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徐永炫被 告 龍一汽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俊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88,81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330元及新臺幣88,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836元,嗣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395,836元(見本院卷第226、307頁,即捨棄請求民國112年2月份薪資差額10,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107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汽車維修人員,工資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另給付獎金、年終獎金等。詎料,因被告接連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年終獎金、特休未休獎金及未依法提撥6%勞退金等行為,且無端將車輛失火歸責原告,進而起訴求償350萬元,原告乃於111年3月8日被迫離職,被告竟未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前於111年3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11年3月28日進行調解,雖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無奈被告仍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相關法令為以下各項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36元:
⑴、111年1、2月份獎金34,454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原告110年2至12月獎金之平均數額為17,227元,惟被告並未給付111年1、2月份獎金合計34,454元。
⑵、110年度年終獎金195,000元(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被告承諾原告每年之年終獎金至少為本薪之3倍,惟被告未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即原告本薪65,000元之3倍即195,000元。
⑶、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333元(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
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已達4年,應享有特別休假每年14日,惟原告於111年度尚未請特別休假,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333元。
⑷、資遣費136,049元(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因被告積欠薪資又高薪低報,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原告不得已被迫離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6,049元。
2、被告應補提撥159,93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專戶(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⑴、依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所示,原告自107年1月2日至11
1年3月8日離職時止,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分別為22,000元(107年)、23,100元(108年)、23,800元(109年)、24,000元(110年)及25,250元(111年),但依原告薪資袋所示,被告投保薪資均與原告實領薪資不符,顯有高薪低保之情事。
⑵、為方便計算應提撥6%數額,爰以該年度之平均工資計算,並整理如下:
①、107年度:A.被告申報薪資:22,000元。B.被告提繳6%退休金
數額:1,320元。C.原告107年度實領月平均工資:61,583元。D.應提繳工資級距:63,800元。E.應提繳6%退休金數額:
3,828元。F.被告應補提繳差額:30,096元。
②、108年度:A.被告申報薪資:23,100元。B.被告提繳6%退休金
數額:1,386元。C.原告108年度實領月平均工資:79,667元。D.應提繳工資級距:80,200元。E.應提繳6%退休金數額:4,812元。F.被告應補提繳差額:41,112元。
③、109年度:A.被告申報薪資:23,800元。B.被告提繳6%退休金
數額:1,428元。C.原告109年度實領月平均工資:78,000元。D.應提繳工資級距:80,200元。E.應提繳6%退休金數額:
4,812元F.被告應補提繳差額:40,608元。
④、110年度:A.被告申報薪資:24,000元。B.被告提繳6%退休金
數額:1,440元。C.原告110年度實領月平均工資:83,125元。D.應提繳工資級距:83,900元。E.應提繳6%退休金數額:
5,034元。F.被告應補提繳差額:43,128元。
⑤、111年度:A.被告申報薪資:25,250元。B.被告提繳6%退休金
數額:1,515元。C.原告111年度實領月平均工資:65,000元。D.應提繳工資級距:66,800元。E.應提繳6%退休金數額:
4,008元。F.被告應補提繳差額:4,986元。
⑥、合計被告應補提繳159,93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勞基法第19、1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被迫離職,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補提撥159,93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到職,擔任汽車維修半技師,月薪35,000元,且於106年11、12月原告以父親生病為由留職停薪,並於107年1月2日復職,嗣於107年6月調整為技師,月薪40,000元,至107年10月調整為店長,月薪45,000元,且自108年2月起管理第二位組員,月薪為50,000元,自109年1月起管理第三位組員,月薪55,000元,110年2月起管理第四位組員,月薪65,000元,但111年1月起因維修疏失致客戶車輛燒毀,調離店長,月薪55,000元。嗣於111年3月1日,原告首次提出離職訴求時,係以同事間相處不睦即想轉換跑道為由,但因原告於111年1月15日獨立維修客戶車輛時,未依照維修準則維修車輛,及未於完工後執行燃油系統排氣,及未確實進行道路試車及複檢車況,經客戶電話通知車輛異常後原告未立即將車輛招回檢修,以及車輛燒毀後未曾向公司負責人回報車輛狀況等多項個人過失,最終導致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燒毀,斯時原告坦認其維修疏失導致火燒車事件,被告公司已代償220萬元,經被告負責人後續兩次會議慰留原告未果,原告於111年3月7日領收1、2月份薪資後即告知翌日要離職,原告於111年3月8日辦理離職手續當日簽署完自願離職書後,未待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場辦理離職手續及事務交接,即以特休為由自行離去,隨後拒絕被告聯繫。原告因個人過失導致賠償問題,為逃避火燒車賠償及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間多項債務才離職。
