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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劉曾弘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告 王玉祥

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洪昱翔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子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玉祥、被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被告王玉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被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祥、被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玉祥、被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4,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後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王玉祥、被告新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39-140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晚間在訴外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兼職,擔任大夜班理貨人員,由信林公司指派至新竹貨運三重營業所負責將貨櫃裝載至物流貨車上,再由司機駕車運送至指定地點。而被告王玉祥則係任職於新瑞公司擔任物流貨運司機。於110年3月3日0時5分許,原告與訴外人吳照煌二人合力以推、拉方式欲將貨櫃裝載至物流貨車時,被告王玉祥於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貨櫃尚未裝載完成且貨車尾門並未關閉不能任意行駛,竟貿然駕駛貨車向前行駛。原告當時因背對貨車尾門一時反應不及直接跌落至約一公尺深之卸貨區地面上,貨櫃亦當場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踝挫傷、頭部外傷、頸椎受傷合併中樞受損、身上多處挫傷、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勞動力減損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1元、不能工作損失233,97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95,8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項,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王玉祥、被告新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玉祥、被告新瑞公司抗辯: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181元不爭執,但其傷勢需全日休養應以四個月為宜,故工作損失應為182,316元;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以原認定之整體全人障害評估7%為減損之百分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36,912元;又原告主張1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予以酌減;綜觀本案肇事原因,被告確有疏忽,惟事故現場亦有廠區人員在調度指揮被告車輛貨物裝卸,本案是否為廠區人員疏於正確調度作業、或原告是否未注意現場人員指揮逕自往前行走以致失足釀成災害,因此本件應屬雙方互有過失,原告應自負30%過失比例等語。

併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申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110年3月3日0時5分許,被告王玉祥在新竹貨運三重營業所駕

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疏未注意後方搬運人員是否已裝卸完畢,並將後車門關上始將車輛駛離現場,竟貿然前進,致當時在搬運冰櫃之原告不慎跌落,並遭冰櫃壓傷,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踝挫傷、頭部外傷、頸椎受傷合併中樞受損、身上多處挫傷、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王玉祥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1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而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王玉祥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罪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王玉祥亦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玉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為40,18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0,181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33,972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4年4月18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5158號函鑑定(下稱鑑定函文)之結果,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期間最長休養日數154天(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以平均薪資45,579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33,972元。被告對原告平均薪資為45,579元並無爭執,僅爭執應以休養四個月為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8日、7月30日、9月24日、11月19日、111年1月14日、3月11日、5月6日、7月1日、8月26日仍持續回醫院看診,並經醫囑載明須背架使用、宜休養兩個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43頁),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於臺北榮總鑑定之最長休養日數154天期間,仍持續復診並身穿背架使用,難以從事一般勞力工作,故原告主張依臺北榮總所為之鑑定,以原有工作期間最長休養日數154天計算,不能工作損失233,972元(計算式:月薪45,579元÷30天x154天,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95,8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損失1,195,813元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榮總進行鑑定,並經鑑定函文認定原告因頸椎外傷、胸椎第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等,評估勞動能力減損10%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僅辯稱應以原認定之整體全人障害評估7%為減損之百分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依鑑定函文第六項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記載,臺北榮總係以評估所得的全人障害百分比(7%)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勞動法規之永久性失能評級表,按原告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類別及受傷時年齡,依序調整後,得到之永久失能評比認定原告整體工作能力減損10%。故臺北榮總綜合斟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從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而為上開認定,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95,813元,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肄業,本件事故前兼職2份工作,月薪約為45,579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傷害及胸椎、腰椎多處骨折,迄今仍有容易下背痛之後遺症,尚無法穩定工作,名下有一輛機車;被告王玉祥係大學肄業,工作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新瑞公司資本額為1億9,4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事故現場亦有廠區人員在調度指揮被告車輛貨物裝卸,本案是否為廠區人員疏於正確調度作業、或原告是否未注意現場人員指揮逕自往前行走以致失足釀成災害,因此本件應屬雙方互有過失,原告應自負30%過失比例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依正常作業流程與訴外人吳照煌合力以推、拉方式將貨櫃裝載至貨櫃車上,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法預見被告王玉祥會逕行將車輛駛離現場。況且事故發生在數秒之間,原告完全沒有充足時間可以反應及應對」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事故發生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開庭勘驗,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依此情形可知,原告當時顯然無法防止此意外事故之發生。此外,被告也無法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事由存在,即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9,9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為40,181元+不能工作損失233,972元+1,195,81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新瑞公司自111年9月24日、被告王玉祥自111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定供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