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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朝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達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被 告 鉅鴻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宗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志達與被告林宗勳兩人,於民國(下同)99年成立原告公司,二人各持有1/2股份,被告林宗勳擔任業務聯繫窗口,接洽客戶、締結訂單,均應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然被告林宗勳於110年7月6日私下設立被告鉅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鴻公司),但鉅鴻公司對外聯絡方式及產品,未獲原告公司同意,使用原告公司之Logo,因范志達不知上情,並以原告之之名義,從事以下交易行為:

1.110年7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日商Nagase Techno-Engtineering co.,LTD締結「合意書(Letter of Intent)」,並於以被告鉅鴻公司名義填具出口報單,共51萬4755元之價金並未進入原告公司帳戶中。

2.於110年8月初,被告林宗勳以相同LOGO、產品與華新科股份有限公司高科分公司締結採購單,加總達145萬元之貨款直接進入被告鉅鴻公司帳戶中。

3.於110年8月初,被告林宗勳以相同LOGO、產品與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隆達公司)締結採購單,並提供被告鉅鴻公司帳戶予隆達公司,加總達115萬元之貨款直接進入被告鉅鴻公司帳戶中。

(二)被告林宗勳明顯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此觀原告公司E-mai1中購買之廠商業務人員明確詢問「先前因下單公司更換」等語,有計畫的使用原告公司之資源,無視其作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身分,私自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視為」被告鉅鴻公司之產品,並以被告鉅鴻公司名義出貨,希冀將類此銷售金額列為被告鉅鴻公司之收益,在在造成原告公司商譽、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宗勳成功將原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挖角成功」後,於110年10月中提出離職之申請,並經范志達批示同意。惟被告林宗勳離職後,仍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尚未進行退股事宜。再者,被告林宗勳另搶先一步,持原告公司所使用之LOGO聲請商標權,經原告公司知悉後,目前已循異議程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聲明異議,經智財局於111年8月29日駁回被告之聲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1萬4755元暨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宗勳與范志達設立原告公司後,被告林宗勳將原告公司年之營業額自200至300萬元提升至穩定1500至2000萬元,因經常與范志達討論原告公司經營策略與其他事項,諸多意見不合,於110年之3至4月間,被告林宗勳向范志達提出由被告林宗勳領取業績獎金之方案,或建議改由范志達負責得領業績獎金之業務,均為范志達拒絕,110年之5月間,范志達不願再繼續經營原告公司,被告林宗勳因原告公司常年苦心經營並有相關客戶已開發多年,是以提出方案以結束雙方間之合作關係,由其中一方購買他方之股份並由購得股份之人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以維客戶之權益。豈料,范志達仍堅持欲結束原告公司,被告林宗勳僅能尊重並於原告公司解散清算,仍秉持本職繼續處理業務。直至同年0月間范志達仍未有積極結束原告公司經營等事,然於同年6月11日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擺近一年後再次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確定要購買設備,此時經被告林宗勳再次詢問范志達是否由原告公司承接,范志達仍回覆表示不想接單製作,然因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具體表示欲購買設備,被告林宗勳仍多次與范志達溝通協調,仍未獲繼續由原告公司繼續接單之同意,甚至於同年6月中旬范志達未有與被告林宗勳討論決議之情況下,突將公司網站關閉停止使用,故被告林宗勳於6月25日號以line詢問范志達是否可通知客戶原告公司將停止銷售所有產品及日期,范志達回覆同意。故而,被告林宗勳於6月28後陸續通知一些原告公司之客戶,然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跟華新科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上市公司,業已歷經公司内部層層審議並編列預算以購買設備,短期無法再另行評估其他產品,被告林宗勳於取得范志達同意後,僅能跟客戶溝通成立新公司幫忙生產,方於110年6月底經由會計師辦理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7月15日設立完成。於此同時,范志達亦另行設立成立潮毅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10年7月20日設立登記完成。於110年7月8日被告林宗勳、范志達及會計師三方確認公司處理事宜,包括確認公司已經結清廠商款項、公司無任何貸款或借款、公司盈餘分派、預計於110年10月底辦理暫停營業、待所有客戶需支付款項入帳及結算後辦理結束原告公司程序等事宜。承前之事實經過與商議,原告公司與被告鉅鴻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雙方復簽訂「廠房租賃暨廠房器材移轉書」,其中約定由原告公司於同日終止向訴外人壹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約定除該移轉書第五點所示之物品外其餘器具、裝潢皆歸屬被告鉅鴻公司所有,以及原告公司同意將取回之兩個月押金9萬8000元給付予被告鉅鴻公司,且由被告鉅鴻公司另行簽訂110年11月起之租賃契約及給付後續租金,而被告林宗勳應於簽訂移轉書之三日内給付30萬元至范志達之個人帳戶。

