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陳柏彥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2元,惟查,抗告人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既已准予訴訟救助,依上揭規定,即無須預繳上訴裁判費。從而,本院前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