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盧柏憲相 對 人即原 告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立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到職至109年11月6日經被告公司資遣,總服務年資為10年5月,其在職期間擔任專職PLC程式撰寫、人機畫面編輯工程師,職務內容為原告設備運作之核心關鍵,服務範圍為內部核心軟體程式編寫、外部客戶服務端程式編輯與修改,而上述原告服務客戶之設備程式功能維護均為被告職務內容,因程式為設備自動化運作之核心技術,更為原告客戶與原告所簽訂之保密協定中禁止外洩之重要機密之一,故於108年7月22日依客戶保密協定之內容發布公告,經全體員工簽認遵守;為彌補不足,並於同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在內全體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惟被告竟為以下之不法行為:1.竊取原證1列表之營業秘密內容,總計25份營業秘密;2.重製諸多原告提供予客戶之說明書,總計85份說明書;3.違法使用其他員工之電腦,藉此登入其他員工之帳號,並下載前開營業秘密、說明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妨害電腦使用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6,000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原告本件訴訟爭議,有待另案訴訟裁判認定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1款之以竊取、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始得判斷其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妨害電腦使用等情是否有理,併斟酌原告就本件起訴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刑事之審理結果,且原告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求償1000萬元(案號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5號),本件與前開附帶民事請求請求權基礎同一,僅就其中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第426頁),又依原告主張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是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為免裁判兩歧,兼顧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