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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于靚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權上訴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6萬9,720元(計算式:16萬6,486元+3,234元=16萬9,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非因財產權涉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65元(計算式:3,615元+6,750元=1萬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