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徐偉倫被 上訴人 億萊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規定甚明。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以永和中山路22號存證信函通知將上訴人調動至碩豐事務所之調動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15元,及其中6,507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餘1萬1,508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
㈠關於上訴聲明㈡、㈢、㈤、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上訴聲明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萬2,000元及每月應提繳3,180元,故其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800元【計算式:(5萬2,000+3,180)元/月×12月×5年=331萬800元】;另加計上訴聲明㈣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8,015元,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32萬8,815元(計算式:331萬800元+1萬8,015元=332萬8,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1元。
㈡上訴人就前開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331萬
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16元,然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事件,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344元(計算式:6萬516元×2/3=4萬344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47元(計算式:6萬691元-4萬344元=2萬3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