(二)依上所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與被告林宗勳間早已達成將結束原告公司所涉事業之經營,且原告公司因長期與客戶合作與配合,於原告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並進行後續清算後,既有客戶有相關採購之需求且本為被告林宗勳所負責開發聯繫,是被告林宗勳於取得范志達同意後聯繫相關客戶並告知原告公司不再繼續經營並成立被告鉅鴻公司以接續服務客戶並提供相關設備,並無原告公司主張另私下成立公司並挖角客戶之情事。另觀諸上開事證,顯見原告公司確有結束相關事業經營之決定,故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與被告林宗勳方會各自於000年0月間分別設立登記潮毅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鉅鴻公司。否則,何以原告公司唯二之股東即范志達與被告林宗勳二人,各自成立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幾近相同之另二間公司?又該二公司成立之日期恰恰均為000年0月間?又何以范志達與被告林宗勳多次商議原告公司之原設立地址之租賃契約是否延續及該址内各項設備機具及相關物品之歸屬,甚至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廠房租賃暨廠房器材移轉書」約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鉅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取得個人設備物品,並同意被告鉅鴻公司接續租用該址以繼續營業經營?

(三)再者,姑不論原告公司早已不再繼續經營且同意被告林宗勳以被告鉅鴻公司接續客戶訂單需求,即令依原告公司起訴狀所述,其中:原告公司與日商Nagase Techno-Engtineeting

co.,LTD締結「合意書(Letter of Intent)」,僅係提供設備樣品機一台以供日商客戶作為樣品展示使用,所提具之出口報單上之金額僅係配合出口報關程序及文件所需而為填載,雙方間並無實際交易,且該日商公司日後業已因展示銷售情況不佳而未有訂購後續產品並將該樣品機退回。此外,關於原告公司所另請求關於華新科股份有限公司與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兩部分,率以該兩間公司訂購單上訂購金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有扣除相關成本後計算利潤,亦有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二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112年6月6日筆錄):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與被告林宗勳於99年間共同成立原告公司,各占2分之1持股,由被告林宗勳負責對外業務,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聲請辦理停業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1651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9-23頁)。

(二)被告林忠勳於110年7月6日設立登記被告鉅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706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03371212號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調字卷第25-32頁)。

(三)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之同樣商標經營,有原告提出原證

5、6之照片可按(見調字卷第33-38頁)。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初、110年8月初,分別與日商公司Nagase Techno-Engtineeting Co.LTD、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交易,依序價金為51萬4755元、145萬元、115萬元之價金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原告提出原證6-10之契約書、出口報單、訂單、採購單、存摺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37-68頁)。

(五)被告林宗勳於110年10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110年10月15日離職,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離職申請書可按(見調字卷第85頁)

(六)原證11之電子郵件為真正(見調字卷第69-84頁)。

(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志達於110年0月間將原告公司之網站關閉,被告林宗勳詢問范志達是否停止銷售原告公司所有產品,范志達表示同意,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line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

(八)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於110年7月15日另行成立潮毅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10年7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按。

(九)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廠房租賃暨廠房器材移轉書,原告公司與房東終止廠房租約,並同意被告鉅鴻公司取回房屋押金9萬8000元,並由被告公司另行與房東簽定租約,廠房原址之器具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由被告林宗勳給付范志達3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契約可按(以下簡稱被證3契約)。

(十)林宗勳持原告公司之商標聲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認定不得註冊,有原告提出陳證1、2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1萬475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勳設立同業競爭關係之被告鉅鴻公司,進而侵奪原告公司原有客戶,被告林宗勳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私下與原告原有客戶進行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范志達與被告林宗勳共同設立原告公司,事後因經營理念不