㈡、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到職,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共有14日特休,但原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12月29日及111年1月15、21、22日及3月8日累計已請6天特休,僅餘8日特休未休。
㈢、原告自111年1月起因火燒車事件致公司嚴重虧損,之後經常精神恍惚無法正常執行交辦業務、超越權限給客戶折扣、未盡店長職責覆核工單金額、違背修車職業基本職能忘記看火星塞狀況、五分鐘可查出的問題花了2個小時等等過失,經被告公司開會後卸除原告店長職務3個月,並告知已無店長加給1萬元。故於111年1月薪資65,000元,因火燒車事件致公司虧損,而無股份分紅配發,111年2月起至原告111年3月自請離職為止,原告薪資為55,000元。
㈣、薪資袋所列之獎金、職務津貼、責任津貼等,係因兩造當時為汽車產業特有之師徒夥伴關係,被告為培育原告能以經營者角度管理店鋪,依每月營業淨利按百分比所給予之股份分紅,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屬以其他名義經常給付之工資報酬。
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將年終獎金定性為具有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且因111年1月火燒車事件致公司嚴重虧損,賠償客戶220萬元,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其他無過失員工應得權益,還要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實屬無稽。傳統產業之年終獎金計算及核發皆以農曆年計算,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固定於該年度農曆年前,年終獎金連同1月份薪資於國曆2月時一併發放,而被告原訂於111年1月28日(農曆12月27日)發放年終獎金,但因於111年1月22日(農曆12月21日)發生火燒車事件,原告自承過失,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代償火燒車賠償,產生220萬元鉅額虧損,嗣後被告體恤員工一年辛勞,才於111年3月7日延後發放約半個月年終獎金給予無過失之員工,合於勞基法第29條規定。
㈥、勞退金高薪低報,係因原告表示家中有人領低收入戶補助,擔心其薪資會影響社福津貼資格及個人所得稅等問題,要求被告以最低薪資申報,自107年10月原告升任店長職務4年期間,平均年薪高於115萬元,但被告從未扣繳原告任何勞健保自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預納金,而原告從未繳納個人所得所,其家庭成員領社福津貼,最大受益者為原告,況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有違誤,原告每月薪資不應加計紅利,且原告現職仍要求新公司高薪低報。
㈦、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自承就火燒車事件其應負最大責任且自請離職,並於同年月8日以同事相處不睦及想轉換跑道為由,提出自願離職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當日原告惡意離職,更以特休為由不簽署離職程序之重要文件,並規避債務,兩造間有火燒車事故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112年5月13日遞狀起訴,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負責人買賣價金20萬元(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被告公司負責人勝訴)、原告積欠被告材料費8,000元(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被告公司勝訴)、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負責人借款20萬元(新竹地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㈧、原告任職期間,僅有一次因火燒車事件,被告湊得220萬元資金先用於賠償客戶,免原告遭車主提告,方導致111年1月份薪資延至111年3月7日(因3月5日為週六休假日)與2月份薪資一併發放,其餘月份從未拖欠。原告任職店長期間,掌管被告公司門禁鑰匙、保險箱鑰匙、代表號手機、電腦密碼、人員管理、行政文書處理、每日結帳及營收現金保管等重要權責,為被告公司日常營運及行政事務實際執行負責人,其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顯屬不實,且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其據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並刻意忽視其自願離職之事實。
㈨、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6年11、12月留職停薪,至107年1月2日復職,並於111年3月8日為最後工作日;及原告每月薪資底薪107年1至6月為35,000元、107年7至9月為40,000元、107年10月至108年1月為45,000元、108年2月至108年12月為50,000元、109年1月至110年1月為55,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為65,000元、111年2、3月為55,000元,且底薪均未扣除勞健保費;以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每月提繳6%退休金為107年1至12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每月提繳1,320元、108年1至12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每月提繳1,386元、109年1至12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每月提繳1,428元、110年1至12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每月提繳1,440元、111年1至2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每月提繳1,5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至227、424、426頁),並有薪資袋、勞工保險異動整合查詢、勞退金個人專戶資料、勞退金提繳異動資料、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新竹地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29、37至43、113至114、127至129、239至244、301至397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月薪資且有短給111年1、2月獎金、110年度年終獎金及以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勞退金,依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2月份獎金34,454元、110年度年終獎金195,000元、111年度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333元、資遣費136,049元,合計395,836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159,93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究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而終止,抑或原告自請離職?及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1年1、2月份獎金34,454元、110年度年終獎金195,000元、111年度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333元、資遣費136,049元,以及應補提繳勞退金159,930元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究係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而終止,抑或原告自請離職?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其辭職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月薪資且有短給111年1、2月獎金、110年度年終獎金及以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勞退金等語。但查:
