記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4000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益徵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並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額之一部,自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2.整備津貼之部分:按整備津貼係被告就駕駛員每日開車出勤前,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當月每日工資(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比例計算後發給之津貼,計給每日15分鐘作為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若駕駛員當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依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係於駕駛員單日工作滿8小時者,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單日工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則不予發給,且不論駕駛員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鐘計算發給,且依被告公司110年4月26日勞資會議決議(見本院卷四第37至38頁),整備津貼自110年4月起,亦已納入「加班費二」項目內,不再單獨列出,顯然係將整備津貼認定為加班費之一部,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額之一部,自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3.職是,原告自被告領取之給付中,其中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項目,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其餘項目均非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業務補款、敬老津貼、月安全服務獎金、分段津貼等項目則屬被告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針對原告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整備津貼、加班費一、加班費二等項目亦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㈣原告是否已拋棄任職期間的加班費(被證13、14之收據的第2
條、切結書暨領據的第2 條)?①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除受領薪資外,被告曾於107 年12月7 日
給付原告蘇俊明、吳聲鎮自105 年12月23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各56,452元支票1 紙,原告等簽署切結書暨領據,又曾於108 年5 月14日給付原告蘇俊明、吳聲鎮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分別為25,000元、34,000支票各1 紙,原告等簽署收據,已據其提出原告書立之切結書暨領據、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6頁),堪信屬實。
②原告二人雖主張上開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
、加班費請求之記載,該等文件內有關拋棄例体假日加班費請求,或不得對例体假日加班費提出任何異議等部分,明顯為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有關拋棄例休假日加班費請求,或不得就例休假日加班費提出異議等部分,自應為無效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且非顯失公平,又未違反誠信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班費,經核均係已發生之債權,而屬原告葉輝明得處分之事項,原告二人既已同意拋棄,依法自生其效力,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㈤原告蘇俊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加班費724,556元及資遣
費275,444 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2.第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原告2人,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3.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7日分別給付原告蘇俊明、蘇聲鎮自
105 年12月23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各56,452元支票1 紙,又曾於108 年5 月14日給付原告蘇俊明、吳聲鎮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分別為25,000元、34,000支票各1 紙,原告二人有簽立切結書暨領據及收據,依其內容係原告二人已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任職期間之例假津貼及加班費請求等事實,此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二人書立之切結書暨領據、收據、駕駛員以現金領取加發公出津貼之簽收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38頁),準此,原告二人則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後任職期間所生之加班費。
4.基上,專案獎金應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原告蘇俊明之月薪詳如附表1所示,並應加計每日發車前15分鐘整備時間計算每日工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明之加班費總和共1,411,048元(詳如附表3所示),並應扣除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蘇俊明之加班費為1,637,140元(詳如附表4所示,包括原告蘇俊明簽收現金之公出津貼合計74,000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已經溢付原告蘇俊明226,092元【計算式:1,637,140-1,411,048=-226,092元,詳如附表2所示】,則原告蘇俊明請求加班費724,556元,依上說明,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5.資遣費部分: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②原告蘇俊明另以:被告公司未依法令及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
,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萬544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因原告蘇俊明主張被告有短付整備時間15分鐘之加班費,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③而查,原告蘇俊明自103年5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
日為112年1月18日,並於112年1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又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3,408元【計算式:(30,760元+71,948元+77,664元+76,475元+76,175元+47,425元)÷6=63,40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112頁),依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5,649元【計算式:63,408元×4又25/72=275,649元(即月薪×資遣費基數,詳如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原告僅請求275,44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協商不爭執事項㈦),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㈥原告吳聲鎮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0萬元,有無理由?
基上,專案獎金應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原告吳聲鎮之月薪詳如附表1所示,並應加計每日發車前15分鐘整備時間計算每日工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鎮之加班費總和共770,186元(詳如附表3所示),並應扣除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吳聲鎮之加班費為1,375,084元(詳如附表4所示,包括原告吳聲鎮簽收現金之公出津貼合計74,000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已經溢付原告吳聲鎮604,898元【計算式:1,375,084-770,186=-604,898元,詳如附表2所示】。則原告吳聲鎮請求加班費80萬元,依上說明,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蘇俊明主張資遣費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俊明資遣費275,444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