合,二人於110年0月間,雙方已談定原告公司不再繼續營業,被告林宗勳於110年6月25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志達,是否可通知客戶原告公司停止銷售所有產品及日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志達回覆表示同意,業據提出被告提出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調字卷第149頁),並經證人張景惠即原告之經銷商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知悉原告公司於110年並無繼續經營之或不再繼續經營之決定,經林宗勳告知上情後,再向范志達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112年6月6日筆錄),核與證人陳肇峯即原告公司之零件商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林宗勳與范志達意見不合,范志達告知證人要暫停營業,110年6月就說要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112年6月6日筆錄),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起既已關閉網站,並不再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之相關事業等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林宗勳於110年7月6日設立被告鉅鴻公司,而范志達亦於110年7月20日設立潮毅公司,被告鉅鴻公司與潮毅公司之經 營項目均與原告公司相同,有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32頁、第151頁),且范志達已知悉被告林宗勳另行設立被告鉅鴻公司等情,亦經證人陳肇峯證述:「他有查過,他是知道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自110年6月25日被告林宗勳與范志達因原告公司已關閉網站而結束營業,范志達知悉被告林宗勳另行設立被告鉅鴻公司,且范志達也另行設立潮毅公司,林宗勳、范志達各自以自有之專業另行設立新公司,重新經營原有事業,應為真實。

3.再者,經證人陳肇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兩家(指華新公

司與隆達公司之交易)是原告公司於要分開的時候接的,那時候范志達有跟我講,林宗勳問他要不要接這兩家,范志達說公司要收起來了,幹嘛要接這兩家,范志達就不接,范志達都是屬於加工部分,林宗勳就問范志達要不要接這兩家公司組裝這個部分,范志達後來說不要」等語、「(法官問:范志達有跟你確認不接隆達跟華新公司的訂單嗎?)他說確定不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宗勳或他成立的公司接下華新及隆達電子訂單後,有無詢問范志達是否願意協助組裝代工?)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范志達如何回應?)一開始,范志達是有想要接組裝的部分,他想了幾天說幹嘛要幫林宗勳接這個單子,後來就說不要幫林宗勳組裝,後來原告公司就不接華新跟隆達電子的單子,因為范志達拒絕接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范志達在思考是否要接組裝這兩家公司訂單的時候,是否知道林宗勳或他成立的公司已經接到這兩家公司的訂單?)知道。」「(法官問:范志達何時知道?)110年6、7月暫停營業的時候就知道。」「(法官問:林宗勳設立的公司於110 年7 月6 日設立,范志達的公司在110 年7月20日設立,這兩家公司的訂單是何時接到的?)接單是這兩家公司設立之前就已經談了一段時間,何時去談接單的時間,我不清楚。」「(法官問:華新跟隆達電子是否在原告公司尚未結束營業前,就已經在談要不要下單的事情?)對。」「(法官問:林宗勳表示要接單?)對。」「(法官問:林宗勳有去問范志達要不要接單?)是。」「(法官問:范志達拒絕接單?)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112年6月6日筆錄),據此,於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暫停營業前,即由被告林宗勳開始與華新公司、隆達公司之洽談此部分之交易,且為范志達所知悉,然范志達確定不同意繼續接訂單,然被告林宗勳希望接訂單,並請求范志達幫忙組裝,卻為范志達所拒絕,被告林宗勳始改向其他公司下定單並組裝等情,應為真實,從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於原告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之時間,拒絕與華新公司、隆達公司成立任何交易,至為明確。則被告林宗勳接受上開訂單,自無違背原告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私下與原告之舊有客戶交易之情形,更無侵奪原告之舊有客戶等情,應為真實,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4.證人陳肇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林宗勳跟范志達有

無協商關於原告公司的客戶訂單,還有上游製造商,由何人繼續經營或下單?)這沒有協商。他們說個人做個人的,他們已經分成兩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林宗勳與范志達於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各自以其專業經營各自成立之公司,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既已拒絕接受由被告林宗勳開發之新訂單,且二人並無共同繼續經營之理念,亦無協商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原有客戶之經營方式,則被告林宗勳接受原告公司拒絕承接之訂單,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至為明確。𨗴

5.另被告鉅鴻公司與日商公司並未實際成立交易,有被證4之電

子郵件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勳於公司結束營業前,與客戶私下聯繫云

云,並提出原證18之電子郵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受文者亦包括范志達,並無私下聯繫或隱瞞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原證18之電子郵件之受文者,亦包括范志達,自無私下聯繫之情形,況上開電子郵件,與系爭交易並無關聯性,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項損害,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取。

7.原告並未就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鉅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𫂸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達拒絕接受由被告林宗勳開發之新訂單,且二人並無共同繼續經營之理念,亦無協商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原有客戶之經營方式,則被告林宗勳接受原告公司拒絕承接之訂單,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並未就可歸責之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及被告林宗勳違背受委任事務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鉅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由。另被告鉅鴻公司與日商公司並未實際成立交易,有被證4之電子郵件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331萬4755元暨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