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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許宇翔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勵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珠訴訟代理人 陳泰邑

吳宏遠游嵥彥律師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師,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42,700元,被告未對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於衝床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伊於109年6月8日操作衝床從事零件衝壓作業時,發生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傷,造成右手食指壓砸傷、右側食指遠端、中段指骨骨折之職業災害(另案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部分現由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審理中),伊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罹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後近位及遠位指關節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而需後續職能復健治療。被告未依法安排伊復工,逕寄發111年11月14日蘆洲中原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從未拒絕提供勞務,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應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既拒絕伊提供勞務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積欠13個月薪資555,100元(42,700×13=555,100),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42,700元薪資。

㈡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7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9年3月6日受僱於伊,擔任沖壓模具師,惟因原告於

109年6月8日操作衝床從事零件衝壓作業不慎,導致受有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傷,造成右手食指壓砸傷、右側食指遠端、中段指骨骨折傷害,嗣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核定為職業傷病事故,並核發109年6月11日至109年9月22日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再向勞保局申請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核定自109年9月30日給付至109年12月30日止,原告不服,遂以「原告109年6月8日受傷至今仍在復健治療中,仍無法從事原有之模具工作,包含模具修理需精細動作、搬重物等。之後還要做右手食指肌腱鬆弛手術,右手指仍未恢復工作能力」云云申請審議。勞保局旋將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審議理由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査,經該專科醫師審査結果略為:「該員於109年9月30日接受肌腱鬆懈與攣縮放鬆手術,給付至109年12月30日應可敷需求,於109年12月31日起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同意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9日之申請。」,勞保局核定自109年9月23日給付至109年12月30日止,餘所請時間不予給付,則原告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即可認定已恢復工作能力。惟原告未於109年12月31日起提供勞務,依台北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或不能勝任伊安排之清潔工作,且原告亦未舉因本件事故無法繼續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僅只空言辯稱其經長庚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有減損、未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為由,拒絕提供勞務或與伊協商調整工作内容,顯屬惡意違約行為,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保護範圍之列。另伊於110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同意原告復工,並依醫囑安排可負擔且待遇不變之清潔工作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倘清潔工作非原告所負擔,原告可向伊提出另行協商調任較清潔工作更為輕便之工作,而非全然拒絕,上開期間已非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且原告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應構成曠職。縱原告後續應進行職能復健治療,應僅得以請假方式接受治療,原告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為惡意違約行為,雇主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於109年12月3日後即109年12月30日、110年12月6日曾跟原告談及何時上班,原告皆無回覆。

㈡原告之110年7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台北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復工評估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若事業單位可安排不需要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的工作内容,可考慮復工;若無上述工作安排,建議事業單位派員陪同,並提供可能安排之工作詳細内容以進行復工評估。」,倘若伊無法安排不需要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之工作内容方才有伊須派員陪同,並提供可能安排工作詳細内容再另行復工評估,然伊已安排原告為不使用右手食指且待遇不變之清潔工作,顯見該清潔工作無需使用右手食指為精密動作,亦無負重需求,因此無再安排復工評估之必要。伊確實於110年9月23日陪同原告前往台北長庚進行復工評估,惟未經醫師開立原告有不能適應原有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應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診斷,且伊業依醫囑同意原告不使用右手食指之清潔工作,未如原告所稱伊未依法安排原告復工等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9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師,約定月薪42,700元。原告於109年6月8日操作衝床從事零件衝壓作業時,發生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傷,造成右手食指壓砸傷、右側食指遠端、中段指骨骨折之職業災害。長庚醫院診斷原告罹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後近位及遠位指關節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而需後續職能復健治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蘆洲中原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保局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6月25日、110年9月29日核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5,776元、84,725元、6,446元、58,018元。此有民事準備狀、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蘆洲中原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原告111年11月18日台北龍江路龍江郵局296號存證信函、111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2年3月25日函、勞保局109年11月2日保職核字第109021185773號函、110年3月19日保職簡字第11002l017099號函、110年6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060168420號函、110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09657號函、112年5月4日、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3、65-66、103-111、131-132、135-

144、152、176、194、236、24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師,約定月薪42,700元。伊於109年6月8日操作衝床從事零件衝壓作業時,發生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傷,造成右手食指壓砸傷、右側食指遠端、中段指骨骨折之職業災害。長庚醫院診斷原告罹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後近位及遠位指關節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而需後續職能復健治療。被告未依法安排伊復工,即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蘆洲中原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從未拒絕提供勞務,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應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原告於109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師,約定月薪42

