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柏萱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米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依法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1,781元、勞工退休金4萬2,614元,金額共計12萬4,39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3,000元=3,443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