⑴、觀諸原告先於111年3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被告
未給付111年3月份薪資,導致其生活困難,未取得工資而被迫簽署自願離職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111年1、2月份薪資遲延且未足額給付,其於111年3月7日前向被告詢問發薪時間,被告沒有給答案,其向被告提出無薪資無法生活,要離職,被告才說要於111年3月6日付薪,其於111年3月7日以公司短給薪資、111年1、2月獎金沒有給而提出111年3月8日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又改稱:原告係於111年3月7日遭被告以火燒車事件要脅下被迫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原告先後陳述不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究係其自願離職或其以被告遲延或短給薪資為由離職,顯有疑義。
⑵、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薪資係下個月5日給付,111年1月薪
資緩給是因火燒車事件,有告知所有員工並經員工同意,並於111年3月7日給付111年1、2月份薪資;原告於111年3月1日第一次提出離職,但沒有說離職時間,我有慰留原告,111年3月4日原告表示確定要離職,但我並未同意,111年3月7日領完薪資後原告表示他只做到隔天;111年3月6日對話是因為原告3月4日提離職,我跟原告表示3月14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說好;原告從未表示是因為薪資短給及遲給才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提出111年3月1、4、6日對話影片暨譯文、離職證明書、檢討報告、111年3月6、8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9、191、193至198、257、265至303頁)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許孟涵證稱:
原告111年3月8日離職,離職原因我不清楚,之前有聽老闆說過1、2次,前一天晚上原告跟老闆談,原告離開後,老闆跟我說原告明天離職,老闆要我印一些離職需要的文件資料如離職證明、保密條款等,但111年3月8日我12點上班時,原告已經離開,離職證明即本院卷第257頁只寫了一半,離職手續並未辦理完成,3月份薪資是用匯款給原告;原告離職原因我聽老闆說原告對於火燒車賠償的事情跟老闆協商有點爭執;第一次聽老闆談到原告要離職是111年3月初,我跟老闆討論的結果是我表示如果能繼續工作就繼續工作,當時老闆覺得原告上班已經有一段時間,如果原告離開對公司及原告都是兩敗俱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技師劉育偉證稱:我知道原告離職時間及原因,但確切時間我不知道,當天原告跟老闆談,談完原告就離開,不知道談話內容,原告好像有跟我們講他要離職;私下聽原告說要離職,應該是在離職前幾個月有談到,是在火燒車事件後,原告提到工作的不是很愉快,原告沒有跟我提過公司給他的薪資有短給;火燒車事件後有感覺到原告要離職,原告偶而有提到,111年2月中喝春酒當天,原告透露他要離職,原告說已經決定下個月中要離職,已經有跟老闆說了;111年3月5日原告把公司手機丟在公司就離開,當天晚上去喝春酒,原告也有去,隔沒幾天,原告早上10點開門時間,與老闆談,老闆表示家裡有事,請原告等他一下,但原告沒有等老闆,老闆走後原告也走了,我事後有看到原告寫到一半的離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57頁;火燒車是原告一個人負責施作的,我們其他人沒有碰這台車,我有聽到原告承認他要負責;消防隊判斷火燒車原因是因為柴油漏出來,溫度升高引燃的,當時原告有承認維修後沒有試車,才會發生這狀況,因為試車才能知道柴油管路有無鎖緊;就我所知老闆沒有逼原告離職,老闆希望原告留下來,我有聽到老闆不只一次慰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技師黃翊辰證稱:111年3月初,喝完春酒後我聽劉育偉說原告表示不要做了,但沒有說確切時間,但離職原因我不清楚;111年3月8日上班,原告10點來,原告跟老闆說他要工作到今天,老闆因為家裡有事要先回家,要原告等他一下,但老闆離開不到20分鐘,原告就離開了,沒有再進公司;火燒車事件後有聊到要如何處理,尾牙後約1月底,原告就表示他想離開,我知道原告離開公司是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原告表示他要請特休,後來表示只要做到今天,老闆說要把離職文件寫一寫,但沒有寫完,因為老闆要回家照顧小孩就先離開,原告文件沒寫完就離開了;火燒車事件是公司疏失,因為原告沒有試車,原告表示只在公司門口移車而已,沒有試車,老闆就先賠償客戶,老闆有表示原告是店長要負擔一點,金額連談都沒有談,原告就離開了;火燒車事件後原告有到我家討論離職問題,他表示出問題了,不想再做了,111年3月7日老闆問我原告要離職有無詢問我意見,我得知訊息是原告不想做了,想好好休息,老闆沒有逼迫原告離職;火燒車當天,消防員告訴我們是高壓油管,高壓泵浦出來的連接管路是起火點,需要拆高壓油管,該處就是這次車輛維修的主要點,車是原告施作的,沒有試車,所以公司才願意賠償客人;本院卷第257頁離職證明書是原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大致相符,並參酌前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1日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坦認火燒車事件為其疏失並應負責,但想要轉換跑道、想要離開,但未表明確切離職時間(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原告於111年3月4日仍提出離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表達慰留(見本院卷第273、281、297頁),況且,火燒車事件的賠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要原告負責之金額,甚或以此賠償逼迫原告離職(見本院卷第277、279頁),被告提出以原告工作扣薪方式處理但亦未提出確切數字(見本院卷第279、287頁),自難認被告有以賠償逼迫原告離職,是原告提出離職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係因111年1、2月份薪資遲給或短給獎金或未發年終獎金或高薪低報而提繳不足之情事,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因其所提上開事由,嗣於111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此部分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被告抗辯此等主張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屬可取。
⑶、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8日簽署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79、2