,700元。原告於109年6月8日操作衝床從事零件衝壓作業時,發生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傷,造成右手食指壓砸傷、右側食指遠端、中段指骨骨折之職業災害。長庚醫院診斷原告罹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後近位及遠位指關節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而需後續職能復健治療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

⒈勞保局110年8月27日函載明:「三、…台端於109年12月31日

起為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核定自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共99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見原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即可復工。

⒉原告於110年7月29日由台北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

「……曾於109年8月27日、110年4月7日、110年7月29日至本院門診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右手食指遠位指節間關節、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範圍仍受限(分別0-0度,10-45度),掌指關節僅輕微受限(0-85度),若不使用右手食指,右手握力大致正常。現階段仍建議右手持續復健治療,若事業單位可安排不需要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的工作內容,可考慮復工;若無上述工作安排,建議事業單位派員陪同,並提供可能安排之工作詳細內容以進行復工評估。」、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原告:(110年9月16日掛號截圖)」、「被告員工:抱歉~日期煩請掛十六日後,不然十六日當天公司無法派人會同」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一、勞方主張:…⒎勞方不同意資方安排之清潔工作,因雙方未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二、資方主張:…⒎資方同意勞方復工,且依醫囑安排不使用右手食指之工作,為清潔工作,待遇不變。」等情,有台北長庚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13-119頁),足見原告曾有多次至台北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經台北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於110年7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若雇主(即被告)可安排不需要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的工作內容,可考慮復工。被告亦曾於110年9月23日陪同原告前往台北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復於110年12月6日調解時表明同意原告復工,且依醫囑安排不使用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之工作即清潔工作,待遇不變,惟遭原告以「因雙方未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為由而不同意被告安排之清潔工作。

⒊依被告公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7-200頁)所示,雖尚難

確認被告同意原告復工所要從事之清潔工作內容、項目及範圍為何,惟依上列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若事業單位可安排不需要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的工作內容,可考慮復工,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復工,且提供原告清潔工作,衡情,原告應可於不需要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的情況下復工,倘上列清潔工作項目對原告身體狀況稍有不宜,亦可經由與被告協商而調整工作內容,以資解決。然原告既於110年12月6日調解時表示「因雙方未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而不同意被告安排之清潔工作,顯無意與被告協商工作調整事宜。況依上列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若無上述工作安排,建議事業單位派員陪同,並提供可能安排之工作詳細內容以進行復工評估,本件被告既已安排不使用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之工作即清潔工作,待遇不變,被告自無再會同原告同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之必要。是原告「因雙方未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而不同意被告安排之清潔工作,顯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所受右手食指壓砸傷、右側食指遠端、中段指骨

骨折之職業災害,經就醫診治後,原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即可復工;且依上列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於110年7月29日,若被告可安排不需要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的工作內容,可考慮復工,被告亦於110年12月6日調解時表明同意原告復工,且依醫囑安排不使用右手食指精密動作或負重之工作即清潔工作,待遇不變,故於110年12月6日原告應可復工從事該工作,倘上列清潔工作項目對原告身體狀況稍有不宜,亦可經由與被告協商而調整工作內容,以資解決,尚非全然無法從事該工作,況原告「因雙方未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而不同意被告安排之清潔工作,顯屬無據,堪認自110年12月6日起,顯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是本件自無同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⒌縱原告後續有職能復健治療之需求,亦非全日均不能上班,

復健治療日期亦可事先安排,依法提前告知被告何日及何時請公傷病假。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有請假規則,且伊亦未看過被告提出之請假單,伊有多次向被告請假均遭被告拒絕處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既因以「因雙方未至醫院進行詳細復工評估」為由而不同意被告安排之清潔工作及上情,足見原告係自110年12月6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未依規定請假,係屬曠職,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迄今已達三日以上至明。又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蘆洲中原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亦如前述,益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對原告所為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自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罹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後近位及遠位指關節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而需後續職能復健治療。被告未依法安排伊復工,即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蘆洲中原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從未拒絕提供勞務,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應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均非可採。原告進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積欠13個月薪資共計555,1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2,700元薪資,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