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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張烽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潛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櫃

車駕駛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含底薪26,400元、全勤1,600元、誤餐費2,400元),另按每日完成趟數加計獎金(每日前三趟每趟600元、第四趟起每趟1,100元),並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然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12年6月13日在公司line群組中片面公告追溯自6月1日起調降薪資,將完成趟數獎金調降為每月未達70趟每趟500元每日第四趟1,000元、刪除全勤獎金及誤餐費、增加安全獎金5,000元(須每月無交通違規事件),並於112年7月10日即按調降後薪資發給,且原告薪資除因調降薪資短少7,000元外,另遭扣款2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係扣車輛剎車維修費用。

㈡基上,被告公司片面調降薪資並扣發原告112年6月份部分薪

資,且未依約給付薪資,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爰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112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亦再次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之意思,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再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回覆因被告公司積欠111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保險費故暫行拒絕給付,惟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扣勞保自付額並未繳交勞工保險局,係受有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月份工資28,250元、7月份工資24,573元、資遣費30,278元、代扣勞保自付額6,45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5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份之薪

資明細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薪資制度更改之公告內容、煞車扣款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片面更改計薪方式,致有薪資差額8,250元及不當扣款20,000元,6月份短少薪資共計28,250元,及7月份薪資差額24,573元,合計為52,823元一節,業經提出薪資明細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薪資制度更改之公告內容、煞車扣款之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片面調降薪資並扣發原告112年6月份部分薪資,且未依約給付薪資等情,故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應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7月13日止,平均薪資為69,348元(計算式:66,350+66,000+73,400+67,100+68,100+75,140=416,090元,416,090元÷6=69,348,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年資為10月又13日,資遣基數為313/720【計算式:{0+(10+13/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147元【計算式:69,348元×(313/720)=30,14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就勞保自付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雖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函文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1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保險費,卻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扣勞保自付額並未繳交勞保局,係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勞保自付額6,455元等語,惟被告為原告即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原告依法即有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向原告代扣勞保自付額,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未依期限內向勞保局繳納保險費,惟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由勞保局依法向被告加徵滯納金及訴追,此與原告負有繳納勞保自付額之義務,互不抵觸,且原告亦自述其並未向勞保局繳清上述未繳月份之勞保自付額,是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為請求,則原告請求勞保自付額6,455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0元(積欠工資52,823元+資遣費3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