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洪也婷被告兼受告知人之 訴訟代 理人 黃宗仁受 告 知 人 瑿美人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楊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領有醫師證書而得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民國111年6月底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聘皮醫師診所擔任主治醫師,每週需至少開門診1至2診,服務報酬保障每診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到職後依約於每週二晚上7點到10點,嗣於原告首次上班日即111年7月5日晚上8時許,被告以原告一個小時僅看診20餘名病患,看診速度太慢,禁止原告繼續看診,事後並指示原告於111年7月底離職,終止系爭合約。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原告任期之規定,經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新興郵局0015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獲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即100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受告知訴訟人瑿美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瑿美人公司)之股東,受瑿美人公司委任處理公司與原告簽約、管理監督醫師,故系爭合約係被告代表瑿美人公司與原告簽約,系爭合約之效力應該是瑿美人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又原告受聘瑿美人公司擔任看診醫師,本應善盡醫師職責,用心看診病人,但於111年7月5日看診時,未用心治療病人,且胡亂記載病歷診斷、胡亂處分,連續看診20位病人,不論病人真正病情,病歷記載病名和處方都亂打,且用藥與病人之病情無關,20位病人中有許多不同症狀,如青春痘、濕疹、毛囊炎的病人,卻都開處方香港腳黴菌噴劑mycoson,統計20位病人開立16位香港腳噴劑,危害病人安全,經診所店長反應,為維護病人安全和權益,善盡診所經營管理人之職責,阻止原告之違法,要求原告停止看診,並依醫療法第82條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有許多案例,到各醫院應徵後,藉故離職或故意表現怪異而被解職,並藉故向醫院索取金錢,許多醫院自認倒楣,為避免爭訟而私下滿足原告金錢等語置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以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資證明,堪予採認屬實:
1、原告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此有醫師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下稱112勞專調2卷〉第23頁)為憑。
2、原告於111年6月底某日,由被告面試而應聘擔任皮醫師診所門診醫師,並由被告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原告薪資為看診PPF,保障每診5,000元以上,有完成健保業務者,外加給醫師執照費(計算式:申報看診天數*1600元,最多25天),及原告醫師公會費用由診所支付;第12條違約條款約定:「合約期間雙方不得違反本約任何一條,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00萬元之違約金。」、第14條:「甲方有提前中止合約之權利。」此有系爭合約(見112勞專調2卷第19至21頁)可證。
3、瑿美人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楊美玲,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由瑿美人公司授權被告負責醫師招募、任免及相關管理事務,此有變更登記表及委任書(見112勞專調2限閱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57頁)足證。
4、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於111年7月5日晚上7點至診所門診看診約20多位病人,但於同日晚上8點多,經被告稱:原告看診速度太慢,請原告離開等語,原告遂停止看診並離開診所,且此後亦無其他看診情形,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71、123至125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賠償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究為原告與被告黃宗仁?抑或原告與瑿美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原告與被告?抑或原告與瑿美人公司?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已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自得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認定之。而法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時,須由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經授權之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本身。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判)。
2、經查,原告於應聘本件診所醫師時,固由被告為面試並與之簽立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但觀諸系爭合約(見112勞專調2卷第19至21頁),既已載明:「立書人(以下簡稱甲方)瑿美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宗仁」、「甲方聘請乙方在皮醫師診所擔任合夥人醫師」及於甲方簽名欄:「黃宗仁」、乙方簽名欄:「洪也婷」,而瑿美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經瑿美人公司簽立委任書即授權被告負責醫師招募、任免及相關管理事務(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為瑿美人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乃因瑿美人公司係法人,本須由其代表人或授權之人為法律行為,故被告在系爭合約之末端甲方簽名欄後方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自屬以瑿美人公司斯時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瑿美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要無疑義。足認被告係代表瑿美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無訛,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為瑿美人公司與原告。
3、至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出示前開委任書,亦未表明係代表瑿美人公司,伊係與被告個人簽約云云。但徵諸系爭合約業已載明「立書人(以下簡稱甲方)瑿美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宗仁」,並衡諸原告為合格之醫師,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系爭合約前開所載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原告前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597號信函寄予瑿美人公司及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載稱:「本人前於111年6月底與貴公司簽定合約書,由貴公司聘任本人至皮醫師診所擔任合夥人醫師…黃宗仁醫師以本人1個小時僅看診20餘名病換之速度太慢,禁止本人繼續看診,更嗣後指示本人於111年7月底辦理離職,終止系爭合約。三、因貴公司無正當理由即任意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本人任期之約定,本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本人違約金100萬元,逾期不理,則依法訴究貴公司之相關民事責任。…」等語(見112勞專調2卷第25至31頁),益徵原告顯然知悉系爭合約係其與瑿美人公司簽所簽立至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金額若干?
