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即劉清煬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賴彥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嗣於本院1

12 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83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6萬6683元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並自原告受領固定薪資,本應負忠實履行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受僱於原告之職責,詎料,被告竟無故刪除原告交由伊於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所儲存重要檔案,顯屬未依僱傭關係之債之本旨為給付,有害於原告之營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本件違背應忠實履行職務之僱傭契約義務,故意刪除原告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核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之不法加害行為,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666,683元,析列如下:

1.回復電腦電磁紀錄所需之必要費用42,200元被告本件無故刪除原告電腦設備中重要電磁紀錄之不法加害行為,經原告送交專業廠商評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42,200元,有估價單可稽,惟該廠商亦告知遭被告刪除之電腦電磁紀錄,恐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電腦電磁紀錄所需之必要費用42,200元。

2.搜尋、核對書面記錄並重新製作電磁記錄之人力費用共257,715元原告係專業精神復健照護機構,受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平日均有定期召開會議及相關督導機制,故有製作相關書面及電磁記錄保存,並須定期召開委託原告照護復健之住民家屬座談會,以明瞭民及家屬之需求,亦有製作書面及電磁記錄保存,此均屬原告之重要檔案紀錄,自須妥善保存。而被告本件竟無故刪除上開相關電腦電磁紀錄,原告乃因此須指派員工翻找、搜尋遭被告刪除電磁紀錄相關之書面紀錄,並詳細進行核對後,逐筆重新製作電磁紀錄,而有此部分人力費用之發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搜尋、核對書面記錄並重新製作電磁記錄之人力費用共257,715元。

3.相當於原告給付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共366,768元:

原告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多為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

廖韋昌先墊支後,原告再償還予廖韋昌,先為敘明。又被告受僱於原告,並每月固定受領工資,詎被告竟違背忠實履行職務之僱傭契約義務,無故刪除原告之重要電腦電磁紀錄,不法加害於原告,雖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本件偵查確認被告有此不法行為前,原告僅能繼續給付被告工資,已符合法定雇主之義務;然為免難以預防被告藉職務之便,恣意再為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致使損害加劇,原告無奈僅得先禁止被告自案發日後進入原告工作場所,應屬合乎常情。俟檢察官偵查確認被告有本件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並起訴後,原告乃於111年9月間立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則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110年8月起迄111年8月止,不得不給付被告共366,768元,應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加害行為所發生之積極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合法且較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原告給付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共366,768元。

(三)為此提起本訴,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83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6萬6683元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劉清煬請伊做月底要交的資料,可是當天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精神恍惚,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並非故意要刪除檔案,迦百農康復之家是伊姊姊生前經營,伊毫無道理要將姊姊的公司搞垮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原為迦百農康復之家員工,於110年8月17日22時41分至49分,在迦百農康復之家辦公室,使用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迦百農康復之家的事實,經過原告劉清煬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11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0頁、第72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101頁),被告也不否認刪除電磁紀錄的客觀行為(見偵卷第72頁;調偵卷第10頁;刑事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當天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精神恍惚,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並非故意要刪除檔案云云,然查,根據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顯示的刪除時間(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可以發現被告在長達8分鐘的時間之內,多次按下刪除鍵,一共刪除84個檔案,而且檔案散落在3個不同的資料夾,被告肯定是基於自己的意思將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刪除。又被告在辦公室操作電腦刪除電磁紀錄後,開始使用手機,並轉身喝水及碰觸其他座位的物品,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卷第86頁),足以認為被告當下的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並無不同,應該可以清楚知道自己使用電腦做了哪些事情,主觀上確實存在刪除電磁紀錄的犯罪故意。至被告雖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第37頁),但也只能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至111年9月12日間,前往精神科就診169次,並使用抗憂鬱藥物治療,無法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確實受到藥物的影響,更何況被告從102年5月23日便開始看精神科,距離案發的時間超過8年,刪除電腦檔案的那一天應該也不是第1次吃藥,這麼長的時間以來,如果藥物的副作用會讓被告的生活、工作產生嚴重的影響,被告早就向醫生反映,並適度調整劑量,絕對不可能8年以後,還發生恍恍惚惚,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的情況,該診斷證明書無從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刑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查明屬實,益證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使用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迦百農康復之家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回復電腦電磁紀錄所需之必要費用42,2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刪除原告電腦設備中重要電磁紀錄之行為,經原告送交專業廠商評估所需之費用為42,200元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電腦電磁紀錄所需之費用4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搜尋、核對書面記錄並重新製作電磁記錄之人力費用共257,715元:

原告主張其係專業精神復健照護機構,受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鑑,平日均有定期召開會議及相關督導機制,故有製作相關書面及電磁記錄保存,並須定期召開委託原告照護復健之住民家屬座談會,以明瞭民及家屬之需求,亦有製作書面及電磁記錄保存,此均屬原告之重要檔案紀錄,自須妥善保存。而被告無故刪除上開相關電腦電磁紀錄,原告乃因此須指派員工翻找、搜尋遭被告刪除電磁紀錄相關之書面紀錄,並詳細進行核對後,逐筆重新製作電磁紀錄,而此部分人力費用計支出257,7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資給付紀錄表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對此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搜尋、核對書面記錄並重新製作電磁記錄之人力費用共257,715元,信屬有據,應予准許。

3.相當於原告給付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共366,768元: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背忠實履行職務之僱傭契約義務,無故刪除原告之重要電腦電磁紀錄,雖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本件偵查確認被告有此不法行為前,原告僅能繼續給付被告工資,然為免難以預防被告藉職務之便,恣意再為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致使損害加劇,原告無奈僅得先禁止被告自案發日後進入原告工作場所,俟檢察官偵查確認被告有本件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並起訴後,原告乃於111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原告自110年8月起迄111年8月止,不得不給付被告共366,768元,應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加害行為所發生之積極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據提出被告工資給付紀錄表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32頁)。

②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為免難以預防被告藉職務之便,恣意再為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僅得先禁止被告自案發日後進入原告工作場所,是其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甚明。然原告係遲於111年9月間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是在111年8月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而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處於對被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法受領原告給付110年8月1月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

③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主張為免難以預防被告藉職務之便,恣意再為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始禁止被告進入公司云云,然此為原告主觀臆測之情,況原告亦可暫先將被告調至與電磁紀錄較無相關之其他工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致其有給付被告薪資之加害給付損失,經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不足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原告給付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共366,768元之損害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99,915元(計算式:42,200+257,715=299,915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查被告係於112 年12月7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起訴狀上被告簽名確認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相關款項部分均自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5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99,915 元,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編號 資料夾路徑 檔案個數 1 D:\工作人員資夾\04.會議紀錄 59個 2 D:\工作人員資料夾\07.住民相關記錄 2個 3 D:\工作人員資料夾\06.專業資料夾 23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0