57頁)並自行勾選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且證人許孟涵亦證稱:薪資是次月5日發薪,如果遇到假日就順延到平日;111年1月份薪資應該是111年2月5日,但遇到火燒車事件,公司賠償220萬元,資金吃緊,把公司存款都用完,其餘貸款,等貸款下來付完先前貨款後才發薪,老闆有口頭告知,我有同意,其他人應該也是有同意,老闆才會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及證人劉育偉證稱:111年1月薪資是2月底給,因為火燒車事件公司賠200萬元以上,老闆有跟員工說薪資要緩給,我及其他員工有同意;111年2月份薪資是111年3月初正常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以及證人黃翊辰證稱:老闆有問我們,老闆表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因為火燒車事件賠給客人200多萬元,老闆是一起跟我們說,大家都有同意,111年1月薪資在2月底給,2月薪資是3月正常發放,基本上是次月5日發放,如果遇到假日就順延到星期一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明,是111年1月薪資緩發係被告公司經員工同意,且111年2月份薪資並無遲發之情事。至於111年1、2月份獎金及110年度年終獎金並無短給之情事,及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勞退金,均詳如下述。
3、因此,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原告於111年3月8日簽署離職證明並當日請特休假1日,勞動契約即於111年3月8日終止,則原告主張其辭職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月薪資且有短給111年1、2月獎金、110年度年終獎金及以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勞退金,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1年1、2月份獎金34,454元、110年度年終獎金195,000元、111年度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333元、資遣費136,049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159,930元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請求111年1、2月份獎金34,45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110年2至12月獎金之平均數額為17,227元,惟被
告並未給付111年1、2月份獎金合計34,454元,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獎金34,454元等語,但被告辯稱:公司因火燒車事件賠償客戶而無營業盈餘,故無須給付原告111年1、2月份獎金等語置辯。
⑵、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每月受領薪資袋所載之實任津貼、職務津貼、獎金
即分紅,係依照當月營業淨利(毛利)數額計算7%(原為5%,升為店長後為7%),而無計算原告工作時數(出勤天數、加班時數)或個人績效(承接數量、金額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是倘被告公司當月虧損至淨利(毛利)數額為零元,原告當月所得領取之紅利數額既為零元,自當然無從發放當月份之獎金。又上開獎金計算公式,有關計算金額之有無、多寡均取決於被告公司當月份之淨利(毛利)數額,而無計算原告工作時數(出勤天數、加班時數)或個人績效(承接標案數量、金額),顯然是以「公司有無盈餘」而非以「個人績效表現」為計算基礎。而被告公司獲利與否,非僅取決於原告一人之工作表現,除為被告公司所有員工之工作成果外,也取決於公司每月營業成本、稅賦等,綜合以上各項據以計算獎金之因素,無論毛利或淨利之金額高低,都是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努力之貢獻,並非原告個人單獨之貢獻,即與原告個人之工作表現、勞務付出多寡並無關係,顯然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⑷、又查,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因原告維修之車輛發生火燒車事
件,原告坦認其未試車而肇致火燒車,被告公司因此賠償客戶220萬元,並造成被告公司資金吃緊,被告公司帳戶於111年1月26日僅餘8,317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除動用個人資金外,尚向私人借貸50萬元、20萬元,及被告向銀行借貸200萬元,以支應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等情,業據兩造前開對話譯文、檢討報告、被告提出被告帳戶明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動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77、191、203至219頁)為證,況且,111年1月薪資原應於111年2月5日發放,因火燒車事件致公司資金吃緊,經員工同意緩發,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111年1、2月份難認有營業淨利(毛利),自當然無從發放當月份之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份獎金等語,顯屬無據。
2、原告請求110年度年終獎金19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至少為本薪之3倍,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110年度之年終獎金,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薪65,000元之3倍即195,000元等語,但被告辯稱: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係具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前開火燒車事件是原告過失,造成公司虧損,不得要求年終獎金,且原告先前於110年10月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20萬元時,有表示其中10萬元是110年年終獎金之預支等語。
⑵、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工資報酬。
⑶、又觀諸證人許孟涵證稱:110年度年終獎金,我印象中是跟1
月份薪水一起發,先前都發3個月,這次只有0.5個月,因為與火燒車事件公司虧損,老闆有稍微講,大家也都知道,其他員工也是領半個月;本院卷第259頁的薪資袋是我111年2月份薪資袋,5萬元是薪資,12,000元是110年度年終獎金,是111年3月初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及證人劉育偉證稱:110年度年終獎金是跟2月份薪資一起領到,領半個月,之前都是領3個月,這次因為火燒車事件,公司算虧損,老闆有跟大家講原因,大家也都知道;本院卷第259頁是我2月份薪資袋,年終22,000元、薪資55,000元,薪資是實領,公司未扣勞健保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以及證人黃翊辰證稱:110年年終獎金是111年3月發放連同2月份薪資一起發,只有半個月年終,之前至少3個月,老闆說因為發生火燒車事件錢就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認被告發放給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110年度年終獎金僅半個月,且亦遲至111年3月連同2月份薪資一起發放,確實係因前開火燒車事件賠償所致;且參酌被告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被告公司全年所得額為負,益徵被告公司110年度並無盈餘,但仍發放110年度年終獎金給除原告以外之員工,僅具恩惠性、勉勵性。況且,原告於111年3月1日對話譯文中提及:那時候你給我20萬元,有10萬元是年終,有10萬元是你借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見,原告先前於110年10月業已預支110年年終獎金10萬元,縱使原告比照其他員工得領取110年度年終獎金,亦僅110年12月底薪65,000元之1/2即32,500元,顯不及原告110年10月時已預支之10萬元,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110年度年終獎金。
