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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江駿平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泰公司),擔任車床工,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孰料,被告於112年2月3日要求原告不要上班了,並表示2月薪資會算到月底給原告,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給付112年2月份工資48,000元,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9,334元、預告工資16,000元。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兩次調解均無共識,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公司廠長乙○○於112年2月3日通知原告甲○○不要再上班了、2月薪資會算到月底給原告,本件勞動契約顯由被告片面發動資遣而於112年2月3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分列如下:

1.短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月薪48,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片向原告終止契約,且表明工資會給付整個2月份的月薪,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月份工資,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資遣費:原告自111年9月15日到職,迄112年2月3日遭到被告資遣,原告自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資遣費9,334元(計算式:48,000×[4.666/12]×[0.5]=9,334)。

3.預告工資:被告於112年2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依法提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16,000元(計算式:48,000÷30×10=16,000)。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被告資遣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更未舉證證明其已如數結清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8,000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日無預警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承諾會給付112年2月份工資,被告尚積欠其2月份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27頁),且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年資為三月以上一年未滿,離職前月薪為4

8,000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10日前預告。惟被告於112年2月3日通知原告資遣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6,000元(48,000÷30×10=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3日無預警片面通知資遣原告,即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2月3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2月3日終止

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8,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334元【計算式:48,000×1/2×(4/12+20/30×1/12)=9,334,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34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查被告無預警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34元(計算式:48,000+16,000+9,334=73,334),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6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7萬3,334元,及自112年5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外,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