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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黃萬財被 告 張洪仁

張瓊美張洪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工作時受傷,一生殘障,我做工前老闆已故,老闆張碧文,沒有付我住院工錢1年新臺幣(下同)74,250元、殘障費70萬、保險費80萬、精神失12萬、辦職災12萬;第一頸椎移性骨折、第4胸椎骨折、第7至8胸椎病等後續看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銘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並與本件被告等人列為參加調解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以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事項略為:「一、相對人(即訴外人銘菖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2萬元。……二、聲請人於今日起不得就本件職災事故向勞動部或其他行政機關為行政檢舉,亦不得向相對人及所屬員工、參加調解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告發及民事請求。……四、聲請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含勞動法令相關權利、本件職災事故之權利)均拋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經原告於另案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已收到調解成立款項1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訴外人銘菖工程有限公司亦已依約給付款項12萬元,原告業已拋棄與勞動契約相關之職業災害事故等民事請求權,據此,本件原告已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5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