1、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承上所述,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瑿美人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賠償金云云,於法不合。
2、再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擔任皮膚科診所醫師,負責門診看診服務,就契約義務之給付內容(即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具有高度自主性,瑿美人公司聘任原告以其醫療專業救治病患,就此部分而言難認瑿美人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雖原告依公司排班制度看診,然此無非為診所得以正常營運之必要措施;又依系爭合約雖瑿美人公司安排原告參與訓練(系爭合約第11條),然此無非為精進原告之專業技術水準,亦無從據此推認瑿美人公司對原告有高度指揮監督關係;此外,雙方雖約定原告薪資保障每診5,000元以上,及原告醫師公會費用由診所支付,然原告如提供一般門診醫療服務時,即有完成健保業務者,外加給醫師執照費(計算式:申報看診天數*1600元,最多25天)(見112勞專調2卷第19頁),足徵原告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經濟上之從屬性甚為薄弱。從而,原告對瑿美人公司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應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再者,醫療機構本身與一般企業不同,在任務、運作之組織有其特殊性,且醫師有其特殊專業,醫療服務團隊具特殊性,醫療本身不可能由一個人來完成。衛生福利部一再函釋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具有特殊性,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宜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行業範圍(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932號函),亦即勞動部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僱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足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本件原告與瑿美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在診所門診看診,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3、承上所述,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自有前開民法第528、549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合約之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況且,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條款:合約期間雙方不得違反本約任何一條,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00萬元整之違約金;第14條:甲方有提前中止合約之權利(見112勞專調2卷第19頁),是以,甲方即瑿美人公司本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係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之除外約定,因此,縱使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之期間內,瑿美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偽造之病歷(即本院卷第109頁),此並非原告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3頁),而觀諸本院卷第109頁病歷上所載之醫師並非原告,且經核被告先前提出原告看診之病歷即本院卷第81至119頁共20位病人,與限閱卷第35至74頁(即本院卷第159至198頁,下同)所示之病歷00位病人,其中僅有本院卷第109頁與限閱卷第71至72頁之病人不一,其餘19位均相同,且限閱卷第71至72頁病歷上確有原告及證人曾麟煜之職章,並有被告自陳:醫師將資料輸入電腦,病歷的列印、用印由櫃台小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應以限閱卷第35至74頁病歷為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看診知料無訛,而本院卷第109頁病歷並非原告所為之看診,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復參酌證人即皮醫師診所藥劑師曾麟煜到庭具結證稱:藥師調劑室與醫師看診的診間有隔板隔開、有拉門可以互通,病人先掛號、跟診人員叫號、入內看診,醫師看診完後,藥單會在調劑室的列表機直接列印出來,藥師拿到藥單直接調藥,藥師調藥完成後會與病人核對看診的症狀是否與藥相符,如果病人說的病名跟藥的用途不符,我會請病人回診間跟醫師確認,且藥師會核對病人的資料及健保卡,看診並不是我的職責,如果醫師還是堅持相同的藥,我還是會給藥,但我會與醫師再三確認;於111年7月5日至皮醫師蘆洲診所上班晚上7點到10點,前面是洪也婷醫師,大約於8點到8點半黃醫師(即被告,下同)抵達,就換黃醫師看診,當天藥師只有我一人;原告是第一天到我們診所,原告是接替一位退休的醫師看診,所以病人會有舊的跟新的,當天原告開的藥只有二種外用藥(庭呈皮醫師皮膚專科藥膏杏輝褐黴素乳膏壹條及邁可康外用液一瓶,這是藥廠製作的藥,與我們診所配合,所以有我們診所名稱),但是有些病人跟我反應並不是這兩種藥的適應症,而診所主要病患都是青春痘、過敏、黴菌感染,但這些症狀的病人原告都開這二種藥;邁可康是液體主要是用於灰指甲,乳膏是預防傷口感染,只要有傷口都是開這種乳膏預防感染,過敏的症狀應該是要開口服的抗組織胺藥或是外用類固醇藥膏;我進診間反應病人的需求,原告表示這二種藥膏是好的,可以適用病人,我遵從原告指示給病人這二種藥,病人跟我反應,病人不知所措,我以用藥的方法跟病人解釋醫生的想法,過敏可能是黴菌感染,有些病人悻悻然地離開,有些病人不能接受,不能接受的病人都由黃醫師重新看診; (問:你跟病人解釋醫生的想法過敏可能是黴菌感染,這是你與原告確認嗎?)我有先問原告確定要開這二種藥,我基於我藥師的專業知識我這樣告訴病人,原告沒有跟我說過敏可能是黴菌感染;限閱卷第35至74頁病歷資料上之藥單係原告於111年7月5日晚上在皮醫師蘆洲診所看診所開立,並由我發藥且向病人解說藥品用途及使用;我不會看到病歷及看診結果,只會看到藥單,藥單上只有病人的名字、身分證及藥品名稱,藥單不會顯示病人的症狀,也不會看到國病別或門診登錄紀錄;限閱卷第35至74頁病歷上所載DESOSONE Cream我沒有印象,這是類固醇藥膏,用於皮膚搔癢或蚊蟲叮咬,過敏性皮膚炎也可以用,原告看診的病人有1、20人,我無法記得她所有開的藥膏;本院網路列印「Fusidic Acid Cream」、「MYCOSON」、「DESOSONE Cream」資料,其中MYCOSON是藥水不是列印的乳膏,其他藥品跟網路列印資料的藥品是相同的類型;限閱卷第72頁藥品(即adapalene)是A酸藥膏,用途是粉刺、美白;我沒有辦法記得原告所開的全部藥,印象就是這二種出現的最多,除了問原告是否換廠牌,我還有問外用的藥水病人的症狀是在皮膚,我有建議用藥膏比較可以降低病人的不適感及效果比較好,我建議藥膏如邁可康乳膏或者是杏輝的霉可舒,但原告還是堅持用原本開的藥,所以我沒有做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並有前開病歷、藥品網路列印資料、證人曾麟煜繪製平面圖(見限閱卷第35至74頁、本院卷第207至217、239頁)可證;並衡諸前開病歷資料,共有20位病人,其等之門診登錄、國病別分別有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汗皰疹、角皮症、脂漏性皮膚炎、病毒性疣、甲癬、痤瘡、其他癢症、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體癬、異位性、手指蜂窩組織炎等情,但原告就前開不同之病症卻大都僅開立「FusidicAcidCream」、「MYCOSON」,此與證人曾麟煜前開證述病人反應其等之症狀與前開藥的適藥性不合等語相符,則被告雖以原告看診速度太慢為由而未讓原告繼續看診並終止系爭合約,但顯係為維護病人權益之必要手段至明。
5、故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期間,終止合約係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其違約賠償金10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賠償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