⑷、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19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111年度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3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
,其於被告處任職已達4年,應享有特別休假每年14日,惟原告於111年度尚未請求任何特別休假,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333元等語,但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到職,但於106年11、12月留職停薪,並於107年1月2日復職,且已於110年10月25日、12月29日及111年1月15、21、22日及3月8日累計已請6天特休,僅餘8日特休未休。原告僅有17,333元特休未休可請求等語置辯。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②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④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⑤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⑶、查,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到職,但於106年11、12月留職停薪
,並於107年1月2日復職,且於111年3月8日請特休為最後一日工作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合於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有14日特休假。而特休未假休工資之發給,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查,原告於111年1月15、21、22日及3月8日累計已請4日特休假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5之請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出缺勤是登載在排程系統,排程系統於2018年3月2日啟用(經當庭提出手機勘驗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且當庭查詢特休紀錄如被證5所示),員工在109年12月以前不會請特休,而是請休假或其他假別,但都不會扣薪,員工特休從110年12月7日開始有紀錄,原告的情形也一樣;將員工出缺勤、請假列在排程,是為了車輛維修,可以維修的人員,員工請假都是口頭告知,排程系統有帳號密碼,只有我、會計及原告可以登錄,其他員工只會看到顯示情形,被證5原告請假紀錄應該是原告或會計登錄,原告口頭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許孟涵到院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是採預約制,有排程APP,老闆的手機、公司電腦上及外場技師也會有,跟老闆請假後,老闆同意後,自己或老闆去登錄;每年特休未休的薪資是算在年終獎金內,我沒有問,老闆也沒有說,去上班前老闆有說休假沒有明訂規則,多餘的上班時間會算在年終裡面,應該每個人一樣,我沒有問其他同事,薪資是老闆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及證人劉育偉證稱:請假沒有硬性規定,跟老闆講,老闆同意即可,行事曆上會打排程,是會計許孟涵打得;特休未休之薪資沒有特別制式上的事項,應該有含在年終獎金之內,會在獎金上有額外註記,至於算法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以及證人黃翊辰證稱:請假事先跟老闆講,老闆一般都會同意,同事請假基本上都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團隊,會先跟店長即原告告知,然後請示老闆;特休未休的薪資都算在我們放假日或是吃喝上,我們比照公務員,老闆有說多餘的結算在年終獎金,金額怎麼算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9頁)相合,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原告請假紀錄既為APP紀錄,且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及證人許孟涵登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紀錄之真實性,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15、21、22日及3月8日共計4日請特休假等語,洵堪採認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應扣除其110年10月25日、12月29日已請特休云云,但上開特休假並非於111年度,自與上開規定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不合,礙難採認。
⑷、再者,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1年3月8日終止,且原告於111年2
月份底薪為55,000元,已如前述,則其一日工資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1,83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0天(計算式:14日-4日=10日)之特休假未休。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8,330元(計算式:1,833元/日×10日=18,33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資遣費136,04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薪資又高薪低保,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甚
鉅,原告被迫離職,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6,049元等語,但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本件勞動契約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至明。
5、原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159,9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高薪低報而短提繳其勞退金,爰依勞退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撥159,93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專戶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高薪低報如附表所示應申報及應提繳之數額,但辯稱:因原告以家人申請低收入戶為由且不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為由,請公司高薪低報等語。
