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原 告 張志帆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琪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補貨員,約定薪資27,500元。緣被告主管於112年7月18日以原告於同年6月29日曠職未予請假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當日即原告最後一天上班,並拿出自願離職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迫於壓力下在空白之自願離職書簽名後繳回被告。事後原告認為提出離職非出於自願,被告是因不願給付資遣費而要求原告提出自願離職,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112年8月1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11日調解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仍堅持是原告提出離職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4,74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家樂福淡新店支援,被告雜貨課長林孟穎(下逕稱其名)於112年7月1日確認前一個月之員工打卡紀錄時,發現原告有漏刷之情形,即以LINE確認原告之出勤狀況,林孟穎問:「你去淡新第二天缺下班,第三天沒打卡,要給我時間喔」、原告答:「28下午0000 00號上班0858中午1205下午1303下班1806」之LINE對話紀錄,然實則原告112年6月29日根本未至家樂福淡新店支援,其仍向林孟穎謊稱112年6月29日有上班而偽造出勤紀錄。
嗣經被告店長發現原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一事,即與林孟穎一同於112年7月18日約談原告,被告店長當下有詢問原告是否要為其偽造出勤紀錄一事說明、辯解,然而原告不發一語,便自行填寫離職申請表,並於離職原因一欄亦自行填寫:「作假時數」,故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二)原告稱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云云,然查其未指摘被告違反何項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本件係因原告作假時數而自願離職,不生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需離職預告之情形,於雙方合意之情形下,勞動契約當於112年7月18日即告終止。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8日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應於斯時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卻遲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即112年12月20日已相隔長達5個月之久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請求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一)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補貨員一職,約定薪資為25,000元,後調整至27,500元。
(二)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署離職申請表,載明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18日」,並在「加班費/補休/年假均已結清無誤」一欄,再次親筆簽名。
(三)兩造曾於112年9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一)原告是否係自願離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747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係自願離職?
1.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2.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7月18日簽署離職申請表,載明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18日」,並在「加班費/補休/年假均已結清無誤」一欄,再次親筆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離職申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細譯原告在上述離職申請表內,自述離職原因為「做假時數」等語,乃係為辭職之表示,亦明確表達自請離職之意思,則依其內容既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應於112年7月18日即已終止。準此,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自願離職屬形成權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並發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雖稱其係因原告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因店長之施壓及基於急迫才書立上述離職申請表云云,然查,離職申請書是原告親筆書寫,且文書抬頭為離職申請單,原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對於在名為離職申請書之內容應該知之甚詳。且證人即被告店長結證稱:「(問:你知道原告有偽造出勤記錄一事嗎?請說明一下他的偽造經過?)不是我發現的但是後來透過我的課長上次出庭的林孟穎課長。6 月29號原告要去支援淡新店,7 月1 號我們的課長發現原告沒有出勤紀錄,因此課長就問原告那天的出勤時數,沒有紀錄要幫他補登,而7 月12號時我們透過區域小組團隊,告訴我們6 月29號那天原告沒有到淡新店支援,後來課長有問原告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有在LINE上有對話求證,原告有告訴課長那天身體不適才沒有出勤,課長知道後才來通報,故我在7 月12號才知道此事。(問:你是如何發現原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一事的?)同上。當下課長也有把7月1 號與原告的LINE對話記錄給我看。LINE上有原告回覆的打卡紀錄時間。(問:你發現後有無通知原告,並表示要跟他確認出勤紀錄?)對。(問:你們是在哪裡約談?約談當下有無其他人在場?)112 年7 月18日當下我們是在B1的會議室我有請我們的秘書及林孟穎課長都在現場。
(問:會議室的門可否上鎖或能自由進出嗎?)會議室有兩個門都沒有上鎖。其他人也可以自由進出。(問:你有問原告為何要偽造出勤記錄嗎?)有,但原告不發一語。
(問:離職申請表是原告自行填寫的嗎?)是的。(問:提示被證2,請問離職申請書上方的做假時數是原告自己寫的嗎?)是的,當時原告只有簽名,我請他寫上離職原因,做假時數是他自己填寫的。(問:你們有脅迫原告要簽署離職申請表嗎?)沒有。」、「(問:但為何7月18號當天要有3名公司的人員在場。)因為跟我們的伙伴談比較嚴肅的事情,我不會只有一個人在場,會找伙伴的直屬長官另外秘書是我人資的窗口,所以我也會請他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時,就相關內容已可明白知悉,仍同意先行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並非因脅迫或受詐欺導致心理受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自難以原告事後主張系爭離職申請單記載內容尚存有爭議為由,即遽認其係遭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因而陷於錯誤而書立。況原告自承兩造協商迄簽訂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時間長達約1個小時,地點又在開放之會議室,店長復協同祕書及課長三人在場,倘原告真有遭受脅迫或有急迫之情事,大可逕自離開,甚至依一般之情理,亦應在脅迫行為結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訴求,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並未有如此作為,且復於112年7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卻未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卻長達5個月後才提出本件訴訟,益證其所稱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離職申請書乙節,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故意施用詐術或脅迫之行為,是其片面主張上情,當無可取。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既然到達被告而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不因原告嗣後單方面之反悔而得撤回或失效。第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就其已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間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法律行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4.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無意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日同意達成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亦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5.據此,兩造之勞動關係既已於112年7月18日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2年7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9月7日調解時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747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原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12 年7 月18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同日經被告同意而消滅,原告之後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也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第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4.查原告既係因自請離職,業已認定如前,兩造僱傭契約並非被告所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非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而離職之情形。又原告業以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本件經核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之離職,要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即不合於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