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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A女被 告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被 告 沈致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曾為被告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所(下稱凱銳公司)同事,被告甲○○擔任被告凱銳公司之副理為原告之主管,其分別於⑴民國110年5月12日因原告值班問題,在被告凱銳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利用主管身分對原告辱罵「幹!給妳臉,妳不要臉,妳明天不用上班了!」;又於⑵110年6月17日,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又對原告辱罵「給妳臉,妳不要臉」、「給我滾」、「乙○○妳又老又醜」、「乙○○妳像喜憨兒」「妳不要在汽車裡面混」、「明天沒來公司跟將經理點交清楚我就告死妳」等語,職場霸凌原告,對原告性騷擾、恐嚇、毀謗、威脅,惟被告凱銳公司並未訂定申訴管道、方法,被告甲○○利用主管不平等關係對待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讓原告感到極為不舒服、不愉快,甚至造成精神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凱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銳公司則以:

(一)原告固據其與證人李女之錄音及line對話及其已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由,主張甲○○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以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雖又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然鈞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審理後,為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並於理由欄詳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後,已無法逕認甲○○之辯解或證人李佳倫之證詞俱不可採信,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等情,有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可稽。詎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甲○○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有對其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其有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且據被告凱銳公司對被告甲○○已進行懲處乙情,認定被告凱銳公司已承認上情云云。惟查,被告凱銳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固曾主張被告凱銳公司於事情發生後翌日有召開職場霸凌會議,經調查直屬主管被告甲○○有上述情況,被告凱銳公司亦對該員記一大過處分、取消年終奬金及調離原職務,被告凱銳公司已積極協助處理乙情,惟被告凱銳公司係指公司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好好處理原告情緒部分,所以公司針對被告甲○○記一大過,並取消年終奬金,並有發出懲處公告,足徵被告凱銳公司之本意係指被告甲○○未能妥善處理原告情緒,而非指被告甲○○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何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甲○○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無理由。

(四)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無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書僅係原告單方陳述,且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被告甲○○提醒導致發生口角,原告對被告甲○○提恐嚇罪嫌亦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甲○○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又依110年1月22日被告甲○○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兩造本為關係良好的同事,平日會鬥嘴,另被告甲○○並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另被告凱銳公司係指公司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好好處理原告情緒部分,所以被凱銳公司針對被告甲○○記一大過,並取消年終奬金,此有公司人事調整公告,足見被告凱銳公司並未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施以職場霸凌之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原告及被告甲○○均曾為被告凱銳公司之員工,且本次事件發生時,被告甲○○為原告之主管。

(二)原告曾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針對上揭不起訴處分,曾提出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被告公司於110 年6 月25日有對被告甲○○記一大過,並取消年終獎金。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凱銳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該案偵查中證人吳世文、李佳倫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雙方音量都很大、口氣不好,沒有聽到被告甲○○對原告說:

幹、喜憨兒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第26頁正、反面),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被告甲○○說出涉嫌恐嚇言論時,其以「人在做、天在看、你能撐多久」回應被告甲○○等情,是本件除原告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係被告甲○○有說出涉嫌侮辱言語或涉嫌恐嚇言論,又證人2人均證稱被告甲○○、原告於案發當日是相互爭吵,參諸原告對被告甲○○之上述回應,難認原告於案發時對被告甲○○之言語已心生畏懼,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份附卷可參,又原告嗣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證人吳世文及李佳倫於不同時間,分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何本件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言論,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渠等偵訊時所述內容並無矛盾,堪信原檢察官雖未命證人隔離訊問,然對本件偵查結果並無影響,又經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檢附之錄音光碟,查無足以推翻證人李佳倫警詢或偵訊所述之證據,而仍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雖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為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綜上各情以參,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有對其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柳廷憲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柳延憲、吳世文等之LINE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第235至247頁),惟依其內容柳廷憲、吳世文並未表示被告甲○○有對原告有何性騷擾的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對其指述被告甲○○有對其言語及肢體性騷擾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五)至原告所稱被告甲○○有對其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雖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其內容並未有原告與被告甲○○發生激烈爭吵或爭執之記載,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全文觀之,該存證信函係就原告向被告凱銳公司申訴之「台端(指原告,下同)於110年6月17日與直屬主管沈副理(指被告甲○○)就離職事宜發生爭吵及台端亦對其今年5月因銷售XC60T8i之業績奬金乙事表示短少給付。

」之申訴事項進行回覆,被告凱銳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上揭記載,並無自認或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有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故上述存證信函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其內容均為原告之個人主觀之陳述,故上述書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有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凱銳公司對被告甲○○已進行懲處乙情,認定被告凱銳公司已承認上情云云,有被告凱銳公司公告乙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凱銳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固曾主張被告凱銳公司於事情發生後翌日有召開職場霸凌會議,經調查直屬主管被告甲○○有「身為主管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損及職場秩序,且未善盡管理之責」之情況,被告凱銳公司亦對該員記一大過處分、取消年終奬金及調離原職務,並有發出懲處公告(見本院卷第131、111頁),足徵被告凱銳公司已積極協助處理乙情,且被告凱銳公司所指公司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好好處理原告情緒部分,所以被告凱銳公司針對被告甲○○記一大過,並取消年終奬金,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被告凱銳公司之本意係指被告甲○○未能妥善處理原告情緒,而非指被告甲○○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何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甲○○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所指被告甲○○對其有恐嚇、性騷擾、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尚不足以證明,無足採信。

七、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凱銳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甲○○與乙○○係因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相互發生爭吵,彼此間因爭吵互為言語爭吵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尚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所指被告甲○○對其有恐嚇、性騷擾、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尚無法證明,不足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故本件被告凱銳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況原告申訴被告凱銳公司違反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乙案,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被告凱銳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不成立,又經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又經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嗣原告又向行政院訴願又遭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勞業字第112201342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凱銳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無據,無從准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