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洪啟誠被 告 黃潮輝即千賞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4日,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8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透過yesl23求職網得知被告
有職務名稱「業務」之職缺,因而致電被告應徵職缺,兩造於同年2月24日起成立僱傭關係,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3,000元。不料,被告於同年3月17日突然要求原告簽署承攬契約書,並告訴原告略以:「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怕政府來檢查,故需要簽署承攬契約書」,原告因不願失去工作簽下該份承攬契約書。然而,被告竟於同年4月21日以莫須有之理由,無預警地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並未說明或表示任何具體依據及規定,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之工資及資遣費,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8日調解當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為112年2月24日,暨記載離職日為112年4月24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並非被告依yes123人力行應徵之員工,且原告向被告表
明,上午時間另在市場有工作,所以希望可以與被告以承攬方式進行合作,是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並未約定工作時間。因原告與被告的合作項目為合作推廣業務,推廣內容為向相關店家、廣告商或招牌店推廣圓盤式娃娃機新機、舊機台改為圓盤式娃娃機及字幕機等業務,報酬則為「每推廣1台圓盤式娃娃機新機則可獲得5,000元、1台舊機台修改為圓盤式娃娃機可獲得3,000元及每1台一字機可獲得500元」,然因雙方談定後,原告表明事業起步期,希望被告可以先行補助如廣告內容之一個月3萬元,被告本即因感念原告年輕願意學習,而於不需要聘用任何員工之狀況下,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攬合作協議,甚至被告得知原告於果菜市場工作並未有勞健保,亦額外補貼原告3,000元,讓原告得以自行投保,被告所為皆係基於誠信並希望原告度過困難期後,雙方可以順利合作推廣,共同經營各自之事業,絕非雙方有約定薪資。
㈡原告於112年2月4日自行加被告的LINE,主動表示希望合作,
被告後為其誠心打動,遂表示同意合作,並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進行合作,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又被告須知悉原告是否有完成工作,才可對報酬計價,爰告知原告方便到公司的時間,以避免原告白跑一趟,兩造間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原告更未曾被打考績、記過或記功,更無懲戒記過或獎勵記功之適用等節,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工作係著重於娃娃機等相關業務之完成,並無如僱傭關係中須與同僚間分工合作之特徵,且原告早上時段於市場亦有其他工作,足見兩造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㈢兩造間亦有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並約定「雙方互不具任何
約束,可以依個人意願行事互不違法」,可知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71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996元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㈠雙方的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四、就雙方法律關係而言:㈠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勞工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參照)。
㈡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是屬於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㈢本件中,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須推展圓
盤式娃娃機臺,但被告於資遣原告前止,均未將圓盤式娃娃機臺改裝完畢,故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依被告指示處理字幕機相關事宜及娃娃機廣告DM,而每月報酬方式為前三個月30,000元及勞健保補貼3,000元,之後為固定底薪並加計獎金等情,並提出任職期間112年2月24日至112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此為被告形式真正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等語,亦提出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經查,
1.依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3/1)被告:「金成汽車駕訓班地址:23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10)原告:「溝通好囉~廣告公司弄好會在傳給您」、(3/11)被告:「還沒完成但是好像有點不錯」、原告:「這樣OK嗎」、被告:「DM小方世界奇机…我想取消讓轉盤更清楚?」、原告:「OK」、(3/21)被告發送DM已完成之取件通知給原告、(3/22)被告:「今天上班前請到土城金城路三段289號鐘小姐,報太元光電取貨,請拿個小五金回公司改台用,不用付錢」、(3/23)「帥哥,今天為了改台去找車床廠,他須要約8天才給我,還有美工創意也要一星期,我壓力很大,這幾天又要處員林機台,我想你明天先暫時休10天,三個月的全薪我們會順延保留你放心,真的時間來不及,你今天建議很有道理,這10天我會完成,抱歉」、「如果早完成我們就提早上班」、(3/25)被告:「今天公家有上班中午過來幫我輸出」、原告:「有」、(4/5)被告:「明天要上班,能把收集的資料整理出來給公司做以後給獎的依據」、(4/10)被告:「我早上不在下午請5點到公司」、(4/17)被告:「永福街9號」、(4/19)被告:「今天不要來努力」、(4/21)被告:「今天有要事請準時上班」、「睡吧!早上有空給我電話」、原告:「每天不是也是在上班」、被告:「好我怕下雨你沒來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79頁)。
2.再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3/17)被告:「前三個月裡面我就這樣,三個月後就變這樣」、原告:「就是,反正前三個月就是33,000元,然後之後就是18,000元加這個獎金」、被告:「蛤」、原告:「之前不是這樣講嗎?」、被告:「對、對阿,這是我們私底下的約定」、(4/21)被告:「……但是你要想我跟你我說你公司對你你我不是不會算,你來我這邊,一點鐘到九點鐘,其實你上班是只有七小時,我也算八小時給你,我沒有跟你計較」、原告:「一點鐘到九點鐘?為什麼?」、被告:「對阿」、原告:「我是上到10點,我有時候跑到11點,你忘了11點打給我的時候,我跟你說我還在蘆洲」、被告:「我不曉得,因為你嘎哇供一點鐘到九點鐘」、原告:「我說到10點」、被告:「其實我只有八個小時而已」、原告:「我到10點」、被告:「不到八個小時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7頁)。
3.從上述對話可知,原告有固定上班工作時間(無論是兩造爭吵的1點到9點或是1點到10點),原告亦需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內容有指揮監督權利,原告之薪資依兩造約定前三個月33,000元,其後為固定底薪加計獎金之計算方式,顯然兩者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屬於勞動契約性質無疑,而非承攬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間訂有業務承攬合約書,且原告上午時間另
在市場有工作,係基於誠信並希望原告度過困難期,才補助原告一個月30,000元及補貼勞健保3,000元,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云云。惟查,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於勞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而定。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具有一般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述,自不受兩造間訂有所謂「承攬」契約名稱之拘束。何況,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於3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然後這個是為了怕人家來檢查?」、被告:「對阿,說有員工為什麼你不那個(指勞健保部分..)」原告:「我知道,反正就是還是員工,只是多簽這一張這樣子?」、被告:「對阿對阿對阿對阿」(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證該紙業務承攬合約書只是為應付主管機關檢查而已。再者,被告辯稱33,000元為補助補貼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於上午時間另有工作,然工作時間上無影響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下午、晚上時段之履行,尚不能以此為由,而認定兩造之間並非僱傭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五、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㈠工資23,100元
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之工資23,100元一節,業提出被告不發給薪資之錄音譯文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3,100元(計算式:33,000元/30*21=23,100元),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㈡資遣費2,712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1日無故資遣原告,故原告於112年5月8日勞資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此有112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故應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12年2月24日起任職至112年5月8日止,月薪為33,000元,年資為2月15日,資遣基數為5/48【計算式:{(2+15/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8元【計算式:33,000元×(5/48)=3,43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而原告只請求2,712元,自應全額准許。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3,996元
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依法有於勞工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使原告受有4,995元【計算式:以月提繳工資33,300月計;應提繳1,998元×2.5月(112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8日,共2.5個月)=4,99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僅請求被告補提繳3,99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補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2元(工資23,100元+資遣費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996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