⑵、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⑶、查,獎金(紅利)之發放非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上非屬
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計算平均工資並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則原告以其每月底薪加計獎金(紅利)計算其每月薪資作為應申報之薪資,自有未洽,而應以其每月實際領取之底薪作為其每月實領薪資作為其應申報之薪資。準此,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及實際已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被告應提繳6%之數額」及「被告實際提繳6%之數額」欄所示,每月短提繳之差額則如附表「被告應補繳之數額」欄所示,其短繳差額合計為88,812元,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88,812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高薪低報係原告要求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低報薪資而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差額至其勞退專戶,係勞工權利正當行使,不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高薪低報或與被告協商而有所差別,況且原告家人並無申請低收入一節,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覆(本院卷第327頁)可證,則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被迫離職,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爰依勞基法第19、1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
2、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離職,而係自請離職,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並非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1年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88,812元至其勞退專戶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及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勞退金之差額(單位:元)年月 被告申報投保之薪資額 被告實際提繳6%之數額 原告實領薪資 應提繳工資級距 被告應提繳6%之數額 被告應補繳之數額 107年度 1月 22000 1320 35000 36300 2178 858 2月 22000 1320 35000 36300 2178 858 3月 22000 1320 35000 36300 2178 858 4月 22000 1320 35000 36300 2178 858 5月 22000 1320 35000 36300 2178 858 6月 22000 1320 35000 36300 2178 858 7月 22000 1320 40000 40100 2406 1086 8月 22000 1320 40000 40100 2406 1086 9月 22000 1320 40000 40100 2406 1086 10月 22000 1320 45000 45800 2748 1428 11月 22000 1320 45000 45800 2748 1428 12月 22000 1320 45000 45800 2748 1428 108年度 1月 23100 1386 45000 45800 2748 1362 2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3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4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5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6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7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8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9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10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11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12月 23100 1386 50000 50600 3036 1650 109年度 1月 23800 1428 50000 50600 3036 1608 2月 23800 1428 55000 50600 3036 1608 3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4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5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6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7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8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9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10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11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12月 23800 1428 55000 55400 3324 1896 110年度 1月 24000 1440 55000 55400 3324 1884 2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3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4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5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6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7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8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9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10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11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12月 24000 1440 65000 66800 4008 2568 111年度 1月 25200 1515 65000 66800 4008 2493 2月 25200 1515 55000 55400 3324 1809 合計 69